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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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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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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等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不得参与案件的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 诉讼制度。

回避制度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法中普遍设立的诉讼制度。 西方传统诉讼理论中有一条众所周知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其当事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员,否则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证法官、陪审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特别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因此,质疑的对象主要限于作出判决的法官和陪审员,质疑主要适用于法庭审理阶段。

我国的回避制度不仅适用于法官,还适用于检察官、侦查人员,甚至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这些人员存在妨碍公正行为的法律情形的,不得主持或者参与诉讼。诉讼各阶段的程序,如侦查、起诉、审判等。

意义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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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保刑事案件客观公正办理

这就是回避制度的实质意义。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证公安、司法人员在及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刑事实体法,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定罪和量刑,使无辜者免受定罪和判刑。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公安、司法人员必须尊重案件真相,收集一切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相关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作出适当、冷静、客观的判断。 但是,如果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对案件产生成见或者成见,或者在起诉或者起诉中可能徇私舞弊、滥用法律行为,审判后,案件真相不但不能及时揭露,还可能被公安、司法人员掩盖,导致冤假错案。 建立回避制度,让与案件、当事人有法定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公安、司法人员及时退出诉讼程序,有利于确保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公正客观处理,避免误判、误判。 发生。

(二)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

这就是回避制度的程序意义。 刑事诉讼不仅要产生公正的结果,而且要确保所有当事人都得到公平对待。 诉讼的这一目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现的,而不是在结果中实现的。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法律必须建立一种旨在使公安、司法人员保持中立、公正的机制,而回避制度就是这一机制中的重要环节。 通过确保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不正当关系的公安、司法人员及时退出诉讼程序,可以保护当事人免受偏袒、歧视或其他不公平待遇,从而享有良好的权益。诉讼权利并平等、充分地参与。 诉讼活动。 回避制度保障了公安、司法人员的中立性和各方当事人的平等参与,保证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三)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普遍尊重

西方诉讼理论中有一句著名的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公安、司法人员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某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特殊关系、关系,或者当事人有理由怀疑某位公安、司法人员存在此类关系的,公安、司法人员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其主持或参与的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也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 。 回避制度的实施,使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向自己不信任的公安、司法人员申请回避。 这使得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有权选择主持或者参与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公安、司法人员。 这将消除当事人对公安和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有助于他们尊重并自愿接受司法程序和判决结果,即使结果实际上对他们不利。 同时,回避制度的实施及其所保障的程序公正的价值,也能够唤起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普遍尊重,从而有助于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主要内容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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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刑事回避系统有多种不同的分类。 完善的刑事回避制度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实质公正,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利于提高刑事执法人员素质。 各国刑事质疑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刑事质疑的适用范围、刑事质疑的启动程序、刑事质疑的决策过程、刑事质疑的救济程序以及刑事质疑的法律责任制度。 。 我国现行的刑事回避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无论是理念上的原因还是操作上的因素。 但关键是立法设立的刑事回避制度还不够科学和完善。 完善法官刑事回避制度:一是扩大刑事回避的适用范围。 刑事回避的理由应当围绕影响法官公正办案的徇私、成见、成见、能力四个因素规定:扩大刑事回避的亲属范围; 以与案件当事人其他密切关系为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刑事回避事由有特别规定; 明确了“利害关系”和“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含义; 法官对某种情况的偏见可以作为申请回避的理由,应当明确参与过该案件以往诉讼程序的法官应当回避,并以对回避主体能力的不信任为理由回避,最终将建立“准无故回避”制度。 将回避对象扩大到刑事执行人员和有关组织机构,建立全面回避制度。 二是完善回避犯罪启动程序。 三是改革回避决策程序。 四是强化避险救济渠道。 五是完善刑事回避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刑事回避启动后至判决作出前对刑事回避主体参与刑事诉讼能力的影响、刑事回避当事人完成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等。回避犯罪主体是已经决定回避的人,以及被回避的人。 申请被驳回时,回避申请申请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重点是刑事回避主体应当承担而未履行的法律责任。 [1]

