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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gin-->理论丨中国数字营商环境法治化建设的实践反思与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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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数字化营商环境法治化实践

(一)国家数字化营商环境立法保障

近年来,中国提出了实现营商环境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目标。 近期国家在数字领域的立法,为数字化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我国从数字经济细分领域入手,对涉及数字用户权利、网络行为、数字市场监管等问题进行专项立法,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 《网络安全法》)在法律层面。 作为指导,我们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 《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 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密动物法》(以下简称《加密动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等部门法《数字条款》是一套详细、补充的数字法律体系。 具体来说,2017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为我国网络安全发展制定了一系列指引,是我国互联网法治化发展的指导标准; 2018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保障电子商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电子商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解决平台用户等问题数字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责任、数字用户权益保护、网络平台监管、数字市场公平竞争; 2019年《密码动物法》填补了我国数字密码立法空白,是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电子货币等加密行业的《密码动物学基本法》; 2019年修订的《电子签名法》进一步放宽了电子签名的适用条件。 丰富电子签名的应用场景,满足数字化营商环境整体建设的需要; 2021年《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为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等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新的指导。 针对核心问题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 除了现有的六部数字立法外,原有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对数字经济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等相继补充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相关规定,网络安全、电子商务、公平竞争等“数字化规定”能够更好地带来发挥各领域立法在营商环境数字化转型中的作用。

国家营商环境专项立法顺应了我国营商环境建设的数字化转型需求。 2019年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使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国家层面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特别行政法规的国家。 此后,中国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成功做法和实践经验制度化。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全面融入法治,成为我国地方政府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细则的指南。 《条例》规定了数字化业务建设的一系列关键问题。 例如,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快建设国家综合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全国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站式’”。 税务方面,提出“税务机关要精简办税材料和程序……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逐步实现办税全程网上办理,持续优化办税服务”; 在监管执法方面,提出“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建立统一的网上监管系统等”。2021年1月,中共中央党、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加强信息技术领域立法,抓紧跟踪研究数字经济等数字法律制度弥补数字化立法短板的总体要求紧迫,对完善数字化营商环境法治作出部署,第六条指出要“继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及时总结各地优化营商环境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及时升级为法律法规……”,将数字化立法完善和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纳入统一轨道2021年3月、12月发布的《“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和《数字经济发展“十四五”规划》再次强调数字领域的体制改革并指出。指出需要加强重点领域和新兴产业领域的立法工作,通过立法、改革、废止、解释、编撰等方式完善我国数字法律体系,推动我国数字经济规范发展。国家层面对数字经济相关立法和制度改革作出全面部署,数字营商环境法治化成为新发展阶段法制建设的重点任务之一。法制建设已驶入“快车道”。

(二)地方营商环境法规中的“数字条款”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相关政策文件出台以来,我国各省市相继开展了优化本地区营商环境的行政立法工作。 截至2022年1月,共有14个省区、4个直辖市、7个地级市、2个经济特区出台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 2省出台促进数字经济法规; 8省两市出台数据法规或大数据发展法规,总结我国现有地方营商环境法规中的“数字条款”。 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DB项目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普遍作为立法参考,主要推动DB指标数字化改革。 根据DB项目中的企业生命周期演化过程,大多数地方法规都制定了政府为企业开办、企业运营、企业采购、企业注销等提供数字化服务的规划,以提高数字化水平。营商环境水平。 。 此举实际上顺应了BEE项目指标数字化评估的变化,为适配BEE指标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但现行地方法规对DBI指数等特殊数字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关注较少,也没有进行专门调整。 一些数字化举措缺乏远见。 技术手段占主导地位,法律要素相对不足,可能无法适应国际高水平法规。 标准评价要求。 二是以平台建设为重点,着力打造“一站式”政务服务平台。 各地法规基本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水平……”的平台建设目标,并将包括共享政务服务。税务和社会信用信息。 、口岸“单一窗口”服务等综合政务服务平台(系统)作为平台建设重点。 三是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营造公平竞争、便利准入的市场环境。 各地普遍鼓励外商投资数字领域,鼓励创新发展,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府权责清单等清单制度,出台一系列针对数字经济新兴产业的激励保障政策,推动市场监管层面告知承诺。 事中事后监管、审慎包容监管、利用数字化监管方式实现非现场监管等各种监管理念和措施,将赋予数字产业“监管容错”。 四是重视数字司法、智慧司法建设。 一些地方法规出台了数字检察院、数字法院建设规划,倡导新技术与司法工作深度融合,旨在构建系统化、数字化的纠纷解决解决方案,提升数字化营商环境的司法保障水平。

