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一)制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举报、揭露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四)开展生产、科研技术创新并取得突出成果的;
(五)积极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六)项所列技术创新或者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执行刑期间独立或者主要完成,并经省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制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举报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核实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有发明或者重大技术创新;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表现突出的;
(七)其他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或者重大技术创新,应当是罪犯在执行刑期间独立或者主要完成并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的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第七条 本项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独立或者主要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作出,并应当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