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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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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随着破产案件的增加,破产衍生诉讼也呈上升趋势。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理论与实践均存在争议。 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查阅了相关材料和案例,对债权人起诉主体、连带保证债权范围、保证责任期限以及法院如何处理此类纠纷进行了梳理,以期提供以下参考:法律同事对如何处理此类纠纷有更深入的了解。 在类似的情况下有一些帮助。

1、债权人起诉的对象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承担。

可见,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保证人或两者,而不受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双方同时被起诉的,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接管财产、营业事务之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程序中止)已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启动)。 尚未审结的债务人诉讼),接管后恢复审理。 如果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由于不属于“债务人诉讼”,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中止审理。

2、连带保证索赔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连带保证债权的范围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主债权中止计息是否有效并与保证人相关的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因此,以主权利要求为基础的附担保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也应受此限制,是处理此类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重庆法院观点):保证债权范围不受主债务人破产影响,仍应按照保证合同办理。

理由:首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特别规定,连带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应停止。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不受重组计划影响”。 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这也证实了破产相关规定并不延伸至保证人。第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也表明保证范围并不因企业破产而改变。最后,如果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导致被担保债权减少,则违背了当事人订立担保的初衷,也不符合担保保证实现的基本功能(来源:《重庆高院民二庭2017年第三次高中院院长联席会议纪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 对于不能纳入破产债权的债权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延伸至保证人。

理由:首先,从保证范围的依存关系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等于主债范围,而不能大于主债范围。主要债务。 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自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保证人的责任也应随之消灭。 其次,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担保范围,以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包括主债务人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变现等。依法不承担责任。 要求保证人承担债务成本没有依据。 再次,从法律制度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责任依附限制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保证责任依附不受限制。 这一原则应当适用于整个担保法体系。 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分析。 破产案件受理后,主要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 如果债权人及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即使债务得到担保,利息也会停止,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 如果被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将是担保人的追索权。 然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凭法律解释来剥夺保证人的追索权,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正的。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止息权的效力及保证人)

三、债权人提起担保责任诉讼的期限

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案件,保证人常常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抗辩。 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债权人不应对保证人承担责任。 提起诉讼。 至于法院能否支持这一抗辩,笔者认为,这一抗辩的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那么如何理解《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结束后6个月内”的“提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高院关于如何适用第四十四条的请示的批复》称,本款仅适用于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担保期间未届满且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情况。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的破产清偿。 财产诉讼期间保修期届满的情况。 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务人破产期间债权人不便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前保证期已满的情形。 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为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主债权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2017年5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 2017年6月1日,债权人向受理该案的法院申报债权。 破产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结束。2018年12月30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中未清偿部分的责任。 本案中,因受理破产申请时担保期限已满(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再适用。申请。 ,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或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使得保证期间的效力终止,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但诉讼时效已过的,可以不适用。 例如,上述案件中,2015年5月28日,债权人向担保人和债权人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偿还贷款。 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债务。 2018年12月30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未清偿部分的责任。 担保人辩称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应支持这一辩护。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受托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核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是否在保证期限内。 如果在保证期内,则不受破产受理的影响。 如果超出担保期限,则需要审查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同时还应当审查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保证期,但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答辩,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第三条)。

四、法院判决书正文如何表达

第一种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的请示的批复》:在具体审理并确定保证责任金额时,需要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由保证人承担。人民法院裁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扣除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份额。 例如: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 [(2011)浙商仲字2号]

第二种方法与一般连带责任相同。 例如:保证人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债权人贷款本金0.84元,并以此为基础,自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2014年直至全额付款。 [(2016)渝05闽中6554号]。

第一种方式虽然解决了债权人可能双重赔偿的问题,但由于破产程序往往耗时较长,债权人必须等到债务人破产程序完成后才能还款。 然而,保证人因债务人破产而获得时间利益,并且在此期间,保证人可以转让财产,使债权人无财产可供清偿。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第二种方法较好。 同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至于能否偿还,是有一定风险的,这是保证责任必须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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