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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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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一)》。 2020年,现予以公告。 自2021年1月起施行 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1.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持续、频繁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同居”情况,是指婚姻外有配偶和异性的人。 ,持续稳定地同居,不以夫妻名义。

第三条 当事人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若已受理,则裁定驳回诉讼。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海关规定缴纳的聘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尚未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 婚姻

第六条 男女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重新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之时起计算。民法典。

第七条 未依照民法第一千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视为事实婚姻。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性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申请重新登记的婚姻。 未重新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男女未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办理。 。

第九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登记的婚姻,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其中,利益相关者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当事人是近亲属、基层组织的;

(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的近亲属的;

(三)以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婚姻的法定无效性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必须依法作出判决。

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费,则可以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文件; 调解不成的,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单独受理离婚案件并就同一婚姻关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当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判决后进行审理。婚姻已经成立。

第十四条 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遗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双方为被告。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尚存的配偶应为被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损害对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为要挟,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对方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民法典》第 1000 条规定的犯罪。 第052条所称“胁迫”。

因受胁迫而要求解除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

第十九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受胁迫或者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婚姻的,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在被确认无效或者无效的情况下,才自始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依法予以撤销。 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没收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视为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丈夫以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妻子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因是否生育发生争议,关系确实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依照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民法第三项第五项。

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显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动产投资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实际领取或者应当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破产安置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婚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入,除利息和自然增值以外,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婚前租赁、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价款并已办理房产登记,对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请求赔偿离婚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向双方明示的除外。

双方结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按照协议办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等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结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对方或者共同分享,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捏造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夫妻的债务。

一方承担清偿夫妻连带债务的责任,并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件主张另一方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丈夫或者妻子死亡的,未亡配偶应当承担清偿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连带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方当事人知道该约定的”,由配偶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配偶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亲子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亲或者母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认亲子关系,并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母与成年子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对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确认亲子关系已建立。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中及以下学历在校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或者无主观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可以视为符合资格。民法典第 1067 条。 规定为“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赡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请求。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不满两岁的子女,按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长期无法治愈的严重疾病,不宜与儿童共同生活的;

(二)有抚养条件,不履行抚养义务,父亲要求子女随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不宜与母亲同住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同意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且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年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一)已接受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由于儿童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居住环境明显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

(三)没有其他子女,但对方有其他子女的;

(四)子女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但对方患有长期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不适合带孩子住。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 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但孩子多年来一直与祖父母单独生活,祖父母有要求并且能够帮助孩子照顾孙子。 ,可以视为父母直接抚养孩子的优先条件。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同意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对于有固定收入的人,赡养费一般可以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支付。 如果您负责两个以上孩子的抚养费,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宜超过月总收入的50%。

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则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

特殊情况下,上述比例可适当增加或减少。

第五十条 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支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产抵扣子女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约定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由直接抚养一方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 但是,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明显无法满足孩子的费用,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劳动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支付子女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继父、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仍由生父或者继母抚养。亲生母亲。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一方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子女同居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

(二)同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儿童,或者同居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年满八周岁的子女愿意与对方共同生活,且对方有抚养其的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变更理由的。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向有经济能力的父母请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子女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孩子患病、就学等原因,实际需要超过原定金额的;

(三)有其他应当补充的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九条 子女改姓的,父母不得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 父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继父姓氏,引起争议的,责令恢复原姓。

第六十条 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预先裁定由一方暂时抚养。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拒绝履行或者阻碍他人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

5. 离婚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 ; 变更后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义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得以当事人的过错为由判决不离婚。

第六十四条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军人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以及军人的其他重大过错。 将根据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况作出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不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时,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探视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视,并作出中止探视的决定。依法作出裁决; 中止探访情况消失后。 当事人请求恢复探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探视。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以及其他负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责任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探望。

第六十八条 对拒绝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得以儿童的人身或者探视行为为由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或者离婚调解达成财产和债务清偿协议,当事人不离婚且一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又后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归还财产。债务清偿协议不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和债务清偿的规定,对男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登记后,当事人对履行上述协议有争议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后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军人名义支付的复员费、自营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应当按照夫妻结婚年限计算。乘以年平均数,所得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按照具体年份平均分配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所得的金额。 具体年数是士兵平均寿命七十岁与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值。

第七十二条 夫妻分割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难以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时,应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且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所有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协议后,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出资转让所得的财产。 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且不愿在同等条件下认购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公司。

前款规定的证明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以合伙企业一方出资名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离婚案件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且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所得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减少部分财产份额的,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或者减少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将依法取得伴侣身份。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个人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企业的,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应根据双方的竞价向对方提供相应补偿;

(三)当事人均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的价值和归属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买的,应予许可;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应补偿;

(三)当事人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将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益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 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裁定该房屋的归属,而应当判决该房屋的归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使用。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发生争议的,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取得银行贷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且房产登记在首付一方姓名,离婚时房产归双方所有。 协议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房地产归登记方所有,未清偿的贷款为该房地产登记方的个人债务。 婚后双方共同清偿的金额及相应增加的财产价值,由离婚时登记房产的一方按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向对方补偿。

第七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父母一方名义购买参加房改的房屋,并登记在父母一方名下的,另一方一方离婚,如果对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房屋时投入的资金可以视为债务。

第八十条 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础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它; 结婚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夫妻共同财产缴纳。 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的养老金账户部分及其利息应当分割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依法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另一方在申请离婚时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离婚后,遗产实际上是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分别起诉。

第八十二条 夫妻订立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视为双方同意处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的,可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当事人以夫妻间仍有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分割诉讼,经审查,该财产确实是不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发现之日起计算由党。

第八十五条 配偶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是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的,当事人依据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离婚,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规定的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适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一并提出诉讼程序。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未依照本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他或她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一审未依据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例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法院通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共同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共同审理。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同意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一方或者双方向另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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