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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暂时性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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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条例与条例一样,是规范性文件,是党和政府政策的具体体现。 党和政府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政策和本职权限在一定范围内制定,但必须由领导机关制定或者报领导机关批准。 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规范必须落实和强制执行,即规范所有相关人员的行为,任何特殊人员都不能免除约束; 它是强制性的,执行过程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违反。 但暂行规定只是暂时的行为规范,可能随时调整、废止,也可能修改升级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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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发机构更宽

与条例相比,暂行条例没有那么严格,可以由各级领导机构和职能部门制定和颁布。

2.内容比较本地化、具体化

暂行条例的内容普遍不如条例那么广泛,且存在明显的片面性。 如《电信网络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等,具有行业性和地方性特点。 因此,《条例》的规定比《条例》的规定更为具体。

3.行动更有约束力

与条例的一般性、原则性特点相比,暂行条例的内容更加具体,对某些任务和工作的要求和标准也比较明确,可操作性更强。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沿用暂行规定。 比法规更具有明显的约束力。

4.临时的

与规章相比,暂行条例只是对一定时期内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具有约束力的临时行为规范。 它们是临时性的,可能随时调整或废止,也可能修改升级为法规。

写作和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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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条例的结构与条例相同,分为标题和正文两部分。

标题

1.暂定条款的名称

暂行规定的标题有两种写法。 一种是由颁发机构名称+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语种组成,如《广东省教委高等教育课程考试管理及处罚暂行规定》。 另一种类型省略了制作出版机关,由适用对象或主要内容+语言类型组成,如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标题不能采用发行机构+语种的形式或仅语种的形式。

二、暂行发行依据及时间

对于独立发布的暂行条例,在标题下方中间添加括号,以表明是哪个会议在什么时间通过的,或者是哪个机构在什么时间批准的。 例如,监察部发布的《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标题为“1990年部第九次会议通过”。 以命令、通知等方式发布的暂行条例以命令、通知的发布时间为准,暂行条例本身不再注明发布时间。

文本

1.一般原则

总则是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用于说明制定的理由、目的、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总则一般自成一章,分为若干条。 。

2.规则

本条例分为若干章,每章都有一个小标题和下列条款。 分则是暂行条例的主体。 条例的实质性内容和要求集中表述在分则中,是编写的重点。

三、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是暂行规定的结尾,主要用于补充说明和实施要求。 例如,还有哪些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暂行规定、该规定由哪个部门解释、该规定何时生效等。

需要说明的是,暂行条例一般以章、条的形式书写,但也有在章前加序言的情况。 另外,如果内容简单,可以分文章而不是章节。 一般规定、具体规定、补充规定三部分不会对外标定,但三部分还是要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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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安全的决定》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这个城市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这些规定。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责任、层层落实、目标管理、奖好罚差。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落实奖励和措施。安全责任制处罚。

第四条 安全责任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确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和验收; 提出奖惩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按照所属单位督促本系统各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中央驻京机关和军队驻京机关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系统内各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度。

1、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落实,对本单位的工作、作业、生产进行规划、安排、实施、检查和劳动安全同样如此。 一样的总结,一样的评价。

(二)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立或者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3、认真执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法治理指标,确保实现安全目标。

4、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建立并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安全竞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价。

5、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6、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隐患限期纠正。

7、建立本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的考核、奖惩制度,对落实安全责任制度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度规定的人员给予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显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或者不履行安全责任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经济处罚。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机动车停止上路行驶或者停止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日以上10日以下。 进行整改,并请上级机关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安全责任制度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经济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完善或者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违法行为超过管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有非驾驶人驾驶、驾驶人酒后驾驶、驾驶驱动部件严重故障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200元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每次违规将处500元以上罚款。

4、对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每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及每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 ,处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实施警告时,请使用书面警告或注册警告。

第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必须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并缴纳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罚或者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一天,罚款增加10元至30元。

第十一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 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市公安局投诉。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原文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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