适用人员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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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适用人员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回避情形应当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范围。 只有属于该范围的人员才需要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解释,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范围很广,包括: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诉讼的人员等。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司法警察、检查人员、执行人员等。 其中,司法人员是指各级法院行政人员中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工作人员。 检察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书记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属于回避范围。 人们普遍认为,检察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办案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检察委员会成员应当纳入检察官范围,并依法回避。

广播的原因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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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原因

回避理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实施回避的必要事实依据。 从理论上讲,可以作为公安、司法人员回避依据的情形主要是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导致案件难以公正处理。 为了使这一抽象依据具有可操作性,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明确规定了一些符合这一依据的事实情况,使其成为法定回避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回避理由。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如果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那么他们的实质性利益和诉讼目标将与其诉讼角色发生激烈冲突,他们的诉讼活动很可能会受到影响。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难以公平对待各方,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 同样,如果这些人是一方当事人的近亲,他们很可能会出于亲情而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歧视性待遇,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性。 即使公安、司法人员实际上并不偏袒一方,能够公正、公正地办案,但只要与案件当事人存在上述关系,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其他各方甚至公众。 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回避。 至于当事人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包括当事人的“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兄弟姐妹”。 就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实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此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法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关系的,与当事人的关系 一切都应该避免。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的,其主持或者参与诉讼活动的,有可能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客观的处理。 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回避。

(三)曾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担任本案证人、鉴定人,为本案提供证言或者鉴定结论的,可能对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实质结果作出预判,不能再作出认定。冷静冷静,客观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很容易导致误判。 同时,如果公安、司法人员在本案中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他们不仅可能与委托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且对委托人的事实也有一定的了解。导致刑事司法无法公正、客观地进行。 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人员遇到此类情况应回避。 就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实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并规定担任过审查员的法官也应当回避。

(四)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其客人、礼品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馈赠,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根据该规定,公安、司法人员收受当事人及其当事人的“款待、馈赠”,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当事人,构成回避理由。 为了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发布的《关于严格实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回避: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之一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向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介绍律师等人员办理案件; (三)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出席其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利益,用于购买商品、装修房屋等方面。 虽然对于检察官和侦查人员适用这些回避情况没有相关解释,但我们认为应该相应执行。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本案诉讼阶段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

本诉讼阶段前参与过本案处理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本案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发回再审的案件,应当单独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单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二审程序结束后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负责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不再参加审理。案子;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不再参与案件的审理。 由于参与本案原审的法官已经预判了案件的事实和结果,他们很难参与或主持案件的再审,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曾参与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移送人民法院后,不得担任本案审判员。 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参加过本案的审理的,不得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曾参加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移送人民检察院的,不得担任本案检察官。

(六)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

社会生活十分复杂,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公安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与当事人有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关系,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的,也应当回避。 当然,这些人与当事人有其他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回避的理由。 只有当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妨碍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时,公安、司法人员才应当回避。 就法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实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本案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关系的法官、子女或兄弟姐妹关系应避免。

回避的类型

在程序法理论中,挑战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多种类别,但普遍接受的分类是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即挑战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自愿挑战、申请挑战和申请挑战。指导性挑战。

自愿回避是指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到法定回避情况时,自愿请求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自愿回避制度。 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公安、司法人员的职业自律、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人为因素,使符合法律回避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员可以主动退出诉讼活动。

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节,向其所在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公安、司法人员回避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根据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申请回避。

定向回避是指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面临法定回避情况时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负责回避。 当事人有权作出回避诉讼活动的决定。 指导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我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根据申请回避是否需要提供理由,回避理论上可分为有因回避和无故回避两种。 因由回避,又称有理由回避,是指有权申请回避的诉讼参与人,只有在案件有法定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向相关公安、司法人员申请回避。 无故回避也可称为强制回避或无故回避。 这意味着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可以请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 一旦提出申请,就可能导致这些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回避。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无故回避制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回避时,一般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安、司法人员有法定回避理由。

