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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中“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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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集资等涉众刑事案件逐渐增多。 在某些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并未得到充分赔偿。 因此,越来越多的案件被移交给执法机构,继续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如何妥善处理受害人损失与其他民事债务的关系,成为执行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部分执行涉及财产的刑事判决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 ”,但在适用时,如果不能区分具体情况,也可能会造成新的不公正现象。

1、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3年,甲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银行借款300万元,并以自己的酒店大楼作为抵押。 因被执行人A未按时偿还所欠款项,银行B将起诉本院,要求被执行人A立即偿还所欠本息,并要求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债权优先受偿。 截至2020年,本院以甲人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十几起,执行标的总额高达3000万元。 被执行人甲明显无力偿债,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甲抵押给乙银行的酒店大楼进行拍卖。 交易完成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拍卖收益为550万元。 其中B银行优先受偿的金额为350万元,因此余额200万元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 此外,2018年,被执行人A在C地向不特定人员非法收取存款2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 2019年,C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甲人作出宣判,判令其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万元。 在拍卖甲人上述房产时,丙区法院向本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求本院优先使用上述房产剩余拍卖价款200万元。并赔偿相关受害人的损失。

对于甲人拥有的酒店大楼拍卖剩余的200万元是否应当优先用于赔偿非拍卖案件中的受害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财物刑事判决》根据《关于刑事财物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物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执行期间的责任,且其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应退还给受害人”,“损失”将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支付,因此剩余的200万元来自拍卖其拥有的酒店大楼C区法院应以A人对不吸案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C区法院没有将被执行人拥有的旅馆大楼认定为赃物,经不吸案判决,不吸案受害人对于酒店大楼剩余的200万元拍卖收益没有优先权。 关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权利,C法院不提取案中的受害人及本院甲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应当平等参与上述200万元的分配。

上述两种观点争论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中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规定。 笔者拟从法律含义及相关规定背后的法律依据等方面,就上述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二、关于“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含义

刑事判决中“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该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财物,一律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还赔偿金; 及时返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 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应当没收。 没收的财产和罚金,没收。 经费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置。”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责令返还赔偿的应当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 原财产存在的,应当返还受害人; 原财产不存在或者已经处分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财产的价值进行补偿。 。 因此,刑事判决书中一般应明确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财产,以便移送执行时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 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未经刑事审判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可见,赔偿被害人损失实际上是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财物的处理,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解决的问题。 这也与犯罪附带民事赔偿不同。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受害人的财产被犯罪分子破坏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 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所遭受的损害。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标的是犯罪分子合法拥有的财产,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不能用来承担民事赔偿刑事责任。

此外,虽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不被认定为被害人,但根据相关规定,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般应当在诉讼终结后予以返还。 集资参与人,即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上述“受害人损失赔偿”还应包括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的赔偿。

三、“赔偿受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的法律依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判决中“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转移一般涉及对刑事诉讼中已查明的犯罪分子非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然而,在处置这部分财产后,分配重估价款时,为何“赔偿受害人损失”要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呢? 主要原因是,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财产在刑法上仍被视为被害人的财产,在民法上不属于犯罪分子(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当然,它不能用来清偿犯罪分子的民事债务。 相反,这部分应该用来偿还罪犯的民事债务。 财产“物归原主”,归还给其合法所有者(即优先受害人)。 此时,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就是财产请求权或类似财产请求权。 因此,司法解释赋予受害人赔偿具有“物权”效力,优先于其他普通民事债务的清偿。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权利人因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不能与受害人损失赔偿相提并论。 它与犯罪分子的其他民事债务具有同等的赔偿地位。

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并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只有当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足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时,犯罪分子的其他民事债务(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才会参与分配。 因此,此时才有《刑事财产执行条例》规定的“对被害人的赔偿”“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清算规则的适用。

四、执行实践中被害人损失赔偿不足的问题如何处理

在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处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但犯罪分子仍然拥有可以处分的合法财产。 这时,这部分财产的重估是否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因赔偿不足而造成的损失呢?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中曾规定:“损失经追偿或者赔偿仍不能弥补,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法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但后来。 已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明确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财产。 ,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赔偿; 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即使强制执行后,受害人仍不能就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这部分损失,是否可以像其他民事债务一样参与罪犯合法财产转化收益的分配? 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如果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财产,则这部分非法所得财产的重估只能用于赔偿受害人,即物权性质的财产返还; 但刑事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折算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救济的范围。财产补偿。 但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讼负担,防止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重复和冲突,执行时可以使用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 扣除受害人实际赔偿损失后,不足部分将直接参与犯罪活动。 合法财产转换收益的分配。 但是,在后续执行中发现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所得可以退还的,应当扣除其参与分配的所得,用于清偿其他民事债务。

五、涉案处理意见

首先,上述案件中法院强制拍卖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甲在丙地实施非拐卖犯罪前合法取得的财产,并非将被执行人甲的房产进行转换。非绑架犯罪所得,不属于应当优先退还的财产。 犯罪涉及的财产被给予非犯罪受害人。 根据上述分析,《刑事财产执行条例》中“赔偿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的规定,应仅限于已查明的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财产。刑事判决。 因此,C区不吸案受害人无权优先偿还上述房产剩余拍卖所得200万元。

其次,如果将本案中甲人名下的房产拍卖所得的收益先用于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则有失公平,会导致个案不公正,实际上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普通民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其他以甲人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也大多属于贷款纠纷。 然而,C区法院在非抽吸案件中并未查明这些债权人的身份,但这并不能推迟他们的还款令。

最后,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讼负担,防止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重复和冲突,受害人实际退还的损失金额可以从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取得不足数额的损失后,直接参与犯罪分子合法财产收益的分配。 因此,对于C区法院非虐待案件中被害人未能获得赔偿的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从被害人实际赔偿数额中扣除,可以得到不足的金额,然后就可以提出申请。 参与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分配,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制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如果有被处分财产优先用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要求,执行人员不能机械适用《刑事财产执行条例》。 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定中的“优先赔偿被害人损失”仅限于被执行人非法取得的财产或者财产的转化。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处分,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害人可以就其未清偿的损失部分与其他普通债务人一起参与处分,并平均支付。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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