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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保函】英国高院对有关无单放货保函标准格式条款的判决 | 海商法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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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摘要】实践中,要求船东基于非无票放行保证交付货物的情况并不少见。 担保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为了不耽误贸易进度,货主或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往往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船东出具保函以获取货物。 这种情况下,明显存在错误发货、贸易欺诈等风险。 在干散货或液体散货贸易中,货物的价值通常较大,船东在没有基于保函的提单的情况下放货时面临着特别重大的风险。 由此,出现了许多相关的诉讼和先例。

2018年3月2日,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就“Songa Winds”轮海上货物运输缺乏货物放行保证一案(Songa AS v Pool Ltd)作出判决。 由于英国高等法院对保赔协会无单提货标准格式条款的最新裁决,该案扩大了“收货人”的概念,承认保函中货物的交付对象是特定的交付对象。收货人或“可接受的人”。 是或被信任代表该特定收货人行事的一方”。

1. 背景资料

当货物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放行时,船东往往通过保函赋予的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保赔协会通常不承保无单放货风险和各类保函的风险,但会向船东提供推荐的保函格式文本。 目前保赔协会无提单交货的标准保函格式有以下相关条款:

“您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提单的[地点]的“X[当事人]或您将在或将在X上的一方。”

该条要求船东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付给特定收货人。 保函中的措辞表明收货人应是特定收货人或“可以信任的人或可以是“代表特定收货人行事的一方”,并且保函还包括交货地点的说明。

在“”案之前,有关此类担保项下责任的判例是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2008年11月对“The Max”案的判决[i]。 判决指出,实现保函项下船东任何责任的前提是货物按照保函的规定交付给指定收货人。 在这种情况下,标准保函形式只是简单地注明了收货人的名称。 与“The Max”案相比,本案判决扩大了保函标准格式中“收货人”概念的范围。

[i] Co Ltd 诉 Daebo Co Ltd(The Max) [2008] EWHC 2755(Comm); [2009] 1 劳合社 Rep 81;

二、案件事实

“Songa Winds”是一艘油轮和化学品船。 船东S期租给N,N租给G运葵花籽油到印度。 租船人G将货物出售给B,B再将货物转售给A。

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 A,B 向 G 出具保函,要求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 A 或 G 可信任的 A 或代表 A 的一方同样,G向N签发了类似的保函,N又向承运人S签发了类似的保函。这些保函都要求将货物在没有提单或可信任的当事人是A或代表A的情况下放行给A。

B未收到A的货款,因此向船东S提出提单错误交货索赔。B声称自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运人S应将货物交付给B本案中,船东S就其出具的保函向N提出索赔,N就其出具的保函向G提出索赔。 各方在将货物交付给A后均主张在保函项下享有追索权。

三、法院判决

对于向A交付货物是否构成保函约定交付货物的判断,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以及有确凿证据证明的B与A之间的沟通,虽然B未收到货款,明确表示希望A代B接受提货。B与A之间无正本提单甚至不支付货款提货的实际做法得到了A方的认可。法院。 因此,法院认为,就N、G出具的保函而言,货物可视为已交付给B。

法院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判决:

如果通过将货物交付给A就可以履行对B的交货义务,那么按照B出具的保函的规定,这就是A的地位问题。 当B尚未收到货款,但同时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无需预付货款时。 这一事实意味着A代表B主张交付货物。

法官在随附意见中表示,假设A不代表B接受货物,那么保函中提到的人“相信”实际收到货物的人是代表B行事的。具体收货人是指交付货物的人。 这就是代表承运人进行交货的船长所认为的情况。

G应承担航次租船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保证责任。

4. 扩展讨论

1. 英国法律下无单提货保函“收货人”的扩大

法院认为,承运人向A交付货物可视为N所出具的保函项下的货物已交付给正确的当事人,因此N有义务根据其保函向船东S赔偿,同样,G有赔偿N的义务。本案判决继“The Max”案之后,进一步明确了保赔协会标准非免票提货保函格式下的货物交付问题,即:根据保函的措辞,保函中货物的交付对象是特定收货人或“可被信任为该特定收货人或代表该特定收货人行事的一方”。本案表明,当法院确定谁是该收货人时,船东应根据保函交付货物,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会考虑并承认商业惯例,这一判断有利于船东在非免票放货保函项下主张权利时。

2. 中国法律下无单提货保函的效力

在本案的判决中,英国高等法院支持了船东在非免票交付保函项下的追索权。 可见,在英国法律下,航运实践中经常使用的非免票送达保证的有效性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认可。 但我国尚未通过明确立法规定无单提货担保的有效性。

我国最早实行无单提货做法的正式文件是交通运输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印发的《进口海运货物凭正本提单提货问题》 1983年国务院港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在凭正本提单提货的前提下,允许凭联提单加保函或者其他有效单据提货。 ” 这份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是我国最早的海上无单放货的文件。 对保函做法的态度。

中国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海事担保纠纷案件是“刘林海”案,确立了海事担保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对性原则。 该案涉及托运人应买方要求向承运人出具打开干木薯仓库并通风的保证书的问题。 干木薯到港后重量不足,承运人向托运人进行了赔偿。 法院在终审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是善意行为,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欺骗第三人的意图。 被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某种财产。 缺陷则相反,是为了克服客观条件的限制,避免货物发霉。 承运人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无意欺骗收货人。 只是为了解决因货物重量而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作为保函的标的,是保函所产生的义务的承担者。 有效的保函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任何第三方。”该案对于中国法院明确海事保函的效力具有重要影响。

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就保函的效力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函法律效力的批复》规定:“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对收货人没有约束力,无论保函中约定什么内容,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提出索赔;如果托运人和承运人出具了被托运人或承运人接受的保函,双方都有履行的义务对方是善意的。”

我国海商法和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保函”的概念2009年12月16日,但从实践实践和相关判例来看,中国法院对于无单提货的担保基本上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对性原则,即不能使用担保。针对善意第三方。 根据是否具有欺诈目的,运输担保分为善意担保。 而恶意担保,只有善意担保才具有法律效力,恶意担保无效。

(以上内容仅供会员企业参考,如需具体建议,请联系协会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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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适用法律_无单放货的情形_无单放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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