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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车辆涉嫌无道路运输证运送货物,且当事司机拒绝配合调查

zuimei

2023年3月7日,某公司工作人员李宁驾驶某公司所属辽L6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驾驶证注明该车辆为非营业性),该货车装载着某公司生产的化肥等原材料。 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海城市新台子镇检查时截获并检查了该车辆。 海城市交通局经检查,认定该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李宁当场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涉嫌违法行为。 非法经营活动。 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辽海交强字[2023]0005-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对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期间李宁公司驾驶的辽宁L6灰色重卡暂时扣押。交通运输局分别于3月8日和3月15日为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做了笔录。 他承认,涉案车辆为公司内部使用,没有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经调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向某公司发出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权。 但原告某公司在听证期内未申请听证。 某公司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另据查,2023年3月22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辽海交行字[2023]第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辽宁某有限公司处以3万元行政处罚;李. 2023年3月24日,海城市交通局下发辽海交街强字[2023]第0005-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解除对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海城市交通运输局2023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错误; 2、确认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后拒不解除行政强制行为的行为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

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辽海交强字[2023]0005-7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某公司工作人员李宁开车装载某公司生产的化肥等产品。 装载原材料的卡车被海城市新台子镇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拦截检查。 经查,该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李宁现场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在现场。 李宁公司制作笔录,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管理,为了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临时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违法行为,依法实施临时管制,防止毁灭证据,避免危害的发生、控制风险的扩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管过程中,临时扣押无车辆营运证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时,并检查后,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仓储费。” 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暂时的控制行为,而不是最终的处罚。 海城市交通局认定企业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城市交通局有权扣押车辆制止涉案违法行为,防止证据被销毁,接受进一步调查。 因此,海城市交通运输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某公司主张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在处罚现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错误引用了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当场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送达。扣押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扣押、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本案,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法律依据书写错误。并于2023年3月7日由李宁公司在检查现场修改为正确的法律依据。 海城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执法。 程序上存在缺陷,应在今后的执法中予以完善。

针对某公司诉称海城交通运输局在3月22日做出处罚决定后拒不解除强制行为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押期间拘留最长不得超过三日;情节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说明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自3月7日起对李宁驾驶的辽宁L6重卡进行暂时扣押的情况。 2023年至2023年4月7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4日解除对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某公司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

1.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车辆不属于《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商业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国家公路条例》)。 《条例》第二条和《国家公路条》第二条规定,道路商业运输是指服务社会、赚取运费的运输业务。 《国家公路条》解释规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个人生产、生活提供的服务。 、公路运输不结算成本、不支付报酬。 上诉人拥有的车辆用于服务其生产、生活,未向任何人收取运费。 被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收取运费,因此车辆无需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

2、被上诉人违反程序执法行为。 根据《国家公路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费或任意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对道路运输及相关经营作业场所和客货集散中心进行监督检查。 被诉人在高速公路上对车辆进行拦停检查和处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3、被申请人已超过答辩期限,法庭出示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质量的。 证据一、案件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内部程序,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证据二:现场笔录,完全由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车辆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当事人司机李宁出庭作证。 被申请人没有当场准备讯问笔录,也没有要求当事人司机李宁签字。 证人的出现胜过所有证据。 一审法院未能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3是“证人”的笔录。 如果上诉人的车辆从事商业道路运输并受到处罚,可见这份“记录”是本案唯一的事实证据。 该证据采用证人证言的形式。 上诉人一直声称该车辆不从事商业运营。 性公路运输,亦是如此。 上诉人一直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 根据《证据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的,不得提交书面证言。 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该车辆从未给马某运送化肥,更不用说司机在法庭上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了。 马某竟表示,该车之前曾给他送过化肥。 这完全是一个谎言。 马也不知道车号。 此次车辆运输的物品并未交付给马某,但笔录中清楚地写着车辆编号,并说明该编号的车辆正在给他运送货物。 这完全得益于被上诉人的引导。 车号,然后自己猜测判断。

