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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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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防止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所属有非军事人员的用人单位及其非军事人员;

(四)有职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失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在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地方政府及以上地方统筹。 各协调地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整资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调整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和就业促进支出。 。

各协调地区按时足额缴纳调整资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足的,调整省级调整资金,并给予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利息;

(3) 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根据本人工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市级以上最低工资标准。 本人工资高于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级别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给付从事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级别及以上的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失业人数、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率。

协调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就业稳定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费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足额、按时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缴失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其他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提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失业的人员,可以依法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失业登记时,必须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或者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但个人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

(二)非自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工作要求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解雇、撤职、开除的;

(五)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缴费满一年以上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一年为一个月; 缴费四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六个月增加一个月。 。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缴纳期限与应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保留原缴费时间。 如果再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将累积。

参加失业保险的县级以上国有、集体单位的离任干部和在职职工,按照地方失业保险制度实行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付款时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市级以上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计算发放。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合并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 根据变化,失业保险待遇适当调整。

失业保险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领取求职补贴。 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5%。 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缴费。 工资计算,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求职补贴与失业保险金一起按月支付。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次月起不再发放求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失业女性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子女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追加失业保险金。 标准为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原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在地的保险经办机构。 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经批准但半年期未领取的,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1个月计算,并按1个月计算领取期限。 剩余的无人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前创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原领取失业保险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及纳税证明。 单位申请一次性领取已批准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据此计算领取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丧葬补助费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级别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六倍的金额。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自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持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及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 领取丧葬补助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享受失业保险丧葬补贴、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贴、工伤保险丧葬补贴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减免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参加本省职业技能鉴定的失业人员,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失业人员在每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失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自发证之日起90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的申请将不予受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现行职业技能鉴定费。 同一职业技能鉴定已享受专项就业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再就业;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国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提供的相应岗位或者培训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强制戒毒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 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区域再就业,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之前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也随之转移。当他再次失业时,转移将与领取福利的期限合并。 。

未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领取时间被积累。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职工、失业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和失业保险参加证明,向转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转移申请。

转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受理函。在转移地点;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转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员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记录、待遇记录转移至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转移。 和其他材料。

转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或者协调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选择在协调区或者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选择在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必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户籍地标准执行,由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选择在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失业登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户口证明、就业失业证明等资料办理失业登记。登记证明到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

失业人员取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后,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向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受理函;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受理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待遇记录等材料转至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注册位于。 和失业保险基金。

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领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和失业保险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作出书面给付决定,送达申请人,失业人员保险金将从下个月开始发放。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给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予转移。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选择在户籍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手续。 调拨资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额。 总量的一倍半。

第三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无本省户籍,要求在参保地不按月享受失业保险金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失业金。 保险。 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不再享受每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关系终止。 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 举报、投诉必须按照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给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核发失业保险参保证明等工作,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情况。年度基金收入、支出、余额和收入等,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和核实。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失业登记,依法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明,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发放相关证明,并将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情况通报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公开失业保险相关规定和服务制度,严格审核相关情况,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健全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交换机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说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失业保险金按规定办理。 并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应当在办理好转移手续后提出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作出书面给付决定并发送给申请人,从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 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自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超过期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保险登记之日起计算。 从日期开始计算。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身份证件和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说明其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的情况。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或者说明求职情况的,视为重新就业。

第41条如果雇主或个人认为社会保险保费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具体行政行动,他们可以根据法律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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