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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zuimei

针对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缺陷,在解释上,应尽量限制该条所称“法”的范围,将某些第三人无权占有的情形视为“依法”而不是“违法”。 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可以大有作为。 从立法角度看,今后物权法修改时,应当删除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的“依法”二字。

还需要指出的是,转让的返还债权属于返还债权的,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不会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如果转让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动产占有人)。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 [3]

4.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产权变更的有效性要求

交付不仅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有效要求,也是一切动产权利变动的有效要求。 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适用于各类动物的财产权变动,只有少数例外。 例如,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押成立必须具备质押财产的交付条件(第212条),无记名质押成立必须具备产权证书的交付条件。仓单等为标的物(第224条)。 提单的交付相当于货物的交付,实现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单证本身,而且转让提单所代表的权利。 [4]

需要指出的是,传递并不是一种完整的公示方式,概念传递的存在进一步加剧了产权状况无法充分公示的弊端。 因此,法律对某些动物产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也采取了登记方式。 方法可以是将动产证券化,以交付作为动产产权变更生效的条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方(善意)的条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采用了这种模式。 [5] 然而,这引发了关于登记是否是船舶、飞机和机动车辆产权变更的有效要求的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这三类产权变更有时需要交付作为生效条件,但在仅尚未交付登记时,则以登记作为生效条件。 在一件物品多次出售的情况下,如果部分买家已经占有该房产,而其他买家尚未占有该房产但已成为登记代理人,则产权变更的有效性也需要登记。

笔者对此坚决反对,因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物权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对抗第三人登记,而不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交付要求。法律。 对动物产权变更生效要件原则的否定,是对效力强度和范围的补充,即此类产权变更仍需要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而不是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转让人将船舶、飞机、机动车辆交付给受让人,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已经发生变化,但不能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反之,转让人尚未交付船舶、飞机或机动车辆。 即使机动车登记了,受让人也没有取得其财产权。

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解释为“以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产权变更生效的条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正文解读:本条并未直接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动物产权变更的要求。 没有说变更合同生效时发生产权变化,也没有说登记完成后发生产权变化。 法律条文不完整,需要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因此有(2)制度解释和目的解释:该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物权”、“交付”下的“动产”。 本章分为三个部分。 其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贯彻了登记是不动产产权变更依据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的精神(《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等),并且只承认其他法律。 有一些例外情况,不需要注册作为有效性的要求; 第二条“动产的交付”贯彻了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更须以交付作为生效条件的原则(《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该条同样只承认法定的,也有不予交付的例外情况。要求交付作为有效性的要求; 第三条“其他规定”贯彻了不以法律行为为依据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作为效力要求的理念。 只有因遗赠而引起的财产权变动,才有法律行为依据。 对于产权变更,不需要以公示作为变更生效的条件。 现在的问题是,对于不需要交付的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的产权变更,法律是否规定了例外情况? 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未直接规定船舶所有权变更和设立船舶抵押权的生效条件,而仅明确规定登记作为对抗的条件(第九条、第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该法也没有直接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变更和设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的生效条件,而仅明确规定登记作为对抗条件(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对机动车产权变更的生效没有明确要求。

由于法律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的产权变动没有其他规定,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动物产权变动的原则解释(《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物权法)。 仅当抵押贷款成立时例外。 (三)《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涵盖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的设定、转让、质权的设定、抵押权的设定以及其他类型的财产变动。的权利,没有例外。 《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质人交付质物时成立。” 这种情况下,只能认为是落实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交付视为船舶、航空器”,才以登记作为动物产权有效变更的条件。比如机动车辆和机动车辆对抗(善意)第三方这能说得通吗? 当然,设立抵押贷款时除外。 如果将此解读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动物产权变更的有效要求,就会造成物权法第24条与第212条的矛盾。 (四)与“(三)”类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运输工具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 未经注册,不得用于对抗善意第三方。 三个人。 这表明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抵押权的设立仍不需要登记作为效力要求。 (5)理论上,一般理论坚持我国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并执行《物权法》第二章等规定。 仅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定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至于船舶、飞机、机动车辆的产权变动,尚无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明确规定。