违反了《证据规则》第 46 条。 被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未向法院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证人书面证言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 而且,被上诉人两次答辩,在答辩期间均未提供该证据。 该证据应视为非证据。 该证据既不合法也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证据4为审批表,为被申请人内部程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是两张化肥照片,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 证据6:马云的笔录和签名照片。 被上诉人未提供马某的相关证据。 没有人确定签名者是谁。 而且,这个证据与证人的证词有关。 当事人未出庭,故应认定无效。 证据7是代理人的记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8证明胁迫已于3月24日解除,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胁迫,并于3月22日作出了处罚决定。由于本案请求书是为了确认胁迫行为违法,所以仍然无关紧要。到此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追加诉讼申请,并确认处罚决定作出后拒绝解除强制违法行为。 该车辆仍被扣押两天,且有视频证据证明其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拒不解除强制扣押。 这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再扣押、扣押。 一审法院居然援引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拘留30天,提前释放也算是一种通融。 《行政处罚法》是更高级别的法律,规定任何机关执行其法律法规的期限最长为30日。 而且,《执行法》规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即解除执行。 因此,扣留车辆超过两天属于违法行为。 原判认为,只要无证卡车上装载的货物就是违法的,完全忽视了国道法规和省道法规中的适用条件,即从事公路运输时适用这些法规的条件。商业道路运输,法律适用错误。

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立和实施必须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被上诉人的目的是实施行政处罚。 该车辆不需要扣押作为证据,并且没有在被扣押的车辆上收集进一步的证据。 可以在不扣押车辆的情况下做出处罚决定。 因此,行政拘留的行为是违法的。 原审的质证意见在判决书中完全没有提及。 二审法院应当注意,如果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从事“商业道路运输”,并且取得道路运输证属于违法行为,那么只有马某的记录才被视为关键“证据”,而该证据以及其他一些证据证据均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扣押车辆后取得车辆。 这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诉人始终承认该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 理由是上诉人的车辆不从事商业道路运输,即不为社会赚取运费。 因此,本案真正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车辆运输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道路。 运输方面,被上诉人举证的大部分证据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能通过马某的笔录来证明。 但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故提起上诉,希望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海城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 根据其驾驶执照上登记的信息,总质量大于4500公斤。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属于车辆行驶证的,即涉案车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车辆行驶证,并随车携带。 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海城市腾岙镇西新村(新台子镇)检查时发现,涉案车辆停在海城市新台子镇一家化肥经销店门前。 执法人员出面询问后发现,司机李宁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在现场笔录调查过程中,李宁也拒绝配合调查并签字。 因此,被诉人以现有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款为依据。 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临时拘留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执法人员通过设卡等方式执法纯属虚构,始终将道路运输行为与道路运输业务混为一谈。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

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1、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车辆。 上诉人还声称,该车辆为其公司内部使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该车辆在其公司内部使用的任何信息,且该车辆位于盘锦市区。 一辆载有上诉公司生产的化肥成品的车辆停在海城市新台子镇一家化肥经销店前,不予解释; 2、一审中,卡车司机李宁作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证人出庭。 办案人员无论是本案还是相关案件,证人证言都存在严重偏差,无法证实案件的客观真相。 审讯中,目击者称“该公司有跨地区运输化肥原料的行为”,“案发当天车辆内装有化肥及化肥原料”。 然而,当被申请人要求证人回答为何成品化肥是从盘锦市运至上诉人声称的“辽阳工厂”时,上诉人律师要求其证人拒绝回答问题。 最终,证人没有回答问题; 3、上诉人诉称的目的地是辽阳,“辽阳工厂”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如果上诉人称该车辆是用于工厂之间运输原材料和货物的,那么被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应当并能够提供其公司原材料、货物的相关调配文件,或者证明原材料、货物进出仓库的材料,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运输目的。但上诉人不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说明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情况,而且一审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口头陈述。描述车辆的目的地为辽阳,即所谓厂区是否存在,车辆的真实目的地是否为辽阳,均由上诉人本人描述。 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掩盖违法事实而作出虚假陈述; 4、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涉案案件知情。 当车辆为非营业性车辆时,驾驶人李宁受到执法人员询问时,第一反应应当是及时说明客观情况,绝不能逃避、拒绝配合调查。 各种迹象和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使用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

2.从执法程序来看,《行政执法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上诉人援引的第二十八条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拘留决定。 本案处罚决定与解除强制措施决定的时间相差仅两天,拘留时间未超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强制措施合法合理,适用的法律正确。

三、被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也是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还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临时性的控制行为,而不是最终的处罚。 ,是作出行政处罚最终决定的环节。 这个观点也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上诉人某公司于2017年4月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 该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记载车牌号:辽宁L6,车辆类型: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性质:非经营性。 报名日期:2017年4月7日,总质量。

