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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工商登记怎么办?法官给你来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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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工商登记案件”的特点

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以逃避和转移股东和公司法律责任的,属于虚假投资者。 冒名顶替者不仅无法从“股东身份”中获益,还将面临债务、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的后果。 此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姓名权侵权案件,与“代持股权”现象中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情况不同。

此类案件的关键特点是,被冒充者没有真实意图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但有股东名单、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文件将他或她列为股东或公司高管。 。 冒名顶替者通过虚假注册手段实际经营公司,享有公司实际利益,但不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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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工商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路径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发现冒名注册公司并提起诉讼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公职人员在组织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经营行为。无法通过组织审查的; 二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组织审查; 申请公司登记时,工商登记机关发现存在不良记录,无法正常设立公司的; 三是债权人以股东利益受损为由起诉冒名顶替者,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和利益的集合体,而商业行为往往与公司登记、行政行为重叠,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同时提起多项债权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而且多项债权也可能被同时提起诉讼。一起提交。 将涉及多种行动原因。 公司法领域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可以简单概括为内部与外部的区分:1.在公司内部,通过考察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出资等因素。公司设立变更协议是否已真实签订,公司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审查涉案当事人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的实质性要求; 2、在处理涉及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一方面,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工商登记信息之前,必须尊重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效果,善意地必须保护第三方。 人们的合理信任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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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冒充工商登记”案件的法律救济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冒充注册相关纠纷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冒充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结果来看,被冒名顶替者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上述处理过程中,如发现犯罪行为,可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形成完善的防护网。

(一)直接通过工商部门解决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的《关于注销冒充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的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冒充者向工商部门报告情况后,须提供身份证件遗失报警收据、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遗失报告。 身份证件记录、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以及其他有助于认定虚假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证据确认登记文件虚假后,公司登记机关将直接注销公司登记或者责令公司股东先自行办理虚假股东股份发行事宜,并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二)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解决

法院首先会判决该登记文件或类似文件无效,然后根据法院判决请求工商部门撤销公司登记或进行相应变更。 这些途径包括: 1、通过诉讼确认权利。 被冒名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用于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委托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股权协议等文件无效或股东资格无效; 2、侵权行为。 请求法院判令冒充者停止侵犯被冒充者姓名权并赔偿相关损失,确认登记文件上的所有签名均属虚假,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工商登记根据法院判决,有权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冒充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登记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登记文件上的虚假签名与无效登记文件不能完全等同。 理由是:第一,确认注册申请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只是形式上的审核标准,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还需要根据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大会等具体判断。在公司的业务事务中; 二、第三方对工商登记的查验 公告内容具有合理信赖利益,任意撤销登记内容将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因此,即使通过笔迹识别认定登记文件上的签名为虚假,相关登记文件的认定仍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三)通过法院行政诉讼解决

即当事人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法院判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工商登记机关主要通过形式审查履行职责,客观上无法通过文件鉴定或实际调查对每份登记文件上签名、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 但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该文件不是您本人签署,且存在身份证件遗失等客观事实,您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

(四)通过刑事诉讼解决

冒充股东的案件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伪造加盖公章的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这些行为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构成伪造、变造注册资本罪。涂改身份证。 该罪可以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根据刑事判决结果,提请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处理。

在上述解决方案中,从保护被冒名者权益的角度来看,由行政机关直接办理手续是最简单的。 但与司法机关相比,行政机关查明事实的能力客观上较差; 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较为严谨、复杂,耗时较长,但能够对此类案件中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和利益进行妥善处理和作出法律判断。 总之,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应做好解释和指导工作,加强行政与司法权力的有效衔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 联动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决实质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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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身份信息被用于注册目的的建议

(一)强化行政监督与司法良性互动

虽然形式审查是公司登记审查的总体原则,但同时应保留必要的实质审查职能。 建议通过相关行政法规的颁布和细化,对涉及申请人权益发生重大变化的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确保申请人权益不受侵害。 实质审查可以在设立过程中与形式审查同时进行,也可以在公司设立后的监管阶段实施。 登记机关发现申请设立或者已经设立的公司不符合法人资格的,可以拒绝登记或者撤销有效登记。

在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工商登记机关还可以加大人脸识别、在线身份认证、登记信息区块链存证等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推动网上办理。 、一站式办理等便民措施,同时对申请人身份信息采取必要的审核措施,并利用技术手段堵塞漏洞。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代理诚信制度,加大对提交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方式隐瞒重要事实以获取公司登记的中介机构和代理人的处罚力度,只要他们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其继续执业。

最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和互动也将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 为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北京市监管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注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的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精神,证监会印发的《关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通知》,石景山法院、石景山市场监督管理局达成了相关会议精神,为规范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做出了有益探索。

(二)防止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

防止身份证被冒用最经济、简单的方法就是不要轻易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人。 即使将该副本提供给他人,也应明确标明“仅供××商业使用”字样。 有效降低被他人重复使用的风险。 如果原身份证不慎丢失或被盗,除申请补发外,还应及时到公安部门登记遗失财产,必要时在报纸上公告,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保护人身安全。发生争议时最大限度地保障您的权益。

(三)避免将身份信息出借给他人注册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当事人出于帮助朋友或谋取小利而主动出借个人信息给他人办理公司注册,但实际上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卷入诉讼后,他们利用它来控制公司的运营。 有人提出了对情况无知的辩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资本并享有投资权。 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法。 因此,名义股东代他人持有股份并不违法。 同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在下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未缴资本及公司无法清偿债务部分的利息。 股东以其只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名义股东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名义股东持股涉及巨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未充分了解后果的情况下,不应冒险冒险出借身份信息。

05

典型

典型案例一

侵犯民事姓名权诉讼

2003年,被告马某在原告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注册了A公司。 直到2011年,原告刘某在低保审核时才发现上述情况。 原告刘某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及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 经法庭调查,被告马某及A公司最终承认原告的说法属实。 随后,案件经双方调解解决。 2011年9月6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马某及A公司同意当日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并承诺不再使用刘某的名字; 马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000元。 随后,A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记部门批准了该申请,A公司被注销。

法官的提示

被冒名行为本质上是对姓名权的侵犯,被冒名者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冒充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查明事实后,双方可以共同到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侵权人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在侵权纠纷案件胜诉生效后到庭参加诉讼。 这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依据。

典型案例二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责任纠纷案件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于某对A公司享有债权17万元,但于某申请执行未遂。 其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为由,起诉A公司登记股东张、朱、刘。 并承担相应的补充还款责任。 张辩称自己是股东刘某的朋友。 刘某出于个人利益,借用了张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 实际股东应该是刘某。 除刘某外,张某不认识公司其他人员。 其并未实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 公司文件中保留的签名经过验证,证明所有签名均由张本人签署。 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估结论只能证明上述文件并非张某本人签署,而是其明知而转让股权并由他人签署并同意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使用。 基于商业外观原则,它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方。 故依法判决张某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的提示

假股东和名义股东不是一个概念。 假股东对设立公司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与其他股东约定设立公司。 名义股东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 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不是区分是否被冒充的唯一标准。 如果您明知借用身份为他人注册,您将被视为名义股东。 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在处理公司对外关系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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