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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5号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zuimei

国务院关于修改规则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规则制定程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规和其他更高级别的法律。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制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部门或者减轻部门的法定职责。 没有任何。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政治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重大经济社会法规的制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条例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变化。”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下级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规则制定项目的建议” ”。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定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要对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度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制定年度规章制度制定工作计划规章由本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本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年度规章和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领导。 列入年度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事项,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报同级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规则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起草规章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应当向国务院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组织。 组织起草。”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条例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人的权利的。其他组织或者增加其义务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协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需要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前30日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条例草案提出质询、发表意见;

“(三)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发言者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送审时,应当说明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送审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内容。”等等,做出解释。”

第四款修改为:“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监管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总结意见、听证笔录、研究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材料等。”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条例草案应当经法定机构审查。 法律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法定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础条件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送审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意见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稿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立法机关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天。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送审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律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协商,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送审的条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受到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法律机关经本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六条。”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送审条例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制度、权限划分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律机构应当协调,努力达成共识。 。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律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研究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共识的,法律机构应当及时将主要问题、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律机构的意见报本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征求意见。协调,或者报同级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送部门负责人或者省长、主任委员。自治区人民政府、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 予以公布。”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

“在国务院公报、部门公报、地方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本条例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国务院研究通过。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 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级法律规定的,也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 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上级法律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法规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级法律规定的法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立法后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相关规定的重要参考。”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告。”

此外,条款和个别词语的顺序也将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则制定程序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规则制定程序规定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则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规制定程序,保证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制定、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制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部门或者减轻部门的法定职责。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政治法律配套法规的制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重大经济社会法规的制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以及保证权利​​实现的方式。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 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权力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简化、统一、高效的原则。 应当规定相同或者相似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程序。

第七条 规章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不得称为“条例”。

第八条 规章措辞应当准确、简洁,规定内容明确、具体、可操作。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则中原则上不再重复。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制定规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无效。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立项部门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项目申请。 。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规则制定项目的建议。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规章立项申请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的法定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法定机构(以下简称法定机构)对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度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书进行评审。 论证、制定本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规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本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载明规章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年度法规制定工作计划实施的领导。 列入年度法规制定工作计划的事项,起草单位要抓紧按要求报同级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机构要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规则制定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年度法规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施中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对拟制定的法规和事项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条例,也可以决定由其法定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其法定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规章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公示和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强的法规,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制定法规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公共及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协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条例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需要听证的,起草条例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前30日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条例草案提出质询和发表意见;

(三)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发言者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时,应当说明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部门规章的起草,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法规的起草涉及同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交规则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则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对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审查。

送审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多个起草单位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送审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说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

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监管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总结意见、听证笔录、研究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材料等。

第四章回顾

第十九条 送审的规章草案由法定机构统一审查。 法律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法定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机关可以暂缓审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法规的基础条件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送审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送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机构应当将送审规则草案或者送审规则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律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公示和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机构应当对送审条例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到基层进行现场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基层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律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协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送审的条例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经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对送审条例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制度、权限划分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律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研究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如果在完全协调之后无法达成共识,则法律机构应及时报告主要问题,相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律机构对部门领导人或人民政府的意见,或者在同一级别上或在同一级别向部门或人民政府报告以进行决定。

第25条法律机构应仔细研究各个方面的意见,并在与起草部门进行了协商后,修改了审查草案,以形成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解释。 该描述应包括通过制定法规,要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来解决的主要问题。

法规和解释草案应由负责法律机构的主要人员签署,建议在同一级别的部门或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上提交建议。

第26条由法律机构起草或组织的法规草案应由负责法律机构的主要人员签署,建议应在同一级别的部门或人民政府的相关会议上提交建议。

第五章决定和公告

第27条部门法规应在事工会议或委员会会议上裁定。

地方政府法规应由政府执行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28条在审查法规草案时,法律机构应提供解释,或者起草单位可以提供解释。

第29条法律机构应根据相关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法规草案,形成修订草案,并将其提交给该部门负责人或该省州长,自治区的董事长,或自主县州长签署出版命令。

第30条发布法规的命令应指定法规的颁布授权,序列号,法规名称,收养日期,执行日期,部门负责人或州长的签名,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县州长和出版日期。

联合部门法规由共同配制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和发布,并使用赞助机构的订单号码。

第31条:在签署并宣布部门法规后,应迅速将其发表在国务院宪报或部门公报,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络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分发的报纸。

签署并宣布地方政府法规后,应及时在相应层面的人民政府的公报,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络和在行政区域内分发的报纸上发表。

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的公报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报上发表的法规的文本应为标准文本。

第32条法规应在颁布日期后30天生效; 但是,如果它们涉及国家安全,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颁布后未能立即实施这些政策将阻碍法规的实施,则它们可能会在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6章解释和记录

第33条:解释法规的权利属于制定授权。

如果法规属于以下任何情况,则应由颁布授权来解释:

(1)规定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阐明;

(2)制定了法规后出现新情况,并且需要澄清应用法规的基础。

规则制定当局的法律事务部应通过参考规则草案的审查程序来提出有关对规则解释的意见,并应将其提交给公式授权机构以供批准,然后将其发布。

法规的解释应与法规具有相同的影响。

第34条法规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颁布之日起30天内向相关机构提出,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规规定提出法规。

第35条如果州机构,社会团体,企业,机构或公民认为法规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冲突,他们可以向国务院提交书面建议,并将州议会的法律事务机构研究并提出建议处理意见,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处理此事。 。

如果州机构,社会团体,企业,机构或公民认为,城市人民政府的法规分为地区或自治县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冲突或违反其他上级法律的规定,他们也可能会提交一项书面审查给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政府以供审查。 建议省和自治地区人民政府的法律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36条当地人民政府在县级或之上没有权力根据法律制定规则的权力,并发出约束力的决策和命令,应根据这些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

州议会议会和省份,自治区,市政当局的第37条,中央政府的直接下,地区和自治区应及时地组织和执行法规审查工作。改革,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高级法律的规定。 不符合全面加深改革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法规,不遵守高级法律的规定,应及时修订或废除。

州议会和各省,自治区,市政当局的第38条和中央政府下的城市以及分为地区和自治县的城市可以组织有关法规中相关规定或相关规定的立法后评估,并使用规定,并使用评估结果是修订或废除相关法规的基础。 重要参考。

第39条本法规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于修改和废除法规的程序。

修订或废除法规后,应及时宣布它们。

第40条在官方版本,民族语言版本和外语版本中编译和发布的法规汇编应由法律机构根据“法规管理法规和汇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来实施。

第41条这些法规应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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