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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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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三章 付款方式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收费与票据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教工路86号)633号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和财政部123号文件、新交财字(87)、发(1994)546号文件《关于在我区实行交通费统一征收管理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策函(1995)41号《关于我区交通费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按照“加强领导、集中管理、一企收费、收支两条线、方便车主、提高效率”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从事商业性公路客货运输(含跨境、涉外运输)、车辆维修、装卸、装卸、运输服务以及改变使用性质参与的军用车辆从事当地商业运输并产生营业收入的,应当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是交通管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交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交通管理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或交通征收检查部门委托的机构)派驻各地的交通征收检查部门收取。 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交通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运输费和管理费按照下列办法征收:

(一)运输费、管理费征收标准仍按自治区物价局批准的新交机字(92)302号规定的标准征收。 即:运输户和社会车辆按标准装载质量,乘用车按每座每月1.55元征收,货运车辆按标准装载质量每吨每月征收13元; 经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输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5%征收。 计划征税。

(二)豪华、卧铺等高档客车,按同类型普通客车额定座位数征税。 没有同类型客车比较的,按普通客车设定距离计算座位数。

(三)厂矿企业或者自产车辆经当地、国家、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跨地区运输公司生产资料或者推广公司产品的,可缴纳运输管理费以十天或每月为基础。

(四)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跨地区运输本单位生活物资的生活车辆,须提前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审批手续,方可免交交通费管理费。 每次办理行车手续需缴纳0.50元手续费,车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准确运单运行。

(五)车辆维修、专业装卸、运输服务业务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收入的1%征收运输管理费。

(六)进入我区的外省车辆或者前往外省进行商业运输1个月以上的本区车辆,应当按照车辆所在省、区的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位于。 收到后将暂停支付相应月份的交通费。

第三章 付款方式

第五条 每月20日至月底为缴纳下个月交通管理费的时间。 经上级税务征收稽查部门批准,税务稽查站可以与客货经营者签订运输管理费包合同。

第六条 交通管理费在车辆登记地缴纳,车主可凭交通管理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全国行驶。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

交通管理费年度征收计划以上年实际完成征收数量作为本年征收计划。 交通运输部门将运输管理费征收方案报征稽办,征稽办再下发征稽办。

第八条 交通费和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运输管理部门人员费用和职工福利费用;

(二)固定资产投资;

(三)交通科研教育课题及建设费用;

(四)征收机构、人员和上级管理费的经费补贴;

(五)其他。

第九条 运输及管理费支出管理

(一)交通运输管理局从本部门拨付经费; 地方、州、市交通局(处)提出方案,经部门审核同意后下发地方、州、市交通局(处)并拨付资金。 各地、州、市交通局(办)向交通管理站拨付经费。

(二)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三)各地区每年交通管理费收入的3%分配给地方、州、市交通局(办)资金补贴。

(四)各地区按年度交通管理费收入的3%上缴地方财政,按当年交通管理费总收入的1%上缴自治区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集中管理。

(五)年底按当年交通管理费总收入的1%一次性上缴交通部,作为行业管理费。

第五章 收费与票据管理

第十条 运输费、管理费收入申报办法

(一)交通管理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征收,由交通征收部门按规定征收。 全额连同利息均已支付,不得挪用。

(二)征税所、车站应在交通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运输及管理费收入专用存款账户”。 存款计息,利息计入运输及管理费收入。

(三)运输费、管理费按实计费、收取。 每日结算,每月结算。 税费征收站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征收办公室缴纳。 所有费用(包括利息)应在每月 10 日前由税务机关直接缴纳。 请交至交通运输厅财务处专用银行账户(注:运输管理费账号:中国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 运输费和管理费账单应当报税务征管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票据管理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交通费、管理费票据,原票据同时废止。

(二)新启用的交通管理费票据由交通运输部门统一印制、核销。 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伪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地税务征收稽查部门在收费前必须办理《行政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稽查部门有权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业务收入和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查验地税务征管部门发现未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车辆和未办理手续擅自营运的车辆后,应当征收运输管理费,并加收滞纳金。超出的每天收取应付费用的 1%。 滞纳金将记入运费和管理费账户。 根据具体情况,可能会被吊销警告及相关执照和执照。

第十五条 各级征收检查部门必须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擅自降低交通管理费、改变征收标准、多收费、充值、瞒报、截留、挪用交通管理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触犯刑法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征收稽查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必须加强配合,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运输管理费征收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19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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