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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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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条例,制定本条例。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进行维护、保养、管理和维护的活动。的物业服务提供商。 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将物业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并完善政策支持。 促进和谐社区建设和物业服务业发展的措施。

第五条 市、区(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住房、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林业、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居(村)委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开展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党建机制,发挥党建的引领作用。

第八条 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第九条 支持市、区(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范,实施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化、绿色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财产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并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划分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登记前,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部门等单位意见后进行分区登记,并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明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相关业主委员会或者占专用区域20%以上的业主及业主人数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人报告。 该部门提出了调整物业管理面积的申请。

物业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划分,但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属于业主所有:

(一)道路和绿地,但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或者个人明示拥有的绿地除外;

(二)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道部分,消防、公共照明、避难所等附属设施设备楼层、设备楼层或设备间等;

(三)物业服务建筑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房产买卖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共同部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建筑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并应当符合下列配置要求: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分配,且至少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具有正常的水、电、照明、通风等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楼应当从物业服务楼划出,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他们有权分享和共同管理除专有部分之外的公用部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借口。 通过不履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害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人为业主; 未备案的房地产共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的,应当认定为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

(一)因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用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二)通过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而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组织或者个人。

尚未依法登记所有权,但通过出售、捐赠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合法占用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

专有部分算作一个所有者。 建设单位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专有部分,同一买受人拥有多于一个专有部分的,业主按一人计算。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提供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制定、修改管理办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使用、治安和环境卫生维护、应急处置制度;

(三)依法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时缴纳物业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五)配合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必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属面积占50%以上;

(二)已交付业主数量占50%以上;

(三)首套房产交付业主已满两年且已交付房产的业主人数占25%以上。

第二十二条 具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位于。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房产的建筑面积、房产出售交付时间、业主名单等。

符合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条件,且专用面积占5%以上或者人数占5%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主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其他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等派员服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参加或拒绝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也可以由居(村)委会推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代表:

(一)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拒交物业费或者有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行为且未改正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有利害关系;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业主代表的其他情形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成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下列筹备工作:

(一)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上确认业主身份并确定其表决权;

(二)确定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

(三)制定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提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于第一次业主大会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第一次业主大会前予以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确需延长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通过业主大会管理规定和议事规则,选举业主委员会。 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区(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业主大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其他所需材料即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络形式召开。 鼓励和引导业主利用互联网召开业主大会。

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投票系统,供物业管理各方免费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大厦、单元、楼层等选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会议。 业主代表出席会议前,应当就业主会议讨论的事项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需要表决的,应当由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然后由业主代表在表决时提交。

第二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会议议程、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报告。 (村委会。居民(村)委会应当派代表出席会议。

业主会议未及时召开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履行召集职责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在期限内; 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不得对已经公告的事项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延长业主委员会任期或者增加、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物业服务人员的选拔、续任和解聘;

(四)管理和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五)筹集房屋维修专项资金;

(六)申请改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补贴的来源和支付标准,并确定需要由全体业主共享的收费标准;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十)制定共享营业收入等共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一)变更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十二)其他涉及共有、共同管理的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未设立业主会议的,前款所列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占专用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加表决。 决定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事项,应当经专属部分参与投票区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和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参与投票的业主人数; 本节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经参加投票的专属区域业主过半数和参加投票的业主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 管理协议应当依法约定有关财产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管理协议的责任。 管理协议对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依法规定业主会议的讨论方式、表决程序、提出和决定问题的方式、业主表决权的确定办法、业主大会的组成、任期、连任等。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条件、增补、更换等事项,依法办理。

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对某些所有者不公平的内容。

管理协议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存。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并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人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缴纳物业费,监督、协助物业服务提供者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组织、监督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负责部分营业收入等共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八)制作并保存会议记录、共享文件、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物业使用、维修、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需提交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合推荐,以及社区党组织、居(村)委会推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业主组织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引导和支持业主党员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并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 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和任期,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分期开发期间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后期开发的房产交付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日内召开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情况。自评选结束之日起三日内。 办公地点、办公电话、工作制度、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证明,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区(市)物业管理部门,由区(市)物业管理部门出具刻印证明。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后三日内将会议情况和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或者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分享部分营业收入和其他共同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便利减免或者减少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四)篡改、隐匿、毁坏保管的文件、物品的;

(五)违法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影响业主公平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该情况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其会员资格,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报告:提交业主大会备案:

(一)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

(三)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应当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拒绝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三)法律、法规、管理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向业主大会提交决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请求业主大会终止有关会员资格。 会员资格终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会员履行职责,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补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或者决定延长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业主大会决定延长现任业主委员会任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者延长现任业主委员会任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换届工作小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并组织成立改选小组。

改选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成。

换届小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十日内,将有关财务凭证、会议记录等档案、印章以及属于业主委员会的其他文件和财产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协会。

如果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一个连任团队进行连任,则业主委员会应将上一段中规定的文件和财产转移到十天之内从十天内转移到连任团队建立连任团队。 如果业主会议需要根据法律使用上述文件和财产,则连任团队应及时提供他们。 连任小组应在新所有者委员会当选后的十天内将其拘留的文件和财产交给新所有者委员会,并解散。