2.中国数字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实践思考

我国数字营商环境法制化已形成“数字法律保障+行政法规细化+地方制度多元化补充”的法律支撑体系。 国家和地方的一些做法为适配BEE项目指标提前奠定了基础,但对标国际标准,一些环节还存在不足,关键问题突出,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数据治理规则体系不完善

从地方层面看,目前只有江苏省、陕西省、山西省等少数地方营商环境法规对数据治理问题做出了规定。 绝大多数省市尚未在各自的营商环境法规中明确,或单独出台。 本地数据治理规则。 现行地方营商环境法规中的“数据规则”在内容制定上普遍较为模糊。 它们仅对数据共享、数据保护、合法使用和过失责任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且往往只涉及政务、金融、司法等部分公共数据,尚未形成统一的公私数据治理模式。 “大数据”框架。 从国家层面来看,我国的数据立法也比较薄弱。 除2021年颁布的《数据安全法》外,尚无其他针对数据的监管立法。 国际评价指标所重视的数据合理利用和隐私保护、分类保护、跨境流动、治理标准等核心问题尚未形成规范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行政管理等各个实施和发展环节还没有形成规范的体系。与数据治理相关的审批流程、争议解决方式、实施载体治理、跨部门、跨区域协作等也尚未形成。 它等待国家高质量立法的后续行动。

(二)数字平台治理规则体系不完善

首先,平台建设孤立、复杂,缺乏整合。 由于缺乏全国性、系统性的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目前各地的平台建设方案较为复杂。 早期一般以DB指标作为参考,DB指标用于金融、税务、信用、司法、支付、出行、物流、医疗、教育等领域,很多地方都在进行平台建设。字段。 除了国家提倡相对统一建设政务平台、税务平台、公共信用平台等“大平台”外,各地往往根据自身实践和需求,建立一系列地方平台,如重庆的“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青海省对外贸易交流平台等。丰富的平台虽然各有优势,但在考虑跨省一体化、全国平台一体化等长远目标时,却出现了“重复建设”、“重复建设”等问题。可能会出现“平台不兼容”的情况。 此外,平台非开源、平台管理机制混乱、横向协作机制不完善等诸多现实问题也给未来的平台整合工作带来挑战。

其次,缺乏平台相关监管立法。 如上所述,国际上各种数字营商环境评价指标都对各类平台提出了法律要求。 这些要求不仅包括“明确平台责任、加强平台用户权益保护、规范平台市场秩序”等共性要素,还包括支付要求。 对平台、信用平台、电商平台等大型平台的合法化提出单独要求。 中国目前还无法完全达到这些指标。 一方面,与快速发展的平台经济相比,我国平台法律体系建设存在一定滞后。 平台立法分散且缺失。 仅靠《电子商务法》并不能解决平台治理面临的反垄断、税收等问题。 隐私保护、信用欺诈、劳动权益保护等“痛点”问题。 相关立法尚未形成治理合力,平台乱象频发; 另一方面,平台治理机制尚不健全,平台分级分类治理尚未实现。 对规模较大的平台法治调整不够,监管滞后、效率低下。 迫切需要平台治理模型的更新和规则体系的升级。

(三)监管数字化法制化程度不足

一是数字产业监管能力相对不足。 国际数字营商环境评价指标普遍对经济体数字市场监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准入便捷、竞争公平、监管高效的数字市场环境受到指数青睐。 为了鼓励新兴数字产业发展,中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这为中国的一些数字创新走在世界前列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然而,搜索引擎误导、网贷平台遭遇雷雨、电子商务平台“二选一”等问题的出现,也暴露出效率不足、监管力度不够、监管反应迟缓等突出问题。为中国数字产业。 从实践来看,当数字产业出现新问题时,行政司法力量往往介入采取专项行动,往往采取“急停”、“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数字产业健康发展。行业发展不顺,容易受到监管约束。 而且,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鼓励、容错、宽容”的界限和限度。 它往往伴随着自主性和随意性,很容易导致监管失灵。

二是数字监管技术应用不够。 国际数字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数倡导经济监管数字化转型,鼓励新技术在监管过程中的应用。 但我国目前仅在部分省市推行“互联网+监管”、非现场监管等新监管模式。 大数据、人工智能、监管沙箱等数字技术在市场监管中的应用普遍不足,传统监管模式占据主导地位。 三是监管职责划分不明确。 截至2020年底,中国已设立14个省级、12个地市级大数据管理机构。 但从各地营商环境法规等法规来看,只有江苏省等少数地方在法规中表述了“大数据”。 “数据管理机构”应发挥数据监管的职能作用。 各地对数据、平台、用户、交易、安全、物流等数字经济细分领域的监管职责普遍没有明确划分,相应机制亟待优化完善。

三、优化我国数字营商环境法制建设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对我国营商环境建设提出了许多新要求。 我们应关注当前我国营商环境数字化法制化建设中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着力完善数据治理规则,加快推进数据治理法治化

