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发布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671次会议通过,经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4号
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构及其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符合条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 解除或者撤销拘留、逮捕措施后,虽未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刑事责任的终止: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解除或者撤销后,办案机关逾期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案的年;
(三)法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办案机构一年以上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撤案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三十日以上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撤案决定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允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案,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刑事自诉案件按撤回处理。
负责赔偿的机关有证据证明刑事责任追究尚未终止,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核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回财物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构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物的:依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行为: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该财产与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
(二)终止侦查、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终止刑事责任;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解除、撤销强制措施一年以上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撤案决定的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
(四)立案二年以上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撤案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三十日以上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作出撤案决定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生效裁判未处理的财产或者其他非法处理财产的情况。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赔偿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并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实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告知索赔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 。 负责赔偿的机构未依法通知申请人,赔偿请求人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的。
非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补偿,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后,部分罪名被宣告无罪,且有期徒刑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 公民申请超期徒刑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给予赔偿。
第七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拘留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人民法院经起诉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在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赔偿判决确定后。
第八条 赔偿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情形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豁免。
第九条 受伤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扶养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数名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其申请的效力及至全体继承人。
当赔偿请求人有多个时,其中一个或部分请求人未经全体同意而申请撤回或放弃赔偿请求的,其效力不如其他未明确撤回申请或放弃请求的请求人有效。放弃了赔偿要求。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看守所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公民被拘留后逮捕,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责任机关。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审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有罪赔偿: 作出第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是赔偿责任机关。 :
(一)人民法院原判决变更为无罪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三)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而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宣告无罪的,由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责任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费用补偿依据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机构对处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护理费用补偿参照当地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费用原则上按护理人员1人标准计算; 但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司法专家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考确定护理人员的数量,并补偿相应的护理费用。
照顾期限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 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照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补偿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若伤情有特殊需要,可根据辅助器具配发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补偿期限应当参照配发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补偿费,按照受伤公民误工时间和上一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可达上一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旷工时间以公民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 公民因伤致残继续旷工的,旷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天,作为确定赔偿依据。
第十七条 公民身体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参照下列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公民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标准为十至二十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的倍;
(二)公民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等级被认定为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五至六年级伤残补偿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五至十倍; 七至十级的伤残补偿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五倍。
负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并参照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的情况确定伤残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二十倍。前一年。
第十八条 受伤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按照补偿时被扶养人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做出决定。
如果赡养期限能够确定,生活费可以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 无法确定赡养期限的,可以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赡养期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 赡养人年龄超过六十岁的,每增加一岁,赡养期限减少一年; 受扶养人年龄超过规定的赡养期限。 ,家属可逐年领取生活费,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法计算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退还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没收的款项或者解冻汇款,应当缴纳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利率按照赔偿义务机构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次性存提款期限计算。 存款基准利率确定为一年期,不计算复利。
复核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的,利率参照赔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笔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决定。
计息期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至赔偿决定生效时止; 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已停止的,利息期间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为止。
没收、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一年,是指赔偿机构作出赔偿决定的上一年;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的,人身自由补偿按照新决定时上一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作出补偿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未公布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已公布的最近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未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国家赔偿的。
(二)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期限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决定与赔偿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必须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