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公安厅醉酒驾驶案件办理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程序规定》(闽公安局〔2020〕21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公安厅
2021 年 9 月 29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福建省公安厅醉驾案件办理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处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查处,血样的提取、鉴定和管理,以及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规范的原则,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章 现场调查与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查处道路上违法醉酒驾驶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执勤记录仪录制视频、音频材料。
第五条 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由两名以上警务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指导驾驶员将车辆驶入警戒区域并停放在路边。
(二)要求驾驶人关闭发动机并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三)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驾驶员进行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当场重新检测; 如果测试成功,同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进行测试。
(四)检测结果达到饮酒、醉酒标准的,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民警当场向被检测人宣读检测结果。 检测单应包括被检测人姓名、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检测时间(精确到分钟)、检测地点、检测结果、被检测人驾驶车辆类型及车牌、测试编号、探测器测试的编号和有效期,以及“被测试者意见”、“被测试者签名”和“备注”栏。
(5)检测单作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检测表上签字确认; 考试警官应在考试表上签名或盖章; 被检测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被检测人拒绝签字或者因醉酒等原因无法签字的,民警应当当场在检测表“备注”栏内注明。
(六)对饮酒、醉酒达到标准的,当场出具行政强制措施证明,并依法扣押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若现场无其他驾驶员接管,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驾驶员。
第六条 驾驶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强行离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任务的有关规定处罚。依法履行职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停驶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员锁好车门,拒绝下车接受检查的,按照《交通警察常见障碍物及妨碍执法行为现场处置程序》处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的《人员职责(试行)》。
第七条 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表明被检测人没有醉酒驾驶行为的,应当立即释放。 被检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现场有证人的,必须依法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第八条 当事人处于醉酒状态,有危险或者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的,可以对其或者其家人、亲属、可以通知其朋友或者所在单位逮捕。 应将他们带回拘留所,并在必要时送往医院醒酒。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拒绝配合检查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警绳等约束警用装备,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用装备。 约束过程中应指定专人严密看护。 确认醉酒者清醒后,应立即解除束缚。
当事人酒醒后,办案单位应当及时讯问。 对当事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不计入询问核实时间。
第九条 民警应当在24小时内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检测后1日内将检测结果信息上传至交警支队管理信息系统。
应及时复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表,并将检测表原件和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查处醉酒驾驶记录制度,加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数据的存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添加、修改、变更、删除数据。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工作的内部监督,开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考核,确保对发现的违法醉酒驾驶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血样的提取与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检测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检测的。
车辆驾驶员因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必须及时抽血化验。 不符合抽血条件的,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无法抽取血样或者采集的血量不能满足检测需要的,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医务人员或法医进行。 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三(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栏注明。 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拒绝证明或者标识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记录。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依法传唤当事人,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血样的采集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采集和文件制作的全过程,遵守下列程序:
(一)两名民警立即将被提取人送往医疗机构或者现场由医务人员、法医将其提取。
(二)在提取血样前,警方应告知提取人血样提取的相关规定,并要求提取人在《血样采集须知》上签署姓名和时间(精确到分钟)(见附件) 1 为格式)。 抽取人员拒绝签署姓名和时间的,民警应当在《采集血样须知》的“备注”栏中注明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3) 抽取两份血样,分为A管(检测用)和B管(复核备用)。 每管血容量应不少于2ml。
(四)民警在采集地点制作《当事人血样(尿样)采集登记表》和《血/尿/毛发采集记录》,并填入“当事人血样(尿样)采集登记表”中“交警”栏。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 在《抽血/尿液/毛发抽取记录》的“警务人员或抽取人员”栏内签名姓名和时间(具体到分钟)。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 格式参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GA40-2018)图13,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第3.1、3.2、5.3项要求制作。 《采血、尿液、毛发抽取记录》适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格式及制作要求参见《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厅部分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通知》(闽公安局[2021]15号)。
(五)抽取血样后,民警应立即将装有血样的试管放入抽取现场的证物密封袋中。 每个密封袋上应标明被提取人的姓名、提取时间(精确到分钟)、血样用途(用于检测或复核),并应由被提取人、警察签名,以及提取它的人。
(六)民警应在采集血样后24小时内,将填好的《当事人血样(尿样)采集登记表》和《采血、尿样、毛发采集笔录》交回相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七)被提取人或者被提取人拒绝签字,或者被提取人因醉酒、死亡等原因无法签字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当场登记。 《抽取血样(尿样)登记表》“人”栏、“血/尿/毛发抽取笔录”、“办案民警或抽取人”或“当事人”栏及证据封袋上应注明,并签署警察姓名和时间(具体到分钟)。
第十五条 提取血样的办案单位应当立即派员将血样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检验和鉴定。 血样提交过程应保持低温,并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若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血样,应将血样保存于冰箱冷藏室。 冷藏温度应保持在2℃至8℃之间的低温。 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血样应当在2日内送检。
