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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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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人员的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按照保安服务合同,派遣保安人员为客户提供看门、巡逻、看守、押运、押运、安全检查、安全技防、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单元;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承担单位门卫、巡逻、门卫等保安工作的人员;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聘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看守、巡逻、维护秩序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公司统称自行招收保安人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自行招收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人员)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保安管理和教育培训。保安人员,提高保安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保安人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文明、合法,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人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治安从业人员、保安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拟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 有相关业务工作经历,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拘留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拥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四)有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住所和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表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等级。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用程序所在的位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保安服务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从事武装押运、押运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武装押运、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保安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保安押运人员; (四))拥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护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表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警卫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用程序所在的位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武装警卫押运业务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现有保安服务许可证基础上增设保安服务许可证。 注:武装警卫、押运服务;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 注册时应提供总机构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总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保安人员的基本信息。 保安服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审核,并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收保安人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自行招收保安人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人员,并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人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不得自行招聘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 单位自行招收保安人员的,应当自从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 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保安人员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管理制度。 自行招收保安人员的单位不再招收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必须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地公安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自行招收保安人员的,不得在本单位外、物业管理区域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4章 保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并留存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保安人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提取、留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被拘留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三次以上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保安员证被吊销不满3年的;

(四)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招收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依法与被招收的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从业人员及其保安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考核。 发现保安人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等级,为保安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人员因工受伤、死亡的,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保安人员牺牲并被追认为烈士的,按照国家烈士表彰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保存保安服务合同至少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委托单位请求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拒绝违法的保安服务请求,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安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投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委托单位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服务所在的地区。 登记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保安员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行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人员应当遵守委托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委托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要求。 保安服务中监控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监控设备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监控图像数据和报警记录必须至少保留30日备查,保安从业人员和客户单位不得删除、修改和传播。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安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委托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保安从业人员不得煽动、纵容保安人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收债务,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时应当穿着保安服,佩戴国家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和标志服装明显区别。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保安服的款式由国家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由保安服务从业人员在推荐款式范围内选择。 保安服务标志样式由国家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人员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人员配备必要的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的装备、装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保安人员履行保安服务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进出服务区域人员的证件,对进出的车辆、物品进行登记;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查、值守、安全检查、报警监控等; (三)对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人员及其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看守、护送任务,根据任务需要可以设置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量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干扰。 保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未能制止的违法犯罪行为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警卫、押运服务的保安人员在执行武装警卫、押运任务时使用枪支的,按照专职警卫、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解决纠纷的;

(五)删除或者传播保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监控图像数据、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人员或者客户单位的非法指令。 保安用人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停缴、少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第六章 安全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安全培训所需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有安全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和其他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自开展保安培训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交证明符合规定的材料。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 保安培训单位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保安培训单位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公安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负责从事武装警卫、押运业务的保安人员的枪支使用培训。 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和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人员培训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人员培训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人员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人员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人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对保安人员提取、留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其改正。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办法,受理公众对保安从业人员、保安培训单位、保安人员的投诉。 公安机关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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