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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的动产交付是否为任意性规定

zuimei

物权法确立了公示原则后,规定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但所有产权变更时都需要遵守公开原则吗?

为了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该知道产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 产权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产权变动,比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这些都是法律行为; 二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或者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继承、没收等。那么,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是否适用于物权变动?产权问题是由这两种原因造成的吗? 不可以,虽然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只有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化才必须予以公示,否则物权不发生变化。 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在取得相应的法律事实后,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产权是否公示,不影响产权变更的效力。 例如,如果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但继承人从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继承人是否获得继承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继承属于非法律行为,继承开始的那一刻起,继承人就取得了继承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继承人将无法处理,因为他无法向他人登记变更。 也就是说,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处置权在公告前受到限制。

那么,从上述观点来看,似乎得出的结论是,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动物产权变更必须予以公示,否则产权变更不会生效。 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任意规范。 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要是下面一句“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我们之前讲的是交付,那么显然是指动产产权的变更。 如果法律有其他规定,显然是指特殊动产和不动产通过登记的公开方式。 但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显然意味着没有交付。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产权变更的后果。 显然,交货不是强制性要求。 那么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还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吗? 或者我们可以这么说吗? 动产的变更、交付是否任意?

《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即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必须予以公示。 同时,第23条再次规定,“动物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自动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产权变更时,也必须交付。这里的交付是指实际管理权的移交,但在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一些实际管理权未移交的情况,而且往往被认为是已经移交的。已经交付,是概念交付而不是实际交付,是交付的一些特殊情况,第二十三条后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概念交付的情况。 25、26、27是概念交付的三种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是否可以理解为参照合同法13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况如何? 我个人认为显然不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两者的措辞没有任何变化,精神显然是一样的。 如果物权法还想贯彻任意交付条款的精神,为什么不在合同中再次复制呢? 那么该法第133条的规定又如何呢? 如果复制一下,显然大家会更容易理解。 他之所以不这样做,显然意味着任意交付的规定已经不能再执行了。 而且,如果将交付理解为任意规定,也违反了物权的法律原则。 这是因为根据理论,物权的合法性除了类型和内容的合法性外,还包括有效性和公示性的合法性。 从这个角度来说,也应该理解,交付一定是强制性的要求。 否则,法律规定交付是动产变更的条件之一。 它不会有任何意义。 [页]

如果强制交付,则会挑战合同法中的相关制度,即第134条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什么交付满足了物权变更的要求,却没有产生产权变更的后果?产权的变化? 这显然是一个问题。 事实上,在不承认产权理论的情况下,很难解释《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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