法律诉讼转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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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期

回避期间是指适用回避的诉讼阶段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适用于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等,因此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各个阶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 根据该规定,审判长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后,当事人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也就是说,开庭审理后,审判长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然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能行使该权利。 只有这样,才能将符合法定回避情节的法官、检察官等排除在法庭审判程序之外。 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阶段适用异议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和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起诉阶段的回避程序。 为确保回避制度在这两个诉讼阶段得到有效落实,侦查人员、检察官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开始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由于侦查与审判不同,侦查阶段当事人各方很难聚集在同一地点进行诉讼活动。 因此,一般认为侦查阶段的回避应以自行回避和责令回避为主,也可以采用申请回避的方式。 但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监督。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有法定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发现检察官具有法定回避资格而不回避的,可以责令其回避。 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当事人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官回避。 如果案件决定移送法院审理,当事人也可以在庭审后要求出庭支持检方的检察官回避。

回避申请、审查和决定

公安、司法人员接到检举、控告、举报或者办理案件时,发现有依法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没有自愿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的申请应当记录在案。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审判人员、检察官、侦查人员(含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法院主要院长有权决定本院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 各级检察院主要检察官有权决定其他检察官的回避; 有权决定本机关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回避。 但院长回避涉及问题较多,影响较大,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参加。 检察长回避也应当由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与检察长讨论共同辩护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公安机关内没有类似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织。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必须经同级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述回避审查程序不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情况,也适用于公安、司法人员自愿回避的情况。 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员等请求回避的,有权回避决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也应当审查并决定。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出庭的检察官、书记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检察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该法院检察委员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回避决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公安、司法人员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后发现公安、司法人员确实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回避。 如果有任何回避局势,则应根据法律命令该人撤回的决定。

一旦做出这样的决定,它将在法律上有效,公共安全和司法官员应立即退出刑事诉讼。 考虑到刑事调查工作的紧迫性和特殊性,并为了防止审查审查影响及时进行调查活动的审查,《刑事诉讼法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在决定对调查人员的审查之前,调查人员无法停止调查调查案件。 根据这项规定,在调查人员申请自愿审查或当事方申请审查之后,他们可以继续照常刑事调查活动,直到相关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审查审查,并正式决定批准审查。 只有调查人员才能停止调查此案,但其他调查人员应立即接管或重新启动调查。

关于根据公共安全器官的相关规定以及对最高人民的生产者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获得的证据和在撤回决定之前的诉讼是否有效,其中之一是符合第28条和第29条《刑事诉讼法法》应是获得的证据,并且在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由撤回者和检察官进行的诉讼应由负责公共安全机构的负责人,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委员会决定,他们做出了决定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经过审查后,如果相关组织或个人认为要求根据自己的倡议要求审判的公共安全和司法官员,或者当事人申请审查的司法官员实际上没有法定审查地位,并且他参与了法定地位诉讼活动不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 申请决策。

重新考虑拒绝回收申请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如果决定撤离的人对该决定有异议,则他或她可以在恢复法院听证会之前申请一次重新审议; 如果其撤回申请的当事人已被拒绝,他或她的法律代表对该决定有异议,则可以在法庭上申请重新审议。 一次。 法院在法院中应驳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中列出的情况下不属于的审查申请,并且不得提出重新审议的申请。

根据“人民的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公共安全机器人的程序法规”,在人民的采购和公共安全器官决定拒绝撤回申请的申请之后,他们应告知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如果他们对此决定不满意,他们有权在收到拒绝避免申请的决定后的5天内,将重新审议一次申请对原始决策机构。 如果当事方及其法律代表对拒绝撤回申请的决定不满意并申请重新审议,则决策机构应在3天内做出重新审议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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