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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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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李鹏总理

1988 年 7 月 18 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家属现役军人(统称优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养老金和福利。 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以及其他被征用的亲属。从小由军人养大,现在必须依靠军人维持生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集体相结合的制度,保证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提高军人抚恤优待水平。优惠待遇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主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养老优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金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的军人;

(三)因病死亡的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向其家属一次性发放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制定。

月工资低于正级军官工资标准的义务兵和其他军人死亡时,按照正级军官工资标准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有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加:

(一)被军队授予荣誉称号的,加收35%;

(二)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加发30%;

(3)对于取得一等功者,增发25%;

(4)取得二等功者,增发15%;

(五)获得三等功者,额外奖励5%。

第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有老年人、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适当增加。

第十一条 定期养老金基本标准由民政部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共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养老金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养老金的人员死亡时,额外发给六个月定期养老金的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学研究、作战等方面有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家属抚恤金外,还可以发给特殊抚恤金。 。

第三章 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按照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争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的;

(三)因病致残的。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和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因病伤残评估仅限于服役期间因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者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级、一级、甲级二级、乙级、甲级、乙级三级。

因病致残等级分为一级、甲级、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规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残疾等级的检查、评估、审批和调整制度,保证残疾等级的确定公平、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争、因公、患病致残的,治疗结束后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 退休后一般不再需要此申请。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未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退出现役参加工作或者享受退休、退休福利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放伤残抚恤金。 伤残抚恤金。 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放伤残医疗抚恤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伤残医疗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级、一级革命伤残军人,国家给予终身抚恤。 需要集中扶持的,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提供; 需要分散供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并按规定负责妥善安置和支付护理费用。 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自伤残鉴定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因伤复发死亡的,其家属按抚恤金一次性发给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革命烈士条例; 一、一年后因伤复发死亡的,其家属按因公死亡军人抚恤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致残、因公致残的特级、一级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死者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军人。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有农业户口的,继续保留农村承包责任田和分配的自留地(山、林); 如果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其家属将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军队应征入伍的普通信件,免费寄递。

第二十六条 乙级以上(含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共医疗。

三级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伤口复发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 因病难以支付所需医疗费用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病死的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病返的复员军人,不享受公共医疗,无法就医的因病支付医疗费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决定。 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战致残、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本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残疾所需的假肢、移动三轮车及其他辅助器具,由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有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用航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优惠票价。

第三十一条 在与其他人同等条件下,优待对象在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分配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收条件的,当地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名人员就业。

第三十三条 自愿参军,符合征兵条件的儿童、革命烈士的弟妹、因公牺牲的士兵、病死的士兵,在征兵期间可以优先征召一名士兵。被批准参军的人。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时,应当适当放宽入学的文化、身体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就读,免收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助学贷款; 优先录取公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官、非部队志愿人员的家属有住房困难。 家属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义务兵在家乡服役期间,当地政府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纳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陆军师(旅)级以上批准参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军的家属,应当允许在驻军所在地户口落户; 其家属入伍前有正式工作的,驻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当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养老金、补贴的优待人员,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权利或者通缉期间,停止领取抚恤金和优待。 对犯罪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民兵、农民工、民兵等因战争负伤、负伤的人员以及因参加军事训练负伤、负伤的民兵和其他人员的抚恤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50年12月21日内务部批准并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和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 《革命伤残军人优待和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和死亡奖励和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家属优待和抚恤暂行条例》和《伤病抚恤》 《民兵和农民工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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