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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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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住房管理,保护城市公共住房业主、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建制镇的公共住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住房是指国有住房和集体住房。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属于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所有。

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公有住房业主也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共住房的经营管理必须逐步社会化、专业化。 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该物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保护其管理、使用的房屋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公共住房,不得利用公共住房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住房实行权属登记制度。 公房的法定权属证明是《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房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考试合格后,您将获得《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应当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书》。

第十条 公房发生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更或者房屋灭失的,公房产权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房屋状况和房屋损失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公共住房权属登记、过户登记、房屋状况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须提交立项、规划、国土、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二)购买房屋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买卖合同及批准出售的文件;

(三)分配住房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分配相关文件;

(四)捐赠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相关批准文件、捐赠合同及公证;

(五)调换房屋的,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签署的调换合同。

第十二条 以公房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必须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权利登记,领取《房屋其他权利证明》。

第十三条严禁涂改、伪造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住房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房屋用途确实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有住房可以进行调整、调换等,促进合理利用。 繁华地区适合商业、服务业的房屋,要逐步安排为商业、服务业用房。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使用权交换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使用人交换房屋使用权,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无故闲置。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住宅建筑,业主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公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的管理涉及不同房产相邻的,其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赁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租赁必须符合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出租商品房的,租赁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商业建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用途性质和租赁价格,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有租赁协议。 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时缴纳租金,不得拖欠。 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租赁的公共住房及其附属设施遭受自然损坏或者有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理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理。 承租人发现房屋有损坏的,应当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修理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租赁商品房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扩建、增建。 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出借、交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建筑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毁公共住房的;

(八)擅自买卖公共住房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 如果您想继续使用该房产,您应该在租约到期前签署新的租赁协议。 出租人需要在租赁期满前收回房屋的,必须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收回住宅楼时,还应当安排住房。

第二十八条 出租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内,业主转让房产所有权的,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房进行检修、装修时,承租人应当配合。 租赁期内,房屋大修、装修后,原有租赁关系保持不变。

第五章 买卖

第三十一条 买卖公房,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共住房。

第三十二条 买卖公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房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查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房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住房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转让,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共有房屋出售时,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屋出售出租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向外国人出售公有住房,必须遵守涉外房屋销售的有关规定。

第6章 修复

第三十八条 公共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公共住房产权人负责。 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是共有人的责任。 业主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维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修缮,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维修人员不履行维修职责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此刻,鱼王面前。

第四十条 公共住房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共危险建筑的鉴定、修缮、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住房修缮所需资金按照现行财政制度和有关规定单独拨付,严禁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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