2023年3月7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海城市新台子镇检查时发现,海城市新台子镇化肥经销店(辽宁中村保农置新台子海城浩然连锁店)附近,李宁公司驾驶案系辽L637一号货车运输爱美瑞妮锌硅镁肥等某公司生产的物品。 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出示了现场笔录。 主要内容是:执法人员李、刘天山; 现场人员:李宁; 现场情况:2023年3月7日10时02分,执法人员李某、刘天山在海城市新台子镇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李宁驾驶一辆辽宁车L6级货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经询问当事人,该卡车正从盘锦运往海城市新台子镇一家化肥经销店。 不能提供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证明。 该车辆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执法人员对车辆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暂扣车辆的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合法权利。 注:当事人李宁拒绝签字。

2023年3月7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批准表》。 审批表主要内容为:甲方:李宁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3月7日10时02分,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李某、刘天山在新台子镇一家化肥经销店前检查李宁驾驶的辽宁L6灰色重型普通货车,海城市。 检查中发现,货车司机李宁从盘锦市辽宁某公司拉出一车化肥,在海城市新台子镇一家化肥经销店前被查获。 经查,当事人未出示道路运输证,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证明。 其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建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类型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时扣留涉案车辆在这种情况下,期限为 30 天。

2023年3月7日,海城市交通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主要内容如下:当事人李宁,2023年3月7日,您(公司)驾驶一辆没有道路运输证的辽宁L6货车,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证。 未经许可,擅自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机关决定在海城市金盾悬架厂管理处暂时扣留你(单位)一辆车号为辽宁L6的货车。执行措施自202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六个月内向鞍山市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向李宁发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暂时扣押涉案车辆。 2023年3月8日,某公司向千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2023年6月8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海城市交通运输局表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的“六十三”系工作人员笔误,应为“六十二” 。 该决定已于当天送达法院。 衬垫。

海城市交通运输局于2023年3月7日立案。2023年3月8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李某、刘天山询问某公司员工王某,王某称:在扣押过程中,他被不是去配送处送化肥,而是路过,准备去辽阳市劳动街附近。 ;这辆车的用途是公司内部使用,进行的工作基本都是在公司大院内进行。

2023年3月11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李某、刘天山询问辽宁中村宝农物资海城浩然连锁店经营者马浩然,他表示:我所销售的化肥和某某辽宁公司来自艾美瑞。 氮、锌、硅、镁复壮肥; 不允许一次补充三吨、两吨; 当您暂时扣押车辆时,车辆已交付至我店; 车辆之前已交付过一次; 阿美利的氮锌硅镁绿肥价格为每吨1900元,运费已含在肥料中。 我的仓库里还有Ameri的氮锌硅镁肥。

2023年3月15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李某、刘天山询问王某时,王某表示:涉案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也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23年3月22日, City运输局发布了 [2023] 0005-7“行政罚款决定”,并决定根据《中国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公路运输法规》第63条施加罚款“狮子有限公司和李的一家行政处罚被罚款30,000元。 那天的10:30,在 的一家公司的雇员Wang作出了罚款决定。

20023年3月24日,运输局发布了 [2023] 0005-7“决定取消行政胁迫措施的决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的行政胁迫法”的第28条在段落的第三项中,决定从2023年3月24日开始取消该案的行政强制性措施。当天的9:38,当天的9:38,将终止裁决交付给某个公司雇员Wang 运输局。 局在同一天将涉及该案的车辆送回了一家公司。

第二例裁定,此案的审查内容是 Zi [2023] 0005-7“ 发出的《行政执法措施的决定》是否合法,以及 是否没有举起车辆污染行政命令在运输局做出罚款决定的那天。 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法规》第7条第2段(2022年修订)规定,县一级或以上的当地人民政府的运输部门负责各自行政的道路运输管理地区。 受访者运输局对其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具有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法规》的第1条规定,制定了这些法规,以维持公路运输市场的秩序,确保道路运输的安全,保护所有涉及的各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公路运输中,并促进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第24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操作的人必须申请公路运输运营许可证和车辆操作证书。 那些使用普通货车,总质量为4,500公斤或更少的人从事普通货运业务,而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公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书。 第62条规定,如果县级人民政府运输部的工作人员临时扣押了没有车辆运营证书的车辆,并且在道路运输监督过程中无法在现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书检查,应适当保存。 ,不得使用,并且不得以伪装的形式收取或收取存储费。

