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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游艇管理办法(省旅游局送审稿,截止到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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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游艇服务和管理,促进游艇旅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办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省。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海域游艇航行、停泊、进出、安全与防污染、游艇旅游和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的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游艇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安全第一、绿色环保、行业自律、便利有序、旅游惠民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游艇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游艇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游艇管理协调机制。游艇管理。

省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游艇旅游管理事宜,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广东海事、省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游艇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批准后实施。

海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水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口岸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口岸检查机构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联系与配合,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边防)、安监、工商、港口、海洋渔业、海关、检验检疫、出入境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游艇。

第五条【游艇安全责任主体】游艇所有人应当承担其拥有的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和义务:

(一)游艇所有人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证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的航行、停泊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二)游艇所有人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对其游艇进行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游艇俱乐部接受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游艇所有人签订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的活动内容。 游艇安全和污染防治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行业自律管理】游艇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沟通、协调、服务作用,加强游艇行业安全和污染防治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游艇管理规定

第七条【规范管理】按照国家《游艇安全管理条例》、《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进行游艇检验和登记,并进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对需要向社会提供游艇租赁、运营、休闲帆船等公共服务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游艇公司),应当按照《国内水上运输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上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企业法人许可或者登记管理。其他相关规定。 经批准的,发给水上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对申请人投入营运的游艇发给船舶营运证书。 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可凭水上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可以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

取得船舶营运证书并投入营运的游艇,必须按照国家营运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签证等手续,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

第八条【游艇保险】在广东省注册或者航行的游艇应当购买游艇第三者责任保险,营运游艇还应当为船上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未投保的游艇不得航行。 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对加入俱乐部的游艇的保险范围进行监督。 原则上,未投保的游艇不得加入俱乐部。 游艇保险由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具有资质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

第九条【游艇机电设备等认定】游艇上使用的所有主要原材料、机电设备、舾装件等必须持有船用产品证书。 对于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合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原材料、机电设备和舾装件,可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审批:

(1)材料或设备制造商位于广东省的,制造商可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工厂认可、型式认可和产品检验;

(2)设备制造商不在广东但在广东设有仓储或中转基地的,承保人或代理人可以向船检机构申请产品检验;

(三)对于没有单一产品证书但持有国外船舶检验机构型式认可证书的机电设备或舾装件,游艇制造商或游艇所有人可以作为船舶检验机构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产品检验。单艘游艇的单元;

第十条【船舶适航】在广东省海域航行的游艇应当拥有并携带有效的船舶证书、证明文件或者文书。

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确定的适航范围或者等效航行区域内航行。

第十一条【游艇登记】在广东省无固定住所、营业场所但与注册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管理协议的我国内地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自用依法向广东海事部门备案。 对于游艇,您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向海事部门申请游艇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船舶识别号】在广东登记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 境外建造的游艇,申请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无需申请船舶识别号。

第十三条【游艇经营人】游艇经营人在广东海域驾驶游艇时,其航行区域应当符合《游艇经营人适任证书》所经营游艇的类别、等级、推进装置类型和适用范围。

持有境外海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相当于我国《游艇经营人适任证书》的境外居民,7天内可在广东海域驾驶游艇,无需换证,但应熟悉该海域,开车前先航行。 环境。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外居民在广东省管辖海域驾驶游艇超过7日,境外海事管理机构与中国海事局签订证书互认协议的,可直接向海事部门申请《游艇驾驶证》。

港澳台居民持有港澳台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相当于我国《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证书,可以驾驶本国船舶过境香港每年,澳门、台湾在广东海域停留的时间合计为90天。 经主管机关注册(登记)的游艇无需更新执照,但在行驶前必须熟悉拟航行的水域环境。

第十四条【设立游艇俱乐部】设立游艇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提供合法的游艇泊位和停泊设施;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回收处理能力;

(五)有健全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和实施措施。

第十五条【游艇俱乐部登记】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然后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涉及出入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当向其他口岸检验机构和省级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为私人游艇提供游艇存放、检修、维护、使用和管理服务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主管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登记。设区的市级。 。

