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通过了《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章程》。
2003年5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并公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和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抵押权、抵押权和其他房屋权利进行登记,确认房屋权属的行为。依法享有房屋产权。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住房权申请人,是指取得房屋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住房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并可以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证明。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权属与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昆明市四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和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签发。
各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辖区内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信息进行管理,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取得、转让、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立或者终止房屋抵押权、抵押权等其他权利,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房屋所在地用于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几类:
(一)初次注册;
(二)预登记;
(三)转让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其他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注册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发布公告;
(四)审批登记;
(五)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项适用于因登记文件遗失而无法补充或更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 公告期限为30天。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以及房屋所有权取得、转让、变更、丧失的合法证明文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者户口簿记载的姓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依法登记或者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业主的授权委托书。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文件还必须有中文译本。
对于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
(一)当事人资格有效;
(二)申请表填写标准;
(三)登记材料齐全;
(四)登记文件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清晰;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录不冲突。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改正。 本条规定的审批登记期限不包括公告、公告、更正的时间。
第十二条 核准登记前,当事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
中止登记的原因消失,申请人提交有效书面证明后,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按要求补充或更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将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送达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并详细载明查封、限制的地点、产权人、起止时间:房子: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依法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限制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原查封、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登记机关。 期限届满未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丧失权利。 恢复。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和权属证明费用。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证书或者规划阶段性验收证书;
(四)住房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于提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证书或者规划阶段性验收证书;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申请人购买预登记商品房时,可以凭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人(代理人)的有效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
第十九条 因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分立、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九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并提交以下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以买卖、交换、分割、合并、入股等合同方式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公证书;
(三)以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裁决为依据的,应当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 权利人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批准设立单位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以及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勘察机构出具的勘察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抵押权、典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和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设定其他权利的合同以及公证书提交书面函件和相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丧失或者其他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其他权利证明以及有关合同、协议、证书等文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撤销登记或者予以纠正:
(一)提供虚假文件、证明或者作出虚假声明,导致登记不正确的;
(二)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所有权登记虚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责令限期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逾期不予注销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交回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撤销登记。
注销登记后,因本条第(四)项原因需要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 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国家统一制作,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签发、伪造、变造房屋所有权证,不得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或者加盖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毁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在指定报刊上予以注销公告。 6个月后无异议的,业主应当出示灭(毁)证、身份证件、登记证明。 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声明,申请补发。 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证书时,会在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补办”字样,并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毁影响使用的,经业主申请并经原登记机关查验,予以补发,并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