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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应确认为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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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5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欠条,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5月16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欠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6月21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欠条,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7月8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7月12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7月18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8月6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2年8月8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3年5月7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注明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元。 2013年6月3日,沈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据,称已收到货物467.7吨,但未注明付款金额。 2014年6月9日,沉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货清单,称已收到货物309吨,但未注明付款金额。 2014年12月18日,沈某某向益农公司开具收货清单,称已收到货物245.5吨,但未具体说明付款金额。 上述部分欠条、收据、发货清单上写有“货款尚未支付”或“货款尚未支付给公司李先生”等字样。 经载明付款金额的单据计算,上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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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沉某某偿还化肥债0.60元,利息0.54元(0.60×6%÷12个月×45个月); 2.沉某某应接受案件费用、运送费用。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益农公司支付委托报酬(佣金、奖励)共计75元; 2、益农公司预付宣传、营销、工商检验等费用75元,完成委托。 ,以及预付运费、装卸费0.82元,共计0.57元; 3、益农公司根据上述金额之和,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直至还清本息。 截止日期的逾期利息; 4、认定益农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责令益农公司赔偿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原一、二审阶段的交通费13100元; 5、益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由如何认定; 2、沉某某是否应当向益农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 3、益农公司是否应当向沉某某支付佣金、报酬及预付必要费用。

关于焦点一。 本案的起因应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理由如下:首先,从基本概念来看,销售代理是指生产者授权某个公司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代理其生产的产品。一定时期内、一定范围内。 授权公司或个人个人独立从事营销,完成一定数量的销售任务,并根据销售额获得佣金的销售模式。 其次,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益农公司向沈某某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沈某某为其业务经理,负责喀什、和田地区的市场开发、维护和销售服务。 沉某某以销售为主 沉某某销售商品的行为符合代销的特点,因此本案的起因应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第三,从关于诉由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部分或者与该合同最相似的其他法律的规定。“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属于第四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上面是委托合同纠纷。 因此,本案应当参照适用的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第二点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有下列行为的: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该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沉某某是经亿农公司授权的; ”与范围内的第三方(买方)签订合同。销售合同(经销协议)中注明的供货商为益农公司,买方直接向益农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买方当合同签订后,益农公司与沈某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知晓,合同对益农公司与买方直接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益农公司的请求是基于销售合同关系。 认为沉某某是购销对方,应当承担货款责任。 但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沉某某并非销售合同的对方,故对益农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不支持该公司要求沉某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 关于第三点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非受托人原因造成的,委托合同应当生效。”终止或者委托事务不能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委托人因无偿委托合同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沉某受受益农户公司委托销售商品,并按销售佣金赚取利润。 这是一份有偿委托合同,沉作为受托人负有忠实、谨慎等义务。 本案中,沉某某未尽到认真审核、主动催收货款的责任,未能保证益农公司货款的及时收回。 他显然犯了相应的错误,给益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沈某某请求益农公司支付佣金、奖励和垫付必要费用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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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益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沈某某针对反诉被告益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

一审判决后,益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沈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益农公司主张与沈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2、益农公司是否要求沉某某支付0.60元价款及利息。 事实和法律依据; 3、沉某某要求益农公司支付报酬及各项费用、利息、交通费有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 益农公司声称与沉某有买卖关系,并提交了沉某开具的欠条、收据、货运单据、退货明细、收货清单、收货通知、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等。 、化肥汇总表、付款明细、谈判纪要等证据。 二审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某与益农公司构成销售合同关系。 理由:1、双方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 2、益农公司主张与沈某某存在销售合同关系的证据和事实是,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借条和收据,且存在个人付款。 1.关于欠条和收据。 益农公司提交的沉某于2012年、2013年开具的5张收据和3张欠条,主要是对所收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确认。 收据和欠条只能证明沈某某收到货物的情况以及货款未向公司追回的事实。 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还可以生成欠条、收据、提货单等形式的证据。 因此,仅凭欠条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销售合同关系。 。 另外,益农公司确认2012年、2013年欠条及收据中的款项均已全额支付,与本案支付的0.60元无关。 2、关于沉某向某人付款的情况。 益农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沉某向王某出售化肥后,王某直接向益农支付了款项,沉某将王某的化肥款支付给了益农公司,涉及王某。 XX的化肥款无论是王XX还是沈XX支付的,益农公司会计凭证上记载的会计科目均为“应收账款王XX”。 可见,益农公司对王某某是认可的。 某化肥的付款人应为王某某。 沉某某作为销售人员,代表益农公司收取货款,然后转给益农公司。 这符合常识。 因此,仅凭沉某某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沉某某为该化肥的购买者。 3、益农公司承认其于2012年初至2015年期间授权沈某某销售化肥,这与沈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沈某某对外销售化肥的行为益农公司是益农公司授权的,沉某对外销售的化肥属于益农公司。 公司的代理行为。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益农公司与沈某某存在委托代理销售关系。 益农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二。 沉先生担任益农公司代理销售化肥。 沉某并非化肥购销主体。 益农公司要求沉某支付化肥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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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点三。 1、益农公司与沈某某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双方在报酬支付方面也表述不一致。益农公司声称,其按照工厂指导价向沉某发货,并允许沉某以更高的价格出售。价格差额为沈某某的利润;沈某某主张根据所售货物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佣金。沉某通过微信确认返利表及奖励明细,公司不认可返利表及奖励明细,也无证据证明益农公司认可了向沉某支付的报酬。沉某代表益农公司销售化肥时,应及时向益农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客户信息等材料,协助益农公司确定销售金额并收回货款。及时地。 现在,双方就沉某委托销售的化肥数量发生争执。 纠纷中,益农公司未能收回全部货款,沉某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与益农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因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由本人承担。 综上,益农公司与沉某某就沉某某委托销售化肥的数量和价格没有最终结算结果,双方就沉某某的报酬结算、预付款等事项也没有事先合同约定。及其他事宜。 ,但事后未能达成共识。 沉某某主张益农公司支付报酬、预支费、利息、交通费等费用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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