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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强制性规定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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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 ”,这些规定旨在限制或赋予公民权利。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构成擅自处分、擅自代理、越权代理,导致合同对方或者第三人取得解除、终止合同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决定合同的效力。 本条规定的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广义)的行为,但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强制性规范被错误认定、依据不同标准判断的现象相当普遍。 本条将强制性和权威性(赋权)条款、警示性条款(倡导性条款)、转移和禁止相结合。 (禁止处罚)和强制性规定,从而限制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

2、以《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为例,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该条款是否为有效强制性规定的判断存在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 事实上,无论将该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有效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制度上的冲突。 只有将本条理解为权威性规定,才能避免这样的矛盾和冲突:《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旨在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威性规定。 违反该规定,既不属于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无效,也不属于行政强制的规定。 按照规定,本合同视为有效。

3、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权限规定的,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人或者越权代表。 合同效力,依照民法典的具体规定确定,不得再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4.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区分强制性规定和权威性规定。 即使有“应当”、“必须”、“不得”等表述,也不一定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指的内容。 本条所称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中行为人应当履行或者禁止实施具体行为的规定,不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中行为人无权履行的规定。具体行为。

5、警示性规定的目的不是禁止或者责令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而是提醒当事人其他法律可能对特定财产的处分作出限制,从而帮助当事人避免陷入对他们不利的法律。 例如,《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某些财产不得抵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某些财产不得转让。 警告规则是立法者为演员制定的,而不是为裁判制定的。 因此,它们本质上是行为规范,而不是裁判规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强制性规定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不仅具有指导当事人如何行为的功能,而且可以作为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的裁判依据。 警告性规定本质上也可以归类为倡导性规定。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称“强制性规定”,不包括上述警示性规定。

6. 为保护特定主体而设立的法定转让禁止或处置禁止本质上应理解为权力规定。 只有为保护不特定主体而设立的法定转移禁止或处置禁止才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案涉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 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中,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或者处分的规定,在规范性上可能是一种授权(赋权)规定,也可能是第153条第1款所指的强制性规定。 1、民法典。 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法律制度来认定违反禁止转让或禁止处分的合同的效力。

7. 在民法中,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反的概念。 强制性规定也属于广义的强制性规定。 但与前述狭义的强制性规定不同,强制性规定并不要求行为。 一个人是否应该做出特定的行为,但目的是澄清该规定是否可以作为意图的表达而被排除或改变。

8、强制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虽然都是为了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其功能不同: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可能会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 但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意在排除或者改变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当意思表示意在排除、改变强制性规定时,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也必须进一步分析确定其不具有何种效力,不能以“无效”作为依据。一般表达。 (我国民法也区分“无效”和“无效”)。

九、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仅指狭义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的管辖性规定,也不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强制性的。

10、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仅适用于审批机关对个人合同的审批,不能适用资格型前置审批: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必须取得从事交易的一定资格。 如果有资格,且该资格须经行政机关批准,则不能以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认定不具备资格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的效力应依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确定。

作者简介:李莹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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