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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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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4日第一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废止, 20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伤致残职工基本生活,为保障因工致残职工亲属,为保障本条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实际制定。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全企业职工;

(二)公务员以外的机关、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工和按名享受公务员福利的;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聘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开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为因工伤致残的职工创造重返工作岗位的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

第五条 深圳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成立了由社会保险、卫生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和专家组成的市医疗劳动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疗劳动考核机构开展劳动能力考核和伤残等级考核。

第六条 成立由工会、企业代表、职工代表、专家、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因工受伤致残的职工和因工伤死亡的职工亲属支付工伤保险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逾期缴纳;

(三)工伤保险基金营业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月工资的3‰至9‰的税率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引入了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费率、收支费率等考核标准,在行业标准费率的40%以内调整费率。

差别税率的具体比例和浮动税率的实施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办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并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开立账户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保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可以发出追偿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工伤保险费每日1‰的比例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应当缴纳但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30%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企业成本、机关、组织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营费用、个体工商户、职业户的营业收入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给劳动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两倍于转移费用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用于支付工伤保险金、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费用。

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在市政府报纸上公布上一年度工伤保险金的征收、支付、结余、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金支付不足时,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致残、死亡的;

(二)在执行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受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

(四)因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患职业病的;

(五)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任务或者因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定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外出工作期间,因非本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者因不可抗力而死亡的;

(七)因公致残的退伍军人被安置到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一)故意或者故意伤害、致残、致人死亡的;

(二)该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对医疗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治疗和自费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和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清单,由市社保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应当事先报市社保机构批准, 救援期除外。

用人单位拒不提前支付的,由市社保机构提前支付医疗费用,并提前支付医疗费用的30%罚款。工伤认定后,预缴费用和后续医疗费用由市社保机构支付。经确定不属于工伤的,市社保机构预缴的费用应当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追偿。

职工因工受伤、致残的,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确认后,由市社保机构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工伤医疗救治结束后,市医疗劳动评估机构确定需要安装假体、假牙、假眼,并配备轮椅、拐杖等康复器材的,康复器材的购置、安装、修理、更换费用由市社保机构支付。付款标准是以国内平均购买价格和类似康复设备的安装成本为基础的。

第十八条 因工伤致残的职工认定为一至四级残疾人,市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和每月补助金和护理(帮助)补助金:

(一)一次性补偿:1级至4级伤残,按城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

(二)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按月支付;

(3)护理(扶持)补助:经确定残疾职工不能自理的,按残疾职工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分别支付城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50%、35%。

残疾职工回乡安置的,可由市社保机构每半年申请并发放一次残疾补助和护理(救助)补助。

因工伤被认定为5级至10级残疾职工的,市社保机构按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伤残程度给予48个月、36个月、24个月、16个月、12个月、6个月的一次性补偿。

因工伤被认定为残疾的职工,属于一级至四级残疾,享受综合医疗保险,市社保机构为其缴纳五级至六级残疾综合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受抚养亲属生活津贴。

丧葬费:上一年度城市职工平均月薪6个月给办理殡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养老金:按上一年城市城镇职工48个月的平均月薪支付给已故职工亲属。第一笔付款是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笔是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养恤金由一等亲属支付。如果没有收到第一笔订单或没有第一笔订单收件人,则第二笔订单的亲戚将收到。

劳动者死亡后,其受扶养亲属的生活津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人赡养亲属的,按月支付本市城镇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

(二)赡养两个亲属的,每月支付本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供养三人以上的,每月向市政府缴纳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老年人、孤儿的生活津贴,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120%支付。

受扶养亲属在深圳登记的,按照本条第四款、第五款的标准,生活津贴分别提高二十个百分点。非深圳户籍职工死亡后,其受抚养亲属可以向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或者每半年向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补助金。

赡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医疗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并按月发放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受伤雇员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工伤致残的职工工伤保险金费用,从医疗期届满当月或者职业病诊断当月起计算支付。因公死亡的劳动者亲属的生活津贴,从劳动者死亡后的次月计算支付。

市医疗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后,伤残员工复伤、病情恶化、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工伤保险金自鉴定生效当月起按新标准计算支付,其中一次性补偿仅补足差额。残疾雇员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局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雇员在享受工伤保险金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金。出狱后,原工伤保险金可以按照规定继续享受,但已暂停的工伤保险金费用不予偿还。

第二十二条 已领取商业保险报酬或者补偿的劳动者亲属,因工伤致残、因公死亡的,仍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参加保险,补足当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并处以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应缴纳的保险费金额的30%的罚款。

补缴前发生工伤事故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在医疗结束后三个月内,向伤残劳动者或者死亡劳动者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市社保机构垫款后,应当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对用人单位处预支金额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保局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放在单位的显眼位置,以便职工监督,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级社保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为核实用人单位的用工人数,市社保机构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用工名册和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予配合。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市社保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将受伤劳动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救治。因身体原因需要转往深圳境外就医的,应当征得医院和市社保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伤亡事故发生或者确诊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认可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可以自伤亡事故、职业病诊断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市级社保机构申请认可。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金的全部费用。

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以内,书面决定是否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八条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职工工伤、工伤情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和有关证据。故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工伤保险金各项费用,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金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治疗后康复或者病情相对稳定的,医疗机构应当终止医疗。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就医结束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病需要延长治疗的,由市医务劳动考核机构约定。

第三十条 职工因伤丧失就医终止后30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残疾程度(等级)鉴定表和用人单位的伤残鉴定申请书到市医疗劳动考核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市医疗劳动考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的伤残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残疾人的程度(等级)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非因工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结束后30日内,持相关申请材料到市社保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逾期办理的,市社保机构不予赔偿,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金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信息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准发放工伤保险各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受伤,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改变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材料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减少相关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按照市殡葬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殡葬事宜,故意拖延遗体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冷冻遗体费用, 死者亲属应当承担死者亲属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公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后30日内,凭死者死亡证明和死者亲属信息,向市社保机构报送工伤保险赔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后15日内,为受扶养亲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津贴。

第三十五条 因工伤致残、死亡的职工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社保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市社保机构处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理工伤事故,任何人不得无故闹事或者聚众闹事,违法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对本年度未因工伤致残、重伤、死亡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给予奖励,用于奖励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生产成绩突出的人员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级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因工作致残或者因公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关于工伤保险处理决定、收费决定、福利计算支付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因实施本条例而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和在特区工作的外国公民,可以自行申请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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