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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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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主要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1 年 9 月 4 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全体职工或者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区的市省级调整基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保险费率,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等情况,确定单位缴费标准。 ,并适用其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水平。 。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缴费率的乘积。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危害程度、必要风险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储备。 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协调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等级。

第八条 对无法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交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提交人员情况表及人员增减明细的次日为保险生效日期。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工伤预防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规定,制定全省具体实施细则费用。

承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鉴定调查核实经费,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纳入协调地区(含省级)财政预算。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工作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由省财政年度预算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资金统筹安排。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入和支出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新建、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准备金制度。 准备金按照协调地区当年征收不少于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数额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并入储备基金。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现有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出时,经办机构应当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整基金制度。 各设区市每年按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缴纳工伤保险调整基金。 工伤保险调整基金通过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补贴设区的市严重工伤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待遇、补贴工作收入支出缺口相关工伤保险基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 省级工伤保险调整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工伤保险调整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整基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委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伤快速认定工作机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者认定为工伤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外出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或者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非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应当提交社会公众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安全、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伤、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须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旧伤复发确认书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单位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认定中,与主要用人单位的签约方为用人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检查结果、诊断和治疗情况。记录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协调地区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受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办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因公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办理享受扶养亲属抚恤金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文件。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属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单独提交相应材料:

(一)抚养人为老年人、孤儿的,应当提交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抚养人是养父母、养子女或者无法证明户口的近亲属的,应当提交公证书;

(三)被抚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停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解除与职工的劳动(雇佣)关系,但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雇佣)关系的除外。依法终止或者终止劳动(雇佣)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凭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经办事机构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缴纳标准由协调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费补贴:

(一)劳动者被认定为五级、六级残疾,工伤劳动者本人书面提出主动解除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雇佣)关系的;

(二)劳动者被认定为七级至十级残疾,劳动(雇佣)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雇佣)合同并解除劳动(雇佣)关系,或者职工受伤的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自愿终止。 劳动(雇佣)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雇佣)关系的;

因工负伤的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或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必须与用人单位及当地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不再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和伤残就业补助费分别计算。 标准按照协调地区最近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年龄的差值,以及上年公布的协调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年份: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为:五级,每满一年0.7个月; 6级,每整年0.6个月; 7级,每整年0.4个月; 8级,每整年授予0.3个月; 对于9级,每整年授予0.2个月; 对于10级,每整年授予0.1个月。 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5至6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不足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 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不足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 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对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一次性残疾人就业补贴为:五级,每满一年0.7个月; 6级,每整年0.6个月; 7级,每整年0.4个月; 8级,每整年0.3个月; 9级,每整年0.2个月; 10级,每整年0.1个月。 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不足15个月的,按15个月发放; 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发放。 支付; 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不足5个月的,按5个月发放; 10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发放。

对因工受伤、患职业病的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提高30%。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缴纳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预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报销。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辨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预缴后,应当依法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抚恤金和生活照顾费,由协调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协调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变化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征求代表意见。工会和雇主的意见并向他们报告。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协调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调整结果。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清偿所欠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地区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不含公管)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成立第一年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实施,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期间,本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办法规定的,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者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统筹、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民政[2004]12号)同时废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之日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职工缴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由用人单位缴纳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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