第十六条【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游艇俱乐部或者独立管理游艇的所有人应当建立符合海事部门要求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并报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运行情况。每年向当地海事部门通报管理制度。 报告。

第十七条【游艇俱乐部的责任和义务】游艇俱乐部或者独立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监督游艇经营者、船员遵守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落实相应措施。

(二)对游艇经营人和船员进行游艇安全、污染防治、应急处置、出入境手续等方面的宣传和培训; 每年至少对专职游艇操作人员和专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进行一次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更新培训。

(三)开展帆船安全工作,对帆船航行前进行安全检查。

(四)保存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记录,对游艇概况、游艇经营人发证情况、变更、安全管理、设备维护、出发、返回和船员等情况进行连续记录,并提交给有关部门口岸查验机构通报境外游艇进出口岸等相关情况。

(五)妥善安排游艇防险减灾等工作。 出现不宜航行情况的,应停止游艇航行,并及时通知已航行的游艇返航; 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并保存相关记录。

(六)向社会提供游艇租赁、运营、休闲帆船等公共服务的俱乐部,必须配备与经营规模、航海业务相适应的专职运营、海事、飞机维修等管理人员。从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工作的事务、海事、机务人员。 专职维修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船员资格。

(七)积极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俱乐部游艇的登记备案和边防管理工作,督促游艇所有人和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的检查和管理和边防部门,协助游艇办理海船边防船舶证件。

(8)协助游艇办理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船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以及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时的相关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游艇操作人员禁止行为】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疲劳驾驶。

第十九条【配备安全通讯设备】游艇应当配备能够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有效通讯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船舶自动识别设备,并配备经海关等认可的车载卫星定位管理装置。口岸查验单位。 ,并在导航期间保持开启状态。

第二十条【航行】游艇航行时必须遵守海事部门颁布的避碰规则和航行规则。

游艇不得超过批准的船员数量航行,不具备夜间航行资格的游艇不得夜间航行。

未经批准,境外游艇不得在不对外开放水域航行。

第二十一条【停泊】游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禁止停泊水域停泊。

游艇航行期间的临时靠泊,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靠泊和作业的水域进行。

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满足游艇安全靠泊、避风和便于人员安全上下的要求。 游艇停泊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

境外游艇可以停靠在经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港口、码头、泊位和海上旅游景区,开展游览活动。 不得在进出境和非开放口岸停靠或者装卸物资、物品、人员。 因不可抗力,游艇在进出港航程和非开放口岸期间被迫靠岸或装卸物资、物品的,游艇负责人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电子通关】办理游艇进出境业务的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停靠地点设置进出境查验场所,并按照规定配备进出境查验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并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

第三章 游艇旅游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游艇旅游经营】游艇俱乐部(游艇俱乐部)组织游艇旅游经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不得违规安排参观或者参与。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项目或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游艇休闲观光水域】游艇休闲观光活动水域由省旅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经海事部门航行安全评估合格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游艇应当在前款公布的游艇活动水域内进行游览、休闲活动。

第二十五条【进出境申报】进出境游艇必须依法向海事部门和其他口岸检验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

境外游艇依法办理船舶进口手续后进入广东海域后,可在广东开放水域或游艇专用水域停留30天。 在此期间,他们在广东开放港口之间航行。 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后,免办出入境手续。 港口海事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办理入境口岸手续的海事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延期须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最多可以延长两次。

境外游艇每年在广东省停留时间合计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六条【游艇入境检查】入境游艇应当在具备检查、监管条件的开放口岸或者开放口岸范围内的游艇码头、停泊点依法接受检查。

入境游艇抵达后必须立即依法办理入境检查手续。 办理入境手续前,不得装卸物资、物品,除口岸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上下。

第二十七条【进境检疫】进出境游艇及其装载物品,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应当依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按规定进行检疫和卫生监督。

游艇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禁止进境的检疫物,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 其他动植物产品及其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入境游艇必须在检疫锚地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符合条件的入境游艇可申请电信检疫。

