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苑法律信息网

登录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zuimei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管理档案制度,依法公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编号方式印制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公章才有效。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进行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吊销、注销、吊销、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注销的证件、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管理过程中收回的旧证件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没收的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加盖“作废”印章。文件。 ,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担保基金等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负债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负债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融资担保公司”。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业务、发债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贷款、网络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负债余额,是指各类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权重加权后的总和。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性担保负债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负债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担保余额500万元以下、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单户贷款担保业务权重为75%。

担保余额低于200万元、担保人为农民的单户贷款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贷款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担保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债券发行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发行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负债余额的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贷款担保责任余额=每户担保余额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担保担保余额×75%+每户担保余额500万元以下的农户贷款担保担保余额每户200万元以下担保余额×75%+其他贷款担保担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已发行债券的担保责任余额=已发行的信用等级为AA及以上的债券担保余额×80%+已发行的其他债券担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负债余额=其他融资担保担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负债余额=贷款担保负债余额+债券担保负债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负债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负债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融资担保业务占小微企业和农户担保余额50%以上且占户数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增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对象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对象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不超过净资产的15%。

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主体发行的债券担保,在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负债余额按担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照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从其净资产中扣除其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融资性担保负债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并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合作伙伴披露上述信息。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原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包括中小微企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 农民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体的信用评级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债券评级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和颁发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券发行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符合原监管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债券发行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逾期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期限届满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接受监督管理。 该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聚焦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的还款能力,优先保障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所称资产比例以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资产按形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五条 第一类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缴纳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者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等级为AAA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二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第五条第(六)项除外);

(二)债券信用评级为AA或AA+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参保客户股权投资的20%(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普通股);

(五)向参保客户提供40%的委托贷款且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

(六)自用房地产不超过净资产30%。

第七条 第三级资产包括:

(一)参保客户的股权投资及其他权益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普通股)的80%;

(二)债券信用等级为AA-及以下或无债券信用等级的债券;

(三)为投资而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投保客户60%的委托贷款且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房地产;

(六)自用房地产金额超过净资产30%的;

(7)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净资产、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类资产和第二类资产之和不得低于总资产扣除应收赔偿款后的70%; 第一类资产不低于总资产减去应收补偿款后的20%; 第三级资产不得超过总资产减去应收补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流动性和安全状况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纳入第二类资产和第三类资产,并将纳入标准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的政府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第一类资产、第二类资产、第三类资产、总资产和资产比例时,应当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和其他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资产比率等风险控制指标,并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合作伙伴披露上述信息。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和颁发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性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监管要求,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监管部门可以提供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根据实际情况,达标期限不得晚于2019年底。期限届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主管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行担保合作),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担保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为促进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境内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接受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同时获得银行和担保公司授信额度、具有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业(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各自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银保合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平等原则。 银行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合规、审慎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行合作双方应按照国家政策引导,主动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农民”。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制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专门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权限划分、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暂停和终止合作等。

第六条 银行应综合考虑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实力、风险控制能力、合规状况、信用记录以及是否加入再担保制度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担保公司,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披露。

银行可以考虑区域差异,授权分行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未持有融资性担保业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已经或者可能受到处罚,影响正常经营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录的;

(五)被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收录并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领域失信人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作协议应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补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行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限额。

第十一条 鼓励银行担保合作双方按照互惠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信用风险。 双方可以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违约后,银行可以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还款宽限期。 宽限期内,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而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业务可控、可持续。 。

第十四条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担保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行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的规定或者经对方同意外,合作过程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从对方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于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时向合作担保公司通报其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

担保公司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构成和资金运用、整体担保业务情况等。合作协议。 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信用状况等重要事项及其他相关信息和资料。

银行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注册资本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规定的大额赔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处罚的;

(六)解散、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银行合作的重大情况。

第十八条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频繁调整合作政策。 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中止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担保合作应当暂停或者终止:

(一)合作协议期满,双方未续签或达成新协议的;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的规定或者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授信资金或者骗取担保公司赔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保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积极完善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经营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一条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 双方应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 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补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根据国家政策指导,采取适当的优惠利率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信息抽查系统,加快信用备案担保公司的工作。 、建立银行合作信息共享平台。 银行应逐步更多地利用担保公司的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作为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担保公司可以分别受理客户申请,也可以相互推荐客户。 客户选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担保公司应当根据资信情况、担保条件对拟合作客户进行独立调查和审核,双方不得干预。

银行、担保公司应利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客户还款能力评价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银行审批银行担保合作业务时,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批准后,银行应及时与客户签订贷款(授信)合同,并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制定专门的担保合同文本。 采用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应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押、质押的,应当及时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收到担保公司贷款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及时办理付款手续。

银行应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贷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延续期间,银行与担保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客户实施贷后(担保)管理,及时共享客户操作和风险提示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当督促客户按照各自规定做好归还银行资金的准备。

如果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银行应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 银行担保合作双方应在赔偿宽限期内开展催收工作并督促客户履行合同。

银行应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在还款宽限期内还款。

客户在赔偿宽限期内退回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向担保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的书面文件; 客户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赔偿。

担保公司偿还款项后,银行应向担保公司发布书面文件,以证明还款和发布担保责任。

第33条如果担保公司在宽限期内未能补偿,则银行可以根据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迫使担保公司通过仲裁,诉讼等进行补偿。

第34条担保公司偿还款项后,银行应与担保公司积极合作,以追求客户的索赔。

如果银行担保合作的两方就风险共享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从索赔索赔中获得的资金应根据扣除追回费用后的约定风险共享比率分配。

第35条当客户的违约发生并且银行可以宣布信用业务提早到期时,该银行应及时通知担保公司。 如果担保公司发现其客户的商业业务异常,则应立即通知银行。

第四章附则

第36条融资担保资金,信用担保资金等根据法律规定,在与银行进行商业合作时,可能是指这些准则。

担保公司可以参考以下内容,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者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和其他合法建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型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这些准则。

第37条这些准则应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附件1融资担保商业许可证(表格)

附件2-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的说明

相关阅读

  • 论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条件有哪些
  • 《准则》《条例》知识测试卷(附答案)
  • 手术直播的法律底线
  • 最新劳动法全文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 用人单位有哪些法律责任?
  • 新劳动合同法全文之法律责任
  • 患者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 患者就医的权利和义务
  • 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