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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施行)| 粤小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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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答辩法律规定_答辩案件行政法律规定_答辩案件行政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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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纠纷处理办法

(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是指办理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解决,经处理的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 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承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负责法律工作的机构的法律工作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解决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纠纷的解决工作。

第五条 承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通过审查和行政复议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照要求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要求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绝查询缴纳记录的;

(四)认为承办机构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中止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调整其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延续手续的;

(九)认为承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可以先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承办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受理机关申请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向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承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承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60日内向承办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知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对于申请人与承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承办机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自申请人知道之日起计算享有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承办机构申请复审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的,收到申请的保险纠纷解决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发本部门保险争议解决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关申请复议的,承办机关应当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办理,并自请求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变更请求的决定。收到复核申请后。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决定发生变更的,应当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承办机构作出的审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企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处理机构。

申请人在承办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承办机构的审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承办机关审查期间,行政复议申请期间暂停,审查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保险争议解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该决定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保险争议解决机构收到之日起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通知应注明接受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保险争议解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内容缺失,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更正相关材料。 ,自保险纠纷解决机构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 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保险争议解决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及行政复议文件报送社会保险机构。已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该通知已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等。 、及其他相关材料。 。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必要时,我们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处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案件。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请示有关部门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期间,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本行政机关制定规章,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本规定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转送制定本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该部门报送被要求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转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本规定由政府和其他工作部门制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办理的国家机关。

本规定审查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况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听证,并报告行政复议决定。说明理由后的相关情况。 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保险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对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或者重大案件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辩护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承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送达的规定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承办机关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劳动者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由经办机构直接负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管理机关或者建议承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社会保险行政纠纷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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