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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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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性:

回避是指法官及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形时,依法回避诉讼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对于保证司法权正确行使、保证司法公正、消除当事人疑虑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的法律知识吧。 希望小编能够帮到你。 法律中如何定义质疑制度? 1.挑战的主题。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审查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官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执行员。 2、回避理由:法官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特定身份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是回避的理由。法官。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向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辩护人,或者由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 (三)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贷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购置物品、装修房屋等方面向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索取、收受利益;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不当行为的。

(六)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 (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八)曾担任本案的证人、翻译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 (九)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 (十)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回避方式和决策权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自愿回避是指法官及其他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认为自己与案件的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自愿回避案件的制度。 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认为法官或者其他人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形的,有权向法院申请退出诉讼的制度。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提出; 案件开庭后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自当事人申请回避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申请复议。 审查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不会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期间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司法人员回避由总统决定; 其他人员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实行回避制度,既要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又要避免和制裁恶意申请回避的行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关于“回避”的相关法律知识的解读。 您可以仔细阅读本文,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明智的决定和治疗。 希望小编的回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 如果您还有其他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您可以联系我们在线平台上的专业律师,为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法律客观性:

刑事诉讼中回避是指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与其所办理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公正审理,因而不属于刑事诉讼回避的范围。获准参加本案的审理。 用于诉讼、起诉、调查和其他活动的诉讼系统。 目前,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刑事回避制度存在五个问题:一是标的范围不够广泛。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称近亲属,是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兄弟姐妹。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属、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远远没有涵盖包括婚姻关系以及其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旁系血缘关系等特殊关系,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等。 2. 举证责任不分割。 对于刑事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情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由谁负责举证。 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但实践中,当当事人不清楚案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时,当事人如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负责人符合回避条件呢? 3.变更管辖规定。 现行回避制度维护了司法人员个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但如果主要负责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甚至是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单位任何人在办案时都很难保持中立,结论也很难下结论。从执法和案件处理中获得的信息以产生可信度。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主要责任人个人回避后是否变更管辖或单位回避(即“全面回避”)。 4、责任追究不严格。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司法人员自愿回避的规定,但对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司法人员的责任并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在一审中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案件本身。 不涉及限制对个人造成的后果。 司法人员明知有回避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人员回避、回避公务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虽然规定了相应的处分,但仅规定了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纪律处分。 责任过轻,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 5、沟通回避不明确。 近年来,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交流增多,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避免此类交流做出明确规定。 例如,曾经担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移送检察机关后能否担任该案的检察官; 负责起诉案件的检察官调任法院后能否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 人员等 ■完善避免犯罪制度的策略。 刑事回避制度的上述问题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因此,我们应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努力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刑事回避制度。

1.扩大回避范围。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重情轻法的思想根深蒂固。 人们非常重视血缘关系,人际关系也极其复杂。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应当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尽量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人际关系、家庭关系纳入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实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较刑事诉讼法规定扩大了法官回避范围,规定近亲属包括“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 笔者认为,基于国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理由“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应修改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有直接关系”。二、明确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下的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主张”的原则。民事诉讼中“由谁提供证据”,也不同于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的全部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由于主体不同,情况也不同。而不同的回避方式,存在举证责任划分不同的问题 首先,从主体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刑事回避资格的主体包括法官。 、检察官、调查员、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单位当事人等。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他们请求回避的权利,但基于不同的身份特征,其回避的举证责任也不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留并申请回避的,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因此,对于其回避申请,只能提交申请书和理由,而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这时,举证责任就应该由司法机关承担。 对于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能够提供可靠、充分证据的,司法机关应当与被请求回避人调查核实回避理由,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回避。存在回避情况。 对于自行申请回避的,《检察人员回避、回避公务暂行办法》规定的检察官范围更广,包括检察官、书记员、司法管理人员、司法警察、聘请或聘用的翻译人员等。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指派。 、法医专家和检验人员。 由于这些人员熟悉法律规定和回避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法定情况下的回避也是司法人员的法律义务。 因此,当上述人员遇到回避情况时,回避的举证责任大多应落在其本人身上,司法机关有关部门仅负责核实。 其次,从情节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人员可以回避的情形有六种:(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礼品; (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这六种情况在审查回避申请时也应区别对待。 对于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由于案卷中有明确记载,因此有必要举证。 申请回避的司法人员或者办案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种情况,如果司法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二种、第四种情况,案件可以由申请回避的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司法机关主管机关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对于第五种、第六种情况申请回避的证据,除非申请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有被请求回避的人的,有录音、录像、图片等原始材料的,违反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照片等,否则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必须履行举证责任,因为这两种情况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还存在司法人员是否违法违纪问题。 一经查实,被质疑人不仅要回避办理案件,还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从方法上看,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实际上包括三种回避类型,即申请回避、自愿回避和指导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即为回避申请;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办案人员或者参与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属于自愿回避; 责令回避是因为有回避理由,但有关人员本人没有回避。 公安机关等部门或者部门负责人发现案件后,直接决定回避。

责令回避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机关侦查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确认办案人员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项条件,并根据调查结论决定相关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3. 明确的管辖回避。 在司法实践中,当某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地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私人利益甚至地方部门的利益时,某一司法机关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很可能会受到损害。公平的执法和审判。 当对整体公正性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律应赋予当事人申请“普遍回避”或变更管辖的权利。 建立当事人申请变更管辖制度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原管辖机关立即无条件将案件移送上级机关处理。 可以具体规定,因案件涉及当地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私人、地方或者部门利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不适宜行使管辖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管辖。报请上级司法机关调查、审理,或者当事人可以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 4、严格责任追究。 故意违反回避制度表明司法人员存在自私、故意违法的主观动机,司法人员违反回避制度后的取证、审理等公务行为很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所以对于这种单纯对各部门严重行为进行的内部制裁,并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

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司法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公务行为是违法的,无效。 5.改善沟通回避。 为防止司法人员预判,刑事诉讼法应进一步完善“在此前诉讼阶段履行过司法职责的人员不得再履行后续司法职责”的相关规定。 一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往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工作后,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兼任公诉人和法官; 其次,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人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公诉人; 三是检察官调入人民法院工作后,不能在同一侦查、批准逮捕、起诉的案件中担任审判员; 四是决定回避的公安局长、检察长到庭后,原案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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