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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zuimei

返还财产法律依据_返还条款_有关返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财产行为人因行为而取得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涉及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本文的历史渊源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按照由此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延续了上述规定,但做了一些修改。 除了无效、撤销外,民事诉讼也被认定为无效。 明确了财产返还的主体是行为人,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

特别是没有遵循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特别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效力。 一开始就被认定为无效的无效法律行为、被追溯撤销的无效且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待定行为,都是由于缺乏法律效力所能提供的支持而导致的。行为,且不能为已支付的款项提供支持等正当理由依据。

此时,虽然不发生《行为法》的效力,但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由于这种情况主要涉及基于法律行为的原付款项的返还以及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的分担,因此本条规定了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效力。

三、本文的具体含义

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本不能产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后果。 即使当事人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意图不能实现,也不产生法律后果。 换句话说,法律行为无效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而是指该行为没有产生当事人所追求或者期待的法律后果。

虽然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和待效法律行为在是否有效方面有所不同(无效法律行为从未发生过效力,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确认有效,而待效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在批准前未确定其效力),但一旦对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对待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拒绝批准,其效力将被追溯回到法律行为成立时,产生与无效法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均自法律行为成立时起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可能导致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因此,本条对上述三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并规定。

已支付的补偿金的返还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发展应当遵循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 针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过于简单化的情况,在解释方面还可以引入基于学术理论的补充。 在支付涉及物权变动的案件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采用物权变动事由规则,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支持,物权变动的效力就不可能发生。 这时,退货主张的依据就可能是产权主张。 当货物灭失或者第三人依法取得相应的物权时,物权请求权消灭,权利人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返还相应的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属于合同行为的,可以按照合同过失责任的规则要求赔偿; 合同以外的情形,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要求赔偿。 法律要求赔偿。

该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与缔约过失的规则是一致的,即:因承包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损失赔偿范围通常不包括履约收益; 这一规定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属于过错侵权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 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无论是合同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存在过错抵消的问题,因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不当得利索赔。 如果承认产权独立无因论,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则以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产权独立于债权人行为的债权将被消灭。 该行为并不因债权行为无效而无效,即物权变更仍然有效。 在此前提下,支付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要求接收人返还财产,而不当得利返还权无疑具有债权性质。

另一种是物理主张理论。 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在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被撤销或者认定为未发生效力,并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当然,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就失去了基础。 “皮肤不存在,毛发就不会附着”。 产权变化的回归自然会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返还财产的权利是财产权性质的财产请求权。 正确的。 但如果原物不存在,就会转化为不当得利返还,此时“原物返还”就具有债权效力。

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它从一开始就无效,这是肯定的、当然的。 因此,如果当事人依据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交付财产,那么交付财产的依据当然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受赠人也因此无效。 收受财产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依据,理所当然应该归还。

赠与人有权要求返还受赠人享有的物品。 当给付标的物尚存时,赠与物为动产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将该动产的占有转移给自己,以便其有权主张返还的事情。 动产的控制恢复到完美状态; 当支付标的物为不动产时,付款人除有权要求收款人将该不动产转让为自己所有外,如果该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付款人还有权请求接收人将房地产登记在他或她的名下。

返还的财产具有物权效力,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 付款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而受赠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连带债权的,所提供的财产不能作为标的物清偿其他连带债权,付款人可以优先取得该财产。其他的。 返回。

当然,基于产权公开原则和公众信任原则,如果受赠人支付的不动产进行了登记,并且受赠人通过交易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并完成登记程序中,付款人主张返还原财产的权利,不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换句话说,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房地产的所有权,付款人就无法追偿。 这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所付出的代价。

返还财产为返还财物时,返还范围为收到货款及相关收入时的原财产。 法律依据是物权法。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法定权益,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有关返还的法律规定_返还财产法律依据_返还条款

(2)折扣补偿

无法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也就是说,退回的财产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折扣补偿的除外。 “不退货”可分为事实上的不退货和合法的不退货两种情况。

财产不能返还,是指因原物灭失且无替代物、原物已被使用或者已转化为其他性质的财产等客观事实而导致财产不能返还的。

法律不可返还是指通过合同取得的某些财产因法律规定而不可返还,例如已支付的财产被取得财产的一方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等。 “无需退货”是指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协商认为无需退回原物品的。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接受的财产属于劳务或者利息,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国家当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货币形式返还; 国家无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退回。 或者按类似服务的报酬标准计算并以货币形式返还。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因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利益,且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无法返还,则获得利益的一方可以折价补偿另一方。 当一方以折扣价格补偿另一方时,补偿标准仍为所获得利益的价值。

(三)损失赔偿

这种赔偿损失一般发生在双方的法律诉讼中,应当满足四个条件:

首先,有损失。 即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无效而遭受损失,且该损失必须是实际损失。

其次,赔偿义务人有过错。 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等。

第三,接受损失赔偿的当事人并非故意违法,从而使法律行为无效。 当事人故意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损失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或者双方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的。 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和性质,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虽然将无效法律行为和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并规定,但在是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方面应有所区别。

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是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坚持过错原则,但应当区分撤销的原因。 一般而言,在因一方当事人的错误而导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撤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错误方撤销该法律行为而造成的信任损失,除非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错误。并且还是和对方签订了合同。 存在共同错误的,应当根据错误的大小分担责任。 因胁迫、欺诈而发生的可撤销合同,解除方没有义务赔偿胁迫方、欺诈方所遭受的损失; 反之,胁迫方或者诈骗方应当赔偿解除方因胁迫或者诈骗造成的损失。 因明显不公平或者利用他人利益造成的可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人没有义务赔偿对方损失; 反之,对方应当赔偿解除合同人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失。

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导致法律诉讼无效的情况下,双方故意违法的,除承担法律规定的制裁后果(如追回双方已支付或约定支付的财产等)当事人),即使双方都遭受损失,也无权向对方要求赔偿,且本案双方的违法故意程度无关紧要。

当法律诉讼因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而无效时,情况就更加复杂。 例如,因高利贷、暴力、违反职业道德、限制对方自由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效的,存在过错损失赔偿责任问题; 因违反性道德、赌博等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不存在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责任问题。

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本条和此前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没有规定。 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获得的利益数额。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基于信赖利益的补偿原则,并将其限定为“合理信赖”。 我国还主张,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当相当于对方当事人因依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遭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失。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因法律行为无效而造成的。 可能的损失。

4、其他问题

该规定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特别规定。 应该给予积极的评价。 原规定中,请求权依据不明确,解释为司法责任存在困难。

有学者认为,其涉及合同外第三方的保护,属于行政或刑事责任的范围。 如果没有国家机构、集体或第三方的索赔,司法机关很难或不可能追回和收取这笔钱款。 设计合理的机制。

其他学者批评这一规定小题大做。 我国现有的学说和先例还远远没有充分揭示其中所涉及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退货、清算处理仍存在规范不完善、问题意识淡薄的问题。 ,需要大规模地丰富和重构。 对此,可以做出什么样的解读尝试,值得探讨。

本条最后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尚不清楚该条款意指什么条款。 如上所述,本条的规定需要与合同过失或侵权法的责任规则相联系。 这些是其他规定。 那么,除了这些规则之外,还可能存在什么样的“其他规定”,确实非常值得思考。 。

返还财产法律依据_有关返还的法律规定_返还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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