第十六条 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日内将鉴定意见上传交警支队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接受送检血液样品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根据检验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委托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同意鉴定机构在2日内完成。 检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检取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对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重新评估,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行政案件办理》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于22mg/100ml(含2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于88mg/100ml 100ml(含88mg/100ml),当事人申请需要重新鉴定的,准予重新鉴定。
对不符合重新识别情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重新识别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刑事案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应当建立血样提取和鉴定工作台账,完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尿液/毛发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聘书》、《授权书》、《鉴定书》对聘书的接收、使用和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填写完整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抽取登记表》、《血液/尿样/毛发抽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授权书》、《鉴定招募函》,并附相应的鉴定意见,并及时纳入相关执法案件。 信息管理系统并存储在案件档案中。
第二十一条 血液样本的保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
血样进出证物室以及血样的交接、转移、储存等,必须遵守涉案财物和物证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鼓励办案单位开发应用智能生物检测材料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办案单位应当定期处置复核血样,并储备复核血样。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销毁的复核、复核血样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严禁办案单位自行处置、废弃备用复核血样,或者将备用复核血样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
剩余检测样品由办案单位留存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留存复核血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但涉及信访、投诉案件的,应当在信访、投诉案件处理后销毁。
(一)自血液样本抽取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被抽取人未就血液样本抽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与血样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之日起已超过6个月,但是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
(五)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六)依法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需进一步行政处理。
同时涉及前款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以较长期限作为销毁备用血样复核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办案单位处理血液样本时,应当填写《血液样本处置登记表》(格式见附件2)。 《血样处置登记表》应当加盖办案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印章,并由民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人员姓名和时间签字。
《血样处置登记表》一式两份,办案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各一份。 《血液样本处置登记表》应当保存至少3年。
第二十五条 办案单位应当建立血样处置的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并采取处置卫生防护措施; 指定专人负责处置工作,加强对处置人员相关法律、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理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醉酒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制作现场勘查记录。 现场勘察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扣押的时间、地点、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三)车型、车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
(五)现场口头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收集、固定证据等;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两名被扣押的民警签名。
第二十七条 涉嫌醉酒上路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下列证据:
(一)现场调查记录和反映道路上涉嫌醉酒驾驶车辆现场调查处理情况的照片、录像资料;
(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
(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尿样/毛发提取笔录》以及反映血样提取过程的照片、视听材料;
(四)血液酒精含量评价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犯罪记录以及被扣押时所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依法认定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
(八)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并同意申请速裁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证明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八条 涉嫌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及时给予处罚。依法处理醉酒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办理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 (民建发[2019]5号),适用加急办理程序。
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捕之日起七日内侦查完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案件,符合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条件的,按照《关于印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快速办理规定》的通知》办理。福建省公安厅行政案件(试行)》(福建省公安厅传发[2021]26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办理醉酒驾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程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查处醉酒驾驶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日,除另有规定外,均指自然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
采集血液样本的说明
采集血液样本的人员应在采集血液样本之前完整阅读以下说明: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采血技术规范》(GA/T1556-2019)
(打印《道路交通执法人体采血技术规范》全文)
本人在采集血样前已完整阅读上述内容。
提款人(签名):
时间:年、月、日、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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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血样处置登记表
报送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总页数
序列号
被提取人姓名
被提取人的身份证号码
样品容器编号
样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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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单位负责人(签名): 接收单位负责人(签名):
表格填写说明: 1、同一提取人处理的血样数量在2份(含)以上的,应分别填写。 2. 在“样本类型”栏中,在相应的£处打“√”。 3、每页须加盖提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公章,并由提交单位和接收单位负责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