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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分析:上海法院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审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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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拆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也是城市发展的必由之路。 上海城市发展近20年来,房屋征收政策也经历了多次演变。 1991年至2001年,主要政策口径是“数砖”; 2001年至2011年,主要政策口径是“数砖”+“数人头”; 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自此实施,主要政策口径演变为“数砖”+基础保障。

被征收人获得巨额征收补偿福利(货币补偿或房屋调换)后,如何在家庭内部公平合理分配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特别是一些老房子,由于历史原因,可能存在产权不清或户籍纠纷等问题。 因此,家庭内部房屋征收与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随着征收政策的变化,审判实践的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但到目前为止,除上海高院2004年《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划分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发民1[2004]3号]外,自2011年上海实行新的房屋征收政策以来,上海法院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审判标准,导致各地区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对同一情况的判断结论存在差异。 今日头条“装修征收律师”团队专业代理房屋征收纠纷案件15年。 分析整理了上海法院近年来数百起相关案例,总结整理了现阶段上海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一些审理思路。

1. 一般规定

【案由】共有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财产分割纠纷

【主要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收入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住宅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在收到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住房后,负责安置房屋使用者; 公有住房承租人获得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住房,由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者分享。

一般来说,征收私人房屋的补偿收益属于产权人,产权人负责安置房屋使用者; 公房征收补偿的受益权属于承租人和与其共同居住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产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为维持共有关系而同意不分割共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的,从其约定。 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约定分割股份。 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在丧失共有基础或者有重大分割原因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协商不成,可以分割共有的房地产或者动产,且不因分割而减少价值的,应当分割实物财产;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而减少价值的,按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试加工原则】

体现补偿与安置平衡的原则。 在处理补偿资金划分时,首先要明确补偿安置对象; 其次,要保证业主的房屋价值得到相应补偿; 三是安置对象获得的安置房屋面积或补偿款应当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四是产权和居住权尽量融合。

2、公共住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划分

(一)公房安置对象

(1) 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的处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估机构应当组织协商。 协商同意的一方为赔偿协议的签订方; 意见不符的,公共住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书面确定公共住房承租人,并由确定的公共住房承租人签署补偿协议。 主体。

当然,如果其他权利人对出租人指定为公租房出租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实践中也存在不指定承租人,由相关权利人指定签字代表的情况。

(2) 同居者(共同居住的人)。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者的认定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①户籍条件。 作出征收决定时,被征收房屋必须有固定住所。

②生活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作出征收决定时,被征收人必须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一般是指移居居住国后在争议房屋中居住一年以上。 并无严格要求在征收决定下达前实际居住满一年。

特殊情况是指房屋太小或者因家庭矛盾导致房屋无法居住的情况。

③住房条件。 作出征收决定时,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一)“异地住房”的性质应限于以福利性房产取得的住房,具体包括原租用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性住房以及部分自筹资金的福利性住房。 购房款的一半以上是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公房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出资少部分产权的安置房)以及按照规定购买的产权房。公房销售政策等规定,不应将其归入自购商品房。 有一个房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公共住房占用权纠纷研讨会》多数意见认为,应仅限于福利住房分配,但已在其他地方享受公共住房拆迁补偿,未使用补偿款购买住房的,或已领取其他住房福利补偿且符合标准的,也应视为“在别处有房”。 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划分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涉及公房拆迁中共同居住者的认定时,对“拥有房屋”的解释“别处”仅限于福利性分房(追加分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之争不同,但本质上都涉及福利享受的限制性标准问题政策。 根据同类问题一视同仁的原则,在确定公房居住权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性住房分配。 其次,从实践角度看,公共住房不仅具有提供住房保障的功能,而且具有较强的产权属性。 如果因在其他地方拥有私人住宅而被剥夺其原本在公屋享有的权益,则权益的享有或丧失实际上要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状况来判断。 这不仅会抑制公屋居民勤奋在外购房的积极性。 ,也会造成现实中明显的不公正。 例如,如果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好,但没有购买私人住房,或者私人住房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被处置,他仍然享有公房的居住权,这与公房不同。前一个。 所描述的情况形成了明显不合理的对比。

(b)虽然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一般来说,是指虽然享受福利住房分配,但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仍难以居住的情况。