对此,还应考虑到《物权法》采用交付方式作为船舶、飞机、机动车辆产权变更的生效条件,而不是合同生效时发生的产权变更,但设立抵押贷款除外。 (六)以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产权变更有效性的条件,会产生不良后果。 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登记是这些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并不总是代表不动产的产权关系,即登记所表明的产权。 关系有时与不动产权利关系不一致。 因此,如果将登记视为船舶、飞机、机动车产权变更的生效条件,则可能会误将变更后的船舶、飞机、机动车产权关系视为已发生变更的产权关系。尚未发生变化的,或者错误对待尚未发生变化的产权关系。 产权关系发生变化的,视为产权关系发生变化。 前者有几个例子。 例如,A已将船舶作为出售标的实际交付给买方B,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是根据船舶产权变更的生效条件进行登记的,仍会认为该船舶属于甲方所有,即使第三人明知该船舶的所有权已被甲方所有。船舶已转让给B,B无权对抗第三方。 这显然违反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意图。 后者的例子也存在。 例如,A实际上已将船舶作为出售标的交付给买方B,然后将该船舶登记在第二买方C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C本来并没有获得该船舶的所有权,而是根据依据船舶产权变更登记的有效要求,认定C已取得船舶所有权。 这显然不符合客观现实,不当侵犯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避免此类弊端的有效途径是坚持交付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产权变更生效的条件,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为明确、恰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区分情况,确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物权变动的规则和理论: (一)将其船舶A出售给B,该船已交付且已办妥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出售给C,无法交付或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B获得A船的所有权是毫无疑问的,可以与包括C在内的所有人进行对抗。A与C之间的关系构成了买卖他人财产的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乙方有权不追认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甲船买卖合同,合同由此消灭,丙方不能要求甲方履行合同并交付、转让甲船,只能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A承担承包过失责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解释[2009]5号”)第十五条规定, )关于“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进行多次销售”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 买受人不能按照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影响甲船的所有权。但因甲无法将甲船交付给丙,故成立违约责任。 (2)甲将甲船未经交付登记而卖给乙,然后将汽车出售。本案中,根据债权平等和债务人任意履行的原则,谁先要求A履行合同,A船的买卖合同均有效。也满足这个请求,那么买方将获得A船的所有权;当然,虽然后来要求A履行合同,但A先满足了请求,然后请求人也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

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没有遵循债权平等、债务人任意履行的原则。 如果有证据表明合同签订人明知一件物品以更高价格出售,则不支持其取得该物品进行出售。 对此,笔者持折中立场:如果有证据表明以一物多出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三方,可确认合同无效,购买行为为恶意行为。 任何人不得取得变卖标的,否则,应当遵循债权平等、债务人任意履行的原则。 (3)A将其船舶A出售给B,但尚未交付登记,又出售给C,但已交付且已办妥过户登记手续。 在这种情况下,C应该拥有汽车的所有权,并且能够与包括B在内的所有人对抗。B没有获得汽车的所有权。 (4)A将其A船出售给B,该船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再将其出售给C而未交付或登记。 本案中,B取得了汽车的所有权,但无法对抗包括C在内的善意第三人。C并未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五)甲将其甲船出售给乙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后来卖给C,但没有交付,而是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中,B取得了A船舶的所有权,但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无法与善意第三人抗争; 如果B不知道A将A船出售给B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则构成善意,B也不能与C对抗。但C与A之间不存在交付A船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C并未取得A船舶的所有权。

