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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最高院: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的

zuimei

【判断要点】 1、解除条件附加是行为人表示限制其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的附加,而合同的终止通常不属于合同的附加。 符合撤销条件的,附有撤销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动消灭,当事人无需表明意思表示; 但是,要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2、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根据保单约定的给付日期,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未履行该义务不能构成追加取消。 条件,但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上述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合同是否需要通知对方方终止。 可以理解为保险合同在未通知投保人的情况下终止,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仅自动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此,保险合同并不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终止。 “自动取消”并不意味着未经通知而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

(2020)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 地址:中国(上海)试点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702室自由贸易区。

代表人:徐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恒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泽园社区丽水园1号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高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申请人钦州恒盛船务发生海上、海水保险合同纠纷,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中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天安保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约定未缴纳分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终止。 高效的。 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终止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首先,海上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体现立法本着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原则,但约定解除合同的除外。 方向。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款,大多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形成的专门协议或声明。 它们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 未明确声明免责声明无效的规定不适用。 其次,本案规定保险人在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正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保险合同的特点以及合同解除的情形的规定。 为了防止当事人侥幸做出奸诈行为,拍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必须严格执行。 三是仅缴纳部分保险费就获得保险赔偿,不公平。 海上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仅缴纳第一期保险费而未缴纳第二期乃至以后保险费的,或者保险人在该保险合同履行完毕后仍需缴纳保险费的。意外事故,保险赔偿责任,此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被打破,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意外性质。 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对保险人不公平。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不需要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 涉案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满足后即失效,无需履行通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殊条款实际上是双方约定可以行使解除权条件的合同条款,而不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 还认为,“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支配的法律条件。 对不确定事实的解释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当事人约定附有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 一旦出现上述情形,保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无需向对方发出有效通知。

恒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事故发生时,恒盛公司与天安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未依法终止,天安保险应向恒盛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天安保险声称,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因恒盛公司拖欠保费而终止,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绝赔付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终止。 涉案保险合同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适用合同法。

1、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否附有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 附加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为限制其行为效力而在法律行为中附加的表示其意思的附加物,合同解除通常不是合同的附加物。 符合撤销条件的,附有撤销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动消灭,当事人无需表明意思表示; 但是,要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终止。 按照保单规定的缴费日期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因此,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终止的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终止条件。

2、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应当直至通知到达另一方为止。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尽管该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不可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当事人就“自动终止”达成一致并不充分。 为支持天安保险的主张,保险合同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将自动终止,无需通知对方。 首先,合同条款本身不够明确。 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照保单规定的给付日期缴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不予赔偿。承担保险责任。” 这并没有明确“需要通知对方”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未通知恒盛公司的情况下终止保险合同,也可以理解为天安保险仅自动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的理解解释。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对此,应对天安保险做出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天安保险已取得合同解除权,且解除权需要通过通知方式实现。 天安保险取得合同解除权后,未通知恒升公司涉案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解除。 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终止。 其次,从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的行为和交易习惯来看,“自动取消”并不意味着不通知就取消。 恒升公司通过福建大富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通公司)向天安保险购买保险。 2016年1月25日,恒盛公司承保的一艘船舶发生保险事故。 3月1日,天安保险通过电子邮件向大富通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因大富通公司未按保单规定按时缴纳第二期保费,上述保险合同自自该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逾期日期。 解除后,该政策无效。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也表明合同并未自动解除,无需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与此同时,2015年,以大富通公司为代表的8艘船舶均出现拖欠保费的情况。 其中三艘船舶的保险单上还记载:“如果投保人未能按照保单规定的缴费日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自期满之日起自动终止。” 但天安保险在逾期缴费后仍发出催缴保费的缴费通知书,但并未解除保险合同。 恒升公司所属的另一艘船舶2015年逾期缴费后也有类似处理。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保险合同因未缴纳保费而逾期缴费时,并未终止。 原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并未终止,并无不当。

综上,天安保险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本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的。 ,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首席法官马东旭

奚向阳法官

郭再育法官

202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助理孙雅婷

方建一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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