如果业主委员会未能根据法规移交相关文件和财产,则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移交; 如果拒绝移交,则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这些规定的第82条召开财产管理会议。 管理联合会议以协调和解决。

当选新所有者委员会后,应根据法规将其注册在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

第44条所有者会议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所有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会议决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之日起三天内宣布该决定,并应定期向所有所有者告知所有业主工作状态。

如果业主议会或所有者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则街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应下令在时间限制内纠正或撤销该决定,并将其公开向所有所有者。 如果业主会议或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犯了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则侵权所有者可能会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第4章初步财产管理

第45条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包括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应选择并雇用物业服务公司通过竞标实施初步物业管理。 但是,如果竞标者少于三个或住宅物业的建筑区域少于30,000平方米,则在该物业所在的地区(城市)物业管理部门的批准下,建筑单位可以使用协议选择一家物业服务公司以实施初步财产管理。

第46条施工部门应与所选择的物业服务企业签署书面初步财产服务合同。

如果所有者委员会或所有者签署的财产服务合同以及新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在先前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商定的服务期限之前生效,则应终止上一份物业服务合同。

第47条施工部门应在出售财产之前制定临时管理条例。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定不得侵犯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明确公布临时管理规定,并在房产出售前予以说明。 购房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定。

第48条施工部门应提交初步的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法规,居民社区的支持建筑物,设施和设备清单以及在申请预售许可之前向地区(城市)授予该地区(城市)的财产权商业住房或当前商业住房出售的注册。 )物业管理部门应提交记录,并在出售商业住房时使用上述信息作为销售合同的内容。

第49条建设部门和初步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建筑物及其支持设施,设备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地点进行检查,确认现场检查结果,表单检查记录,并将检查结果披露至主人。

对于检查期间发现的问题,建筑部门应在30天内纠正它们,或者委托初步的物业服务企业以纠正它们。

第50条建设部门应在街区办公室(乡镇政府)的监督下移交财产服务建筑物和以下材料,交给早期阶段的物业服务企业:

(1)与财产管理区域有关的文件;

(2)完成的一般计划,完成的单个建筑物,结构和设备的图纸,支持设施,地下管道项目和其他完成验收材料的完整图纸;

(3)有关设施和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的技术数据;

(4)财产质量保修文件和财产使用说明文件;

(5)所有者名单;

(6)财产管理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51条从初步财产服务合同的生效日期到已售出的房屋的交付之日起,该月的财产费用应由建筑部门承担。 从已出售房屋交付日期到上一份的月份终止财产服务合同的月份后的月份产生的财产费用应由所有者根据财产销售合同承担。

物业服务的第52条在物业管理的早期阶段,本章未规定,这些规定的第5章规定应适用。

第5章财产服务

第53条所有者可以亲自管理该物业或委托财产服务提供商管理该物业; 如果将财产服务企业委托用于提供物业服务,则物业管理区应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来提供物业服务。

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维护具有专业的技术要求,例如电梯和防火,应由合格的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

第54条物业服务提供商可以雇用专业服务组织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特殊服务,但他们可能不会将财产管理领域的所有财产服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能分别分开所有财产服务。 代表第三方。

第55条当业主会议选择并雇用物业服务提供商时,它应签署书面财产服务合同,就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标准和收款方式达成协议,使用特殊住房维护资金以及管理层并使用物业服务建筑物。 ,服务期,服务移交和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提供商应在签署财产服务合同之日起十天内,将财产服务合同提交给该物业所在的地区(城市)物业管理部门。 地区(城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将相关信息推向街区办公室(乡镇人民办公室)。 政府)。

市政物业管理部门应在居民区签发房地产服务指导标准,并阐明物业服务的内容。 如果财产服务合同规定了不清楚的财产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则应根据“物业服务指导标准”实施。

市政物业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和协会合作,以制定财产服务合同的模型文本并将其发布给公众。

第56条财产服务提供商应按照财产服务合同的规定以标准化和文明的方式提供财产服务,并立即将所有者和财产用户告知所有者,需要在安全有合理地使用财产的情况下进行关注,聆听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他们的评估。 和监督,并迅速回应所有者对财产服务的询问。

物业服务人员和所有者委员会可以组织所有所有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评估财产服务的质量,并充分利用评估结果。 地区(城市)物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应提供有关服务质量评估的指导。

第57条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应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并与相关的主管当局,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村庄)委员会合作。

当执法机构进入财产管理区以根据法律执行正式职责时,物业服务人员应合作,不得阻止他们。

第58条物业服务提供商应遵守有关生产安全,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火,预防灾难管理等相关公共安全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在物业管理方面做得很好。 管理该地区的安全管理。

当安全事故或其他紧急事故发生时,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根据法规向相关主管当局或专业部队报告,并协助相关工作。

在紧急响应期间,第59条,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根据法律,由市政和地区(市政)人民政府采取的各种紧急措施; 指导物业服务人员在相应的层面进行响应工作,并提供材料和财务支持。

物业服务提供商应根据需要遵守政府的统一指挥,并在分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与居民(乡村)委员会积极合作,以根据一致执行紧急计划和各种紧急措施与法律。

为了使财产服务提供商执行政府根据法律实施的紧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所有者和财产用户应根据法律进行合作。

第60条财产服务提供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设立公告委员会,以真实地宣传和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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