这个扣子怎么解开呢? 笔者认为,应当比照适用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B有权根据A船的买卖合同和其合法占有该车辆的事实,要求机动车登记部门补正登记。 C. 如果以书面形式同意更正,问题将得到解决。 如果不符合,登记部门也应当予以更正,因为证据确凿。 改正后,B及时注册,与他人对抗。 同时,A也有义务和权利因C对A船舶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6)A将其船舶A出售给B,尚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将其A船出售给C船,该船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中,C已取得A船舶的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B不知道A将A船出售给C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则构成善意,C也无法对抗B。但B与A之间并没有交付A船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B并未取得A船舶的所有权,本案仍比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C有权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和其合法拥有该车辆的事实,要求机动车登记部门改正登记。 B书面同意更正的,机动车登记部门注销B的登记,并将A船的所有权登记在C名下; 如果B不同意,登记部门也应当予以更正,因为证据确实。 改正后,B及时注册,与他人对抗。 同时,A也有义务和权利因B对A船舶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7)甲将其甲船出售给乙,并以所有权变更的方式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之后,A与C签订了A船买卖合同,并实际将A船交付给C。那么,A船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呢? 首先,毫无疑问,B取得了A船舶的所有权。A与C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乙追认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有效,丙可以取得甲船。乙丧失对甲船的所有权; 如果B不认可A与C之间的销售合同,则该合同将终止。 C是否收购A船取决于以下因素: C行为善意,出售价格合理; 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A船的所有权; 如果C存在恶意,或者善意但买卖价格不合理,则无法取得A船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但A、C之间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不因B是否追认而受影响。 受C善意和恶意的影响,A船的所有权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5、附件: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利弊分析

上述讨论涉及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重大理论问题,对实际操作和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 有必要对其进行顺便分析,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

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出售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因为违约责任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 这也承认买卖等合同的效力不受有无处分权的影响,明显修改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此,笔者简要评述如下:

首先必须看到,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过于绝对,且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立法方案和规范意图直接相冲突。 即使抛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考虑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也忽略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外的几种无效情形。 例如,无行为能力人出售他人财产或者转让他人权利时,不仅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而且买卖合同或者转让合同本身也无效。

其次,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忽略了出售他人财产或者转让他人权利同时构成撤销事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例如,在出售他人财产或转让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存在错误、欺诈或胁迫,则可以撤销出售或转让合同。 一旦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买卖合同或转让合同自始丧失法律约束力。 这种情况下,违约责任显然不会成立,买受人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忽略了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出售他人财产或者转让他人权利效力未定的原因,以及相关权利人的规定。不会批准它。 情况。 例如,出售他人财产也构成擅自代理,而委托人未认可擅自代理行为,则不成立违约责任,买受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再次,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逻辑。 其理由在于,德国民法区分了累赘行为和纪律行为,每一类行为都承担着自己的责任,而累赘行为并不需要处分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区分这两种行为,买卖合同等具有产生债权债务和引起物权变动的双重任务,自然需要处分权。 然而,该司法解释忽视了处分权。 即使没有处置权,销售合同和其他合同也是有效的。 逻辑并不完美。

最后,应该看到,实践中,不少法院依据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允许买受人、受让人追究出卖人、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优点是更加周到地保护了善意的购买者和受让者; 缺点是对恶意的购买者和受让者同样有利,这是不平衡的。 从立法法和理论的角度来看,法解释[2009]5号是比合同法低一级的标准,不应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 如果有冲突,则无效。 应该承认,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司法解释的某些规定也确实具有优越性。 如果都按照立法法及其理论来机械地处理,效果可能并不理想。

鉴于此,应对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双刃剑,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案:(一)按照立法方案、立法目的、制度继续解释合同法。和制度安排。 根据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是销售合同等合同因无处分权而未生效,而法解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较低的级法律文件,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如有冲突,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谓缺乏法律效力是可以软化的。 从具体操作上看,可以缩小为法解释[2009]5号第十五条规定的含义,其中不包括出售他人物品、转让他人权利的合同。 (二)出于权衡利益、不太注重形式逻辑的目的,认为涉及买卖他人物品或者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适用法解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权,而不是以产权承认的理论为基础。 向上。 (三)认为法释[2009]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承认产权行为理论。 选择哪个选项?

笔者认为,从立法方案、立法目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安排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产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相当多与产权行为理论不一致的规定。 此外,根据产权行为论,不能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 因此,第三种方案并不可取。 至于前两个方案的选择,大家可以继续思考。

笔记:

[1]谢再全:《民法物权论》(第一卷),三民书店2003年修订第2版,第156页; 王泽健着《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全卷1),三民书店2003年8月增刊,第57页。

[2] 同注[1],王泽建书,第137-139页; 谢在全书,第152页。

[3] 同注[1],谢再全,第153页。

[4]司玉卓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94页。

[5] 与[1]相同,谢全书,第150页。

资料来源:《法学家》2010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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