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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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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但投标人不足三人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当地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相应资质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用物业管理企业时,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房产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分阶段建造的房产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届满,业主大会选举新的物业服务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初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已经成立业主大会但尚未选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继续提供物业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进行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自聘请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终止。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初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 但是,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回避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回避。

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不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出售房产前应当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临时业主协议,并向购房人明确。

购房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核对下列信息:

(一)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及其他竣工验收材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的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单;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信息。

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时,应当移交前款所列全部材料和物业管理建筑物。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的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建筑物等进行检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建筑,且最低不少于100平方米。

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对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相关证书。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楼房面积、位置等相关信息。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材料上注明物业管理建筑物的所在地,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建筑物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建筑的相关信息,无偿使用物业管理建筑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已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售房屋交付日次月至初步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初步物业服务费标准承担; 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材料向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资质。

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的选任、更新、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相应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

(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保洁;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维护和安全检查;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车秩序的管理;

(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维护管理;

(五)共用部分物业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六)通知有关单位修复市政公共设施;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要求提供专项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移交购房人的房产,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足额缴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 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提供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法定或者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建筑物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退还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新选定的一家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构依法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碍。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共设施、绿化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及时。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者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财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道、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法律。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并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业主协议、业主协议。

业主装修房屋时,必须提前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告知业主房屋装修过程中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除方法等,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 专门用于物业公用部分、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以及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十二条 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工程结算总价5%的比例预留工程量。

应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涉及保证金的事项应与建设单位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押金应当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于保修期内的物业维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

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维修费用。 建设单位不维修且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规定从定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规定的押金预留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押金退还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共有财产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05年10月26日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会议

第六条建立业主名录制度。

业主名录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房产,建设单位应当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形成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记在业主名册中。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公共配套工程等因素。

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请求。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

住宅小区跨区(市)的,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只有一名,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会议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房产的建筑面积、房产出售时间:并交付使用等相关信息,并提供业主名单; 建设单位不得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

(二)入住率达到30%以上且首套房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请求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会议筹备组。房产所在的地方。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书面公布。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第一次业主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会议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并确认所有者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内容应当在第一次业主会议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书面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大会等。

业主大会自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时,筹备组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提前通知区(市)物业管理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并邀请他们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楼宇、单元、楼层等选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 需要表决的,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表决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并经业主签字后。

业主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业主委员会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法规定业主大会的讨论方式、表决程序、问题的提出和决定方式、业主表决权的确定办法以及业主大会的组成、任期、组成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情况报所在地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自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登记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发给登记证书和刻章证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在公司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选举小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组织召开业主会议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重新选举产生。收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 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会议的文件、印章和其他财产移交给新的业主”委员会,并完成其他交接工作。 。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栋以上房屋的,可以按楼栋、单元、楼层成立业主小组。 业主群体由建筑物、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应当讨论的事项;

(2)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表达本群体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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