【相关案例】

① 如果您已享受福利房共享且未同居,则无权分割和领取补偿金。

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4688号

法院认为,黄某因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诉争房屋的同住居民。 至于黄某主张的享受福利分房并不自动丧失享受征收补偿福利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

②已享受福利住房分配但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比例领取征收补偿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96号

法院认为,侯某虽享受福利分房,但面积小,居住仍困难,考虑到其户籍迁出后长期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可以适当分得一份。征地补偿收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426号

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分配清单》,刘某的新房被分配到招远路XXX巷XXX号XXX楼XXX楼A室,以解决其原住所(肇源路XXX号)居住困难。刘某是一个人,但解决办法是解决这户6口人的住房问题。 原房屋面积13平方米,新房面积9平方米。 新建住房后,人均居住面积仍不足7平方米,存在住房困难。 因此,刘某虽然享受了福利分房,但仍存在住房困难,可以享受征收和安置补助。

③实际居住时间未超过一年且不是同一人共同居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96号

法院认为,梁某等人自入住以来从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过,也不是争议房屋的共同居住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6627号

法院认为,刘某、孙某帆作为孙某宝的配偶及子女,虽然登记在金沙新村房屋所在地,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曾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也不属于该房屋的户口所在地。有权分享征收补偿收益。

④ 即使他们实际上并不居住在那里,法院也会决定赔偿额

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45号

法院认为,原告户籍是因知青子女返沪政策而入住争议房屋。 虽然他在被征收前并没有在争议房屋中实际居住很长时间,且其配偶也购买了福利型售后公房,但鉴于争议房屋的来源,根据公平原则, ,原告应当能够获得一定的征收收益。

(三)保护人民群众。

符合住房困难保障指标的人口,由征收方审核确定。

申请住房困难审查,由被征收人、公共住房承租人自愿提出。

被征收人、公屋住户不申请住房困难审查。 住房使用者和共同居住者可以申请住房困难审查。

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住房困难审查时,必须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交房产权属、公有住房租赁证明、身份证、实际居住地等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房屋状况核查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上海市国家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可和公示。拥有的土地”。

(二)公共住房补偿待遇分配

(一)房屋价值补偿分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划分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发民1[2004]3号)原则上规定了公共住宅房屋价值补偿资金的分配,即、公共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者在获得拆迁补偿时一般遵循每人一份、均分的原则。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加分:

(一)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年老体弱、经济困难,无法在同等补偿的基础上购买住房保证正常生活的;

(二)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者在取得公营住房租赁权时额外支付了大量费用的;

(三)切实承担​​对居住在公房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

(二)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一般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

(三)关于安置房分配

就公共住房而言,承租人和共同居住者有权购买配套商品房。 目前采取的原则是,安置对象取得购买权,用赚取的拆迁资金购买房产,并优先考虑公房实际居民的居住利益。

注意:在房产证颁发之前,期房不能被起诉分割。

【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998号

法院认为,如果《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配置期房,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尚未支付,且被征收人预留购买的安置房。拆迁部门尚未开具房产证。 可能取得的房屋实测面积难以确定,且订购房屋的总价远高于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金额。 安置房的实际订购人需支付相应的差价。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能否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暂不宜对房屋安置补偿费和安置房进行确认和划分。

3.私人房屋征收补偿待遇分割

(一)私人房屋安置对象

(1) 业主

产权人为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人。 财产所有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为财产所有人。

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是否居住分为住宅业主和非住宅业主。 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的住宅产权人为安置对象; 非住宅产权人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并有权获得征收补偿。

(2) 家庭用户

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主要包括产权使用者和非产权使用者。 非产权居民分为两类。 一类是被认定为住房困难户的,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安置对象为准; 另一类是尚未安置的家庭。 被认定为住房困难户且无产权的居民是否属于安置对象,应当根据私人住房的性质确定。

【相关案例】

其户籍搬迁后从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并非争议房屋的使用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66号

法院认为,李某虽然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福利,但他一审时承认诉争房屋在征收前是空置的,并且一直居住在哈密路的房屋中。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不属于涉案房屋。 实际使用人有法律依据,得到本院认可。

(三)保护人民群众。

符合住房困难保障指标的人口,由征收方审核确定。 被普遍认定为基本保障人口,其征收补偿待遇标准一般不低于城市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二)私人住房补偿利益的分配

