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苑法律信息网

登录

探讨!待售区发现过期食品是否一定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定性?

zuimei

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_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中,食品店销售区域经常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价值普遍较小。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加工过程中几乎都适用。 对“食品”进行定性,然后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起拍价为5万元。 从表面上看,似乎合乎逻辑,并没有什么问题。 但仔细一看,似乎有问题。

这种定性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即如果在销售区域发现过期食品,就推定已经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这种推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首先定义一下我们讨论的前提:在食品店的销售区域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过期食品确实被销售过。

1. 应准确界定故意或过失

笔者认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该是故意行为,即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却仍然销售。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故意和过失的区别:追求或者允许有害后果发生是故意的; 因疏忽而未能预见到,或者虽预见到但认为可以避免,并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但未能阻止该结果发生的,属于疏忽。

购买时明知食品过期仍买卖,或者明知食品过期仍销售,当然构成直接故意; 食品经营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自查制度,或者建立了自查制度却根本不执行,自查制度无效,就是放任自流造成的后果,这是间接故意的;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立并实施自查制度,并采取措施清除过期食品或即将过期食品。 采取贴标、退货、销毁等措施,但由于疏忽,对一些短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及时下架或明确标识,应视为过错。

显然,追求并允许有害后果发生与疏忽有着根本的区别。 因此,对于故意行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定性处罚并无争议。 然而,对于疏忽行为,其定性是有争议的。 。 故意和过失情形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此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

常见的过失行为是一种消极行为。 当事人不存在追求、放任的心理状态,也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交易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非行为者的本意,而是经营者的义务。 存在缺陷,从而产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客观表象(或推定事实)。 那么,从其行为性质来看,其在履行法律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两者的法律规定不同。

2、《食品安全法》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未及时清洗、贴标签、存放的食品的处理有不同的规定。 应当理解为对故意和过失的不同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处罚措施。

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于这种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 看来处罚只能基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不过,201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额外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回收的食品进行明显标识,或者单独存放在明显标识的区域。有标识的地方,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应及时采取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的具体补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条例第七十五条:(三)食品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标识、贮存变质、过期、回收食品,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并如实记录下来。”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项说得很清楚。 处罚标准为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罚款。

综合上述规定,食品店销售区域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无证据表明过期食品已售出。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定性,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这种处理不仅更加符合行为性质,而且可以解决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性质而带来的高额处罚问题。 符合惩罚比例原则,更容易让经营者接受。

3、实践误区:进货检验不是核心要素

在类似案件中,执法人员往往根据当事人是否履行进货检验义务来判断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这其实是一个误区。 相信绝大多数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时都不会明知过期食品而购买。 销售时,如果真了解的话,定性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最准确的。 现实中,过期更多的原因是未能及时完成销售。 从定性上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义务是否履行到位是关键。 如果根本不履行义务,基于食品有保质期须知事项,可以证明当事人疏忽履行法律义务,任由危害后果发生,是间接的意向性。 也可定性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如果当事人建立了自查制度,并采取了退货、下架、处理过期食品等措施,证明其履行法律义务存在瑕疵。 将其定性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不恰当。 只能定性为“未按照规定处理变质、过期食品或者回收食品”。 给食物贴上标签或储存起来。” 因此,案件的核心应该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4. 实用要点

出现这种情况时,实践中调查的重点应包括: 1.查明过期食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信息,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2、检查所购商品,证明购买时是否过期; 3、自查制度及执行情况,包括日常检查记录、退换货记录、拆除处理记录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法律义务; 4、是否造成不良后果。 关于此内容,您必须注意: 保质期 是生产者承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保证期。 超过保质期并不一定意味着产品已经变质。 因此,危害后果必须以事实标准来判断,不能推定。

明确了以上几点,我们自然就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如果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具体事实,如消费者投诉、销售记录证实已销售等,应定性按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 原因是,已经有证据证实“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一事实。

5、争议

在类似案件的行政诉讼中,有法院认为,如果在销售区域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种行为属于向社会公布销售行为,构成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值得商榷:首先,这仍然是一种推测,而不是事实的发现; 其次,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推定; 第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失效,对食品的要求是“有显着标志”或“单独存放在明显标志的地方”。 如果这一推定成立,则无需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处罚,直接适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只是惩罚。 仅设置处罚就足以证明例外情况的存在(即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进行分类)。

最后一点:行政处罚要求过错与处罚相当,故意与过失,过错不同,是否有实际销售,社会危害结果不同。 因此,区分当事人的过错具有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同时也提醒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法律义务,留下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观故意。 如果他们不能证明自己已按要求履行了法律义务,则只是由于疏忽而暂时超过了保质期。 如果该食品出现在待售区域,您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是基于法律事实,即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食品经营者确实履行了法律义务。 没有证据,就无法成立。 是的,食品安全无小事,大家应该时刻保持警惕。

(欢迎继续讨论)

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_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

来源 | 一健说

评论 | 于成龙张丽娟

编辑|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与数字出版部出品

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_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

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_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监管执法| |

➤学习充电| | 一天一节课

➤智库专家| | 刘双舟| 何茂斌 | | 董晓慧| 谢旭阳| 景卫东| 姜世平 |

➤产品活动| |微课堂

➤ 新媒体列表|

➤社交沟通

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_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

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责任_经营过期食品处罚条例_条例过期处罚食品经营者的规定

相关阅读

  • 五年蝶变话梅州丨近五年来梅州全力守好生态底线积极推动绿色发展:城乡环境更美 产业底色更绿
  • 南方号·梅州矩阵:植树正当时 防火不能忘
  • 关于继续执行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问题研究
  •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
  • 某地方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人防车位归业主共有
  • 绷紧清明“防火弦”!广东各地盯紧抓牢清明森林防火
  • 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 苏州市关于转发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 “空中森警”来了!梅州公安推动警用无人机战法融入森林公安警务实战
  • 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