第二十八条【海关监管】进出境的游艇应当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并办理相关手续。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进出境游艇及其随身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批准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携带的物资和个人物品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人员进出境检查】进出境的游艇驾驶员、工作人员、船员必须持有效出入境证件依法办理相应的出入境(口岸)手续。

第三十条【游艇过境】境外游艇从境内其他口岸进入广东的,须持前一口岸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证件办理入境口岸手续。

境外游艇访问入境口岸附近开放水域后返回原口岸的,边防检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免予办理口岸入境手续。

境外游艇前往境内省外其他港口,应当依法向口岸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出港手续。

第三十一条【登船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境外游艇停泊港口期间,登船人员免办《登船证》; 境外游艇邀请人员游览附近开放水域并回港的,经边防检查机构批准,免办《登船证》; 境外游艇邀请人员前往广东其他口岸的,应当办理《登船证》。

第三十二条【情况报告】境外游艇在广东海域航行、停泊时,发现感染病人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或者发现医用病媒、啮齿动物死亡且死因不明的,应当立即依法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接受临时隔离。 如有死亡,应同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验配合】进出境游艇在广东开放港口、特许水域航行、停泊期间,不得擅自开箱或者利用口岸检验机构封存船上物品。 港口检查机关依法登船检查时,游艇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报告计划】进出境航行前,必须按照各口岸检查单位的要求报告航行计划。 计划如有变更,应提前重新报告。

第三十五条【出境】游艇出境,必须在最后一个具备检验监管条件的开放口岸或者省级批准的开放水域内的游艇码头、停泊点办理出境手续。港务局暂时办理出境手续。 ,并接受口岸检验机构检验。

游艇应提前向口岸检验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办理出境手续后,不得装卸物资、人员、物品。 人员发生变动或者未出境超过6小时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游艇安全】游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七条【游艇码头】游艇码头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由各级港口、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 《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规。

游艇专用停泊区、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旅游等相关规划。 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通过海事部门组织的航行安全影响论证或者航行安全评估。 并取得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证。

游艇码头对外开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程序办理港口设计和开放手续; 办理进出境检验手续的游艇码头,应当按照口岸开放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检验监管设施和设备,并按照口岸管理规定办理港口设计和开放手续。 主管部门须组织海关、边检、检验检疫、海事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

境外游艇停泊的码头应当参照国家港口对外开放建设要求,建设联检单位办公设施。

第三十八条【设施设备】游艇码头、系泊点应当制定与安全和防污染相关的管理制度,并按要求配备防污染器材和设备。

进出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回收处理游艇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供受油作业】游艇供受油作业,供受双方应当遵守船舶受油作业的有关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保证油品安全。供、受设备及设施状况良好、可用。

第四十条【排放要求】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废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分类储存容器、废电池以及其他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生活污水以及其他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废弃物。游艇。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送岸处理,不得违规排放,并按照规定保存记录。

第四十一条【大型活动】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沿海水域举办大型游艇水上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当地海事部门申请水上及水下活动许可证。 。

涉及境外游艇活动的,应当同时向其他口岸检查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游艇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船上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搜救机构报告,并尽力自救。 游艇俱乐部接到险情报告后也应当立即报告,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制定应急预案,积极开展救援工作。

游艇航行或者停泊期间,发现附近船舶、人员遇险需要救助的,在不严重危及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人员。游艇本身。

进出境游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向边防检查机关、海关报告,并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

游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同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海事部门应当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救助费用】救助游艇等遇险财产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游艇违法航行或者不听从海事部门指挥而发生事故的,所发生的一切救助费用由游艇所有人承担。 本款规定不影响游艇所有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保险理赔】游艇发生事故,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保险公司负责调查和理赔。 发生重大事故时,保险理赔由事故处理部门统筹协调。 保险公司应提高服务能力,做好承保游艇的防灾防损工作,提供游艇使用风险管理建议,提高游艇所有人的风险防范意识,确保游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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