(一)房屋价值补偿分配

私人住宅的房屋价值补偿应属于房屋的所有者。

【相关案例】

如果私有财产的所有者死亡,房屋价值的补偿部分可以确定为继承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816号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人住宅,生效判决确认李某迪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并明确,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仅李某迪一人,争议房屋产权归李某迪、卢某毅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弟与争议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费4,496,487.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费的二分之一归被征收人所有。死者卢某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二)安置补助费、住房保障补贴和奖励(如一次性住房困难补贴等)。 这部分费用应该分配给需要住房保障的人。

(三)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一般属于房屋实际居住人。

(四)关于自建和无人见证建筑面积补偿的划分

司法实践中,在未取得产权证书时,对于增加的部分,首先审查是否有协议或认可。 如果共有人之间有协议,或者都承认实际居民对装修房屋的财产权,并由此产生征收补偿权,则装修房屋的征收补偿费归实际居民所有。 ; 没有协议的,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处理。 只能支付给实际居住者和为建设做出贡献的人等,由使用者享受。 此外,还要考虑原房屋来源、实际居住者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确定分割比例,明确装修房屋补偿费在共有人之间的分配。

【相关案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206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孙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有所增加,孙某可以得到适当的份额。

(五)配套商品住房配置

一般情况下,非住宅共有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产权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都有权购买配套的商品房。 但如果分配的配套商品房不能满足所有业主的需求,一般应优先考虑实际住宅业主的安置需求,然后考虑非住宅共有产权业主的购房权。

【相关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2093号

法院认为,房屋分配应当根据双方家庭关系和人员结构确定。

4、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的特殊情况

(一)征地补偿收益分配有专门协议的

【相关案例】

对搬迁收益分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872号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经法院调解,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随后,双方协商签署了《承诺书》,并愿意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方案分配相关利益。 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4608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或者作出的承诺。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签订协议后理应预见到权益损失的风险。 并为此承担法律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原告的陈述属实,家庭协议的签订是后续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获得其期望的安置房的前提条件。 在取得安置房选择权后,再以迫于形势、不公平等各种理由试图否定协议的效力,证据不足,也是违背原则的民法中的诚信和公平。 因此,原告主张的基于取消家庭协议的利益分配方式的主张,不予受理。

(二)户籍转移有特殊规定

【相关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3号

法院认为,第五原告与第四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与争议房屋来源无关,也从未实际居住过。 他们搬户口只是为了解决孩子的教育问题。 第五原告并非争议房屋的共同居民。 ,无权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待遇。 三被告选择货币安置,未申请贫困认定,也符合相关征收政策。 第五原告认为自己失去了解决贫困问题的机会,向三被告请求赔偿。 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搬迁补助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多数意见认为,搬迁补助分为房屋价值补偿和合同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 房屋价值的补偿来自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相应的自然升值。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婚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得,除利息、自然增值以外,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房屋价值的补偿(来源于A婚前房屋的价格变动和自然增值)确定为A个人财产形式的变动,不转为共同财产,为仍然是A的个人财产; 而其他补贴则视为A婚后个人婚前财产所产生的收入。 它不对应于房屋的价值,也不属于自然利益或自然升值。 这部分被视为甲、乙的共同财产。即房屋价值补偿款确认为甲方个人财产,其余补偿款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

①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56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号》第五条规定,被告婚前租赁的房屋,其婚前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收益,婚姻关系是指结婚后产生的收入,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征收补偿收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和合同搬迁补助等补偿。 就房屋价值补偿而言,是根据婚前房屋的价格变化和自然升值来确定的。 这是被告个人财产形态的改变,并未转化为共同财产。 其他补偿金既不与房屋价值相对应,也不是自然利息或财产。 自然增值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装修补偿费4930元是以被征收房屋为基础产生的,其性质与房屋价值补偿费一致,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

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级人民法院第1(民)终字294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红星路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人住宅。 房屋在拆迁期间的自然增值可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 考虑到取得房屋搬迁安置资金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收入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虽然没有户籍,但征收部门会考虑因素

【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289号

法院认为,虽然高某的户籍不在本市,但征收实施单位在给予该户一次性奖励时考虑了高某的因素,故也应当对其进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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