一是加快建立数据治理体系。 尽快明确中央和地方数据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制定部门间数据共享的横向和纵向管理细则,构建安全可信、适应市场供需的国家数据共享平台,数据的境内外流动应受到规范。 在《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应加强数据确权、数据流转、数据使用、数据要素化等问题的立法研究。要鼓励和引导落实促进数据产业发展并将其纳入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出台地方性数据法规,明确各类主体的数据使用权利和义务,规范数据使用流程和规范。相应的救济程序。

二是加快国家统一数据标准专项研究。 数据标准化是实现跨平台融合、数据有序流动、监管融合等目标的基础工程。 目前,我国数据分类和标准化工作已在部分行业走在前列,需要全面铺开。 未来,要加快制定涉及公共数据安全体系、公共数据源质量、流程链路标准技术等标准,理顺数据采集中不规范的关系,着力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分类标准,实现内部协调数据的。 ,明确数据使用边界。 加强数字市场治理标准化研究,尝试制定数字市场安全、价值、效率、隐私等统一标准规则,建立操作指南、行业规范、安全标准和通用评价模型等,实现中国数字市场规范监管治理的长期目标。

(二)聚焦数字平台整合建设,提升平台治理法治水平

一是完善数字平台治理规则和程序。 加强数字平台监管创新,重点解决平台垄断、线上线下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隐私保护、恶意软件侵权、数字知识产权保护、网络犯罪(如网络诈骗等)等突出问题。 ),加快出台立法解释或制定新法,可以解决《电子商务法》调整过程中出现的平台治理规则碎片化、调整范围模糊、调整缺乏实效等法律问题。和监管不足[21]。 按照国际各类数字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的相关要求,可适当关注平台的承压能力、透明度、可视化、第三方角色、平台协作、个人数字权益保护等问题,平台对交易信息的验证、信用管理、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网络与数据安全等主要职责,完善平台、政府、用户之间的权责划分,适当给予优惠保障。数字用户,尤其是未成年用户。

二是积极推进平台融合。 全国各省建立各级互联互通的综合政务平台,加强统筹规划,完善相应系统建设,充分发挥大数据管理机构的整合作用,适当引入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智能、大数据、云计算。 、优化整合各平台数据,防止重复建设。

(三)推动监管数字化转型,激发数字市场竞争活力

一是在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基础上,对观察期制度、应急管理机制、监管干预制度、压力测试和危机防护制度等监管制度进行灵活调整。数字产业,不应只影响用户权益。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时才应采取监管措施。 应加强数字市场监管制度研究,在数字业务准入、市场竞争、服务质量、用户权益、安全等方面进行适当的监管创新。

二是加快数字监管技术应用推广。 针对数字化行业监管晚、监管难、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可以尝试借助数字化监管工具箱解决问题。 例如,利用监管沙箱判断数字创新的安全性、监管有效性、监管后果等问题; 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构建重点行业实时监控系统; 利用欧盟数字化反垄断监管工具箱实现对平台垄断问题的有效监管,逐步实现我国各行业监管数字化转型。

(四)以建立数字化法治体系为目标,加快数字化立法进程

一是加快数字领域立法修改,加大力度填补平台反垄断、平台反不正当竞争、数字用户权益保护、数据确权、跨境等重点领域立法空白。数据流动和数字产权保护。 要抓紧完善各项细则,应对各地规则碎片化、事权划分不清、制度建设参差不齐等数字化立法实践问题;

二是加快各级数字立法整合、统一和清理。 在学习研判一些地方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制定国家数据治理、平台治理、数字用户权益保护、各类数字产业发展等专项指导方针和政策。 专项立法规划。 实证研究表明,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我国地方企业法治化的主要制度载体,也是可以推广和借鉴的丰富经验。 浙江省、广东省、上海市等地制定的《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数据条例》、《大数据发展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为国家层面的数字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了良好的范例。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比重不断提高,数字经济不再局限于一些经济发达城市,而是一种可以在全国范围推广的经济发展模式。 因此,国家层面应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出台专门的数字经济发展指导政策和立法,统筹全国数字经济发展,进一步提高数字经济比重。政府将适时修订地方营商环境法规,增加和完善地方数字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相应规范。

三是协调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推动国内数字法律建设和国际数字规则制定协调发展。 目前,BEE项目尚未全面实施,国际数字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仍是一个新兴产品,还有很多因素需要修改、调整和进一步细化。 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数字规则制定和修订进程,及时跟进国际数字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既要结合本国国情适当借鉴,又要为推动全球数字治理改革贡献中国智慧。 (作者:彭德雷、王大坡 参考文献:略)

来源:北航学报(社会科学版)摘自《数字化营商环境国际评价体系与中国法治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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