根据上述规定,道路运输管理的目的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的秩序,确保道路运输安全,并保护所有参与公路运输方面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涉及该案的卡车总质量为25,000公斤。 在杏仁剂,锌,硅和镁恢复肥料以及公司生产的其他物品的运输过程中, 在卡车上进行了道路运输检查,并遵守了道路法规。 运输管理执法目的。 如果涉及该案的卡车没有公路运输证明并且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书,则涉嫌在当天运输货物,而无需获得公路运输业务许可证,并从事公路运输运营授权。 局的扣押车辆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构在执行行政执行措施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他们必须向负责行政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之前获得批准执行; (2)两个或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必须执行人员; (3)当前执法识别文件; (4)通知当事方存在; (5)以法律规定的当事方享有的行政强制性措施以及权利和救济渠道的原因和依据; (6)听当事方的陈述并捍卫; (7)制作现场成绩单; (8)现场成绩单应由当事方和行政执法人员签署或盖章。 如果各方拒绝,则应在笔录中注明; (9)如果当事方不在,应邀请证人出席,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应签署或密封现场成绩单; (10)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24条规定,如果行政机构决定实施密封或扣押,则应执行本法律第18条规定的程序,并在现场准备和交付密封或扣押决定和清单。 密封或拘留的决定应指定以下事项:(1)当事方的姓名和地址; (2)密封或拘留的原因,基础和时间限制; (3)要密封或拘留的地点,设施或财产的名称和数量; (4)申请行政重新审议或提起管理诉讼的渠道和时间限制; (5)行政机构的名称,密封和日期。 第25条规定,密封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在这种情况下, 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它决定扣留公司涉及的车辆时,它遵守了上述法律规定,而行政执行程序是合法的。

关于上诉人(一家公司)声称,当没有证据证明涉及该案的车辆从事商业道路运输的车辆时,上诉人声称运输局犯了错误。 第二个实例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法规”的第63条,任何从事一般道路运输行动而无需获得公路运输业务许可证的人应受到行政处罚。 该案涉及的车辆是否建立了商业道路运输的事实,这是一个事实,应在 局的行政罚款中确定,而不是必须在扣押车辆的那天必须确定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 适用于车辆临时蓄水的法律规范是“中国第62条第62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法规》第62条。上诉人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案没有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司的说法,即根本不必将案件涉及的车辆拘留, 局违反了行政执法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胁迫法”的第2条规定,行政胁迫措施是指行政机构根据法律采取的行政措施,以制止非法活动,防止证据销毁,避免造成伤害的情况并控制行政管理过程中风险的扩展。 对个人自由施加临时限制的行为,或对公民,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施加临时控制。 根据上述规定,临时控制财产的目的包括停止非法活动,防止证据损坏,避免伤害以及控制危险的扩大。 在这种情况下,在 局的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在没有公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运输货物的车辆,涉及的驾驶员拒绝与调查合作。 暂时扣押车辆的目的是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在行政罚款案件中,运输局的调查过程以及调查期间产生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扣押是否合法,但可以用来证明 局的目的机动车。

关于上诉人,一家公司声称原始判决的事实部分引用了罚款决定,以证明其从事商业道路运输。 第二个实例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行政法》是对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性措施,审查主要集中于该法案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 行政胁迫是首先,其次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不一定会影响行政胁迫是否合法。 上诉人的主张与这种情况无关,第二个实例不支持。

关于上诉人确认运输局在3月22日作出罚款决定后,在同一天不解除行政执行诉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在以下任何情况下,行政机构应及时决定取消印章或拘留:(3)行政机构已经处理了非法行为,因此决定无需密封或拘留货物。 效率和便利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构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合理的延误,并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方的程序负担。 在这种情况下,运输局在实施上述法律规定时应遵守效率和便利性原则。 行政处罚和解除车辆蓄水是运输部日常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应该知道的是,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后,必须及时取消扣押。

因此,当海兴运输局做出行政罚款决定时,它还应该考虑释放扣押车辆并将它们一起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海兴运输局没有提供任何合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其无法在3月22日取消强制性措施。 30天的行政执行期,这是法律的申请是错误的,第二个实例不支持。 第一机构法院裁定拒绝诉讼是不合适的,二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

总而言之,第二例判决如下:

1.撤销第一例的行政判决;

2.确认 City运输局未能在2023年3月22日迅速释放一家胎儿公司的L6卡车是非法的。

3.拒绝 Co.,Ltd.的其他诉讼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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