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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把握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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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工作的全国性法律政府对公职人员的制裁。 它为监管机构准确执行政府制裁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法律基础。 《政府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给予严厉政府处分的情形,体现了宽严相济、处罚过重的立法原则。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府制裁法》的立法初衷、逻辑和实践。

准确理解《政务制裁法》只规定从重处罚,没有规定加重处罚的原因。 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政府处分法》专门吸收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内部规定中关于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形成与党纪处分相适应的党规制度。 政府制裁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明确了应当从重或者情节严重的违反党纪行为的情节和适用规则; 《政府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严厉的政府处分,但没有规定加重政府处分的规定。 究其原因,在于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的立法初衷和逻辑存在差异。

《条例》规定了加重处罚及其适用规则,体现了纪律在法律面前、纪律比法律严的要求。 对党忠诚、诚实,是党章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党员的基本义务。 我们党始终坚持严惩对党不忠诚不诚实的人、知错不改的人、屡犯不改的人、不服从中央命令的人、自以为是的人,藐视纪律、违反纪律的人,以及少数带头作恶的人。

《政务处罚法》只规定了严厉处罚,但没有规定加重处罚,并吸纳了《条例》规定的严厉或者加重处罚,体现了它不仅注重建立政务处罚制度,既符合党纪处分,又注重刑法。 、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衔接,保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由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加重处分的规定,所以《政府处分法》只规定了加重处分,并没有规定加重处分。

准确把握实施严厉政务制裁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公职人员的行为符合违法行为基本构成,且其主观恶性、行为方式、事后表现等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违法行为范围。依照《政府制裁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政府制裁的。 给予政府严厉制裁。 《政府制裁法》第十三条共分七项。 它通过6个明确条款和1个一揽子条款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将实施严厉的政府制裁。 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五类行为。

一种是惯犯。 此类行为是《政府制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 如果在政府处分期间再次故意违法而应当给予政府处分,则说明该违法公职人员尚未吸取教训,主观恶性。 政府的第一次制裁不足以惩罚和教育他们。 因此,对于那些故意再次违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政府严厉的制裁,加强教育和惩罚,使他们真正认识并改正自己的错误,防止进一步违法行为。 故意违法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希望或者允许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违法行为。 无论公职人员先前的违法行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无关紧要; 随后的违规行为必须是故意违规。 实践中应当理解,违法公职人员以前的违法行为因情节较轻而免予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不适用本规定; 同样,非法​​公职人员随后的违法行为,因情节较轻而免予处罚或​​不予处罚。 未给予处罚的,不适用本规定。

二是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政府制裁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此类行为,包括阻止他人举报、提供证据,串通供述,或者伪造、隐瞒、中共十八大后,该类行为被《条例》规定为违反政治纪律、抗拒组织审查的行为,凸显了党员忠诚的政治义务并对党诚实。 由于公职人员的忠诚义务与党员的忠诚义务存在政治差异,政务处分法仅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纪律执行实践中,此类行为需要从党纪处罚和政务处罚两个不同角度进行评价。

三是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此类行为是《政府处分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体现了对极少数人和领导人员的严厉处罚。 “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被胁迫的公职人员无违法主观故意,违背其意志,采用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法的情况。 “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主要是指教唆、挑衅、指使其他公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 在执法实践中,要注意“煽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与《政府处分法》第九条的区别:“两个以上公职人员共同违法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给予处罚”。各自在违法行为中的角色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政府处分法》规定,公职人员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首先按照《政府处分法》第九条的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和责任,然后依照规定从重处罚。本文的。

四是知错不改。 此类行为是《政府制裁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指拒不交出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行为。 这意味着监察机关要求违法公职人员交出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者对被挥霍、损毁的违法财物予以赔偿,但违法公职人员拒不交出或者退还赔偿金。 拒绝表现为明确表示不交、不退还赔偿金,甚至主动转移违法所得; 还表现在不明确表示不交、不退还赔偿金,但没有采取实际行动交、退还赔偿金。 拒交、退还违法所得,说明违法公职人员认错悔罪态度差,教育和挽回困难,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极大损害。

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 此类行为属于《政府制裁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根据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才能作为政府严厉制裁的依据。

在接受政府制裁之前,准确处理遗漏的违法行为。 公职人员因违法受到政务处分,事后发现受政务处分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确定以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然后根据根据《政府制裁法》第十五条关于对两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政府制裁的规定,确定合并后应当实施的政府制裁种类和处罚期限,以及已经执行的处罚期限从合并处罚期中扣除。 1999年,人事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关于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将予以加重一级处分。 《政务制裁法》只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从宽、从宽的原则,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给予更严厉的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纪委监察委第二案件审判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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