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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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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事业单位纪律和规章制度,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人员行政处罚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人员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纪律处分、申诉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 坚持公正、公平;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行为、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有:

(1) 警告;

(二)记过处分

(三)降低职务级别的;

(4) 解雇。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期限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职务降级,二十四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限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必须参加纪律处分决定当年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级的; 受到记过处分当年或者降级当年或者次年,必须参加年度考核。 ,只是写评论,不确定等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降低职务或者员额聘用一个或者多个职务、级别,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受到降级处分的,应当降级同时对两个职务进行降级,并根据违法违纪违法情况与职务性质的相关性,确定降级的优先顺序。

处分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比其现职更高的职务和级别。 给予开除处分的,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技术工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按照最严厉的处分; 应当给予除开除学籍以外的同类型多次处分的,应当执行处罚,并按照一次以上处罚期限且小于多次处罚期限之和确定处罚期限,但最后一次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新处分的,处分期限为原处分期限与新处分期限未执行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年八个月。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职责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纪律处分期间再次故意违纪违法的,给予处分;

(二)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四)串谋供述或者阻止他人举报、提供证据的;

(五)包庇同伙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违法、违纪、违法行为的;

(七)违纪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拒不交出或者返还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说明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违规事实;

(三)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利影响;

(四)检举他人违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

(五)在共同违法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交出、退还违法违规所得的违法所得;

(七)其他从轻或者从轻情节。

第十二条 违法违纪违法行为轻微,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但可以免除或者不予处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胁迫、胁迫参与违法违纪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除或者不予处分。给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或者用于违法、违纪、违法的财物,由其他机关按照规定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补偿。依法给予处罚的,由决定处罚的单位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属于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 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返还或者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退休前、退休后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规定、纪律、法律规定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受到处罚的,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规、纪律和法律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或者非法活动的;

(五)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煽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与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七)携带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入境;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策划者、组织者、主要成员开除出籍处分。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言论、宣言、言论等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职务的;

(二)在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公开招聘、考核、培训、回避、奖励、申诉、职称评审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

(三)其他违反组织人员纪律的行为。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信息者,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理。

违反规定出境或因私申请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将受到降级以上职务的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执行国家重要任务或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操作,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四)重大事故、灾害、事件发生时擅自离职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未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方面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收受礼品、馈赠、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已知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五)携带公款出行或者变相使用公款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获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交有关规定的;

(二)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违规使用、骗取、隐匿、转移、挪用、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分国有资产的;

(六)招标、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违法行为;

(2)抄袭、抄袭、盗用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和文件,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利用职业地位诱导、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力、地位或者掌握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应聘职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信息的;

(三)参与赌博活动;

(四)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绝承担赡养、赡养、赡养等义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秽活动的,给予降低职务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含缓刑)的;

(二)因过失罪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因犯罪单独或者同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特殊,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不予辞退,但须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被罚款,或者犯罪情节较轻,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处罚他的职位; 如果造成不良影响,他将被解雇。

第四章 处罚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开除学籍的处罚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中,单位作出解聘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法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经事业单位负责人同意立案;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二)对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收集、核实有关证据和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审查并记录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依照纪律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除或者不予处分、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纪律处分决定单位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受处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七)处分决定存入处分机构工作人员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干部和有关部门的权限停职。人员管理。

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出境,所在单位不得为其调换、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调查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调查中发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诬告、指控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并消除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参与查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案件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资格回避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应当自立案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条 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原职务(职务)职称、职级、职工职级等基本信息;

(二)经核实的违法、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罚种类、期限和处罚依据;

(四)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渠道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单位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处分,需要办理职务、职级、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变更手续的,人事部门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管理机构; 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除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罪表现,不再有违法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时期。

处罚解除后,考核晋级岗位、人员职级、职称、薪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罚影响。 但受到降低职务级别处分的,处分前的职务、人员级别、工资不恢复; 没有可降级的职位、员工级别并降低工资水平的,处罚解除后,不恢复至处罚前的工资水平。 。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 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查与申诉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了解纪律处分决定。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的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同级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投诉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和地方事业单位受处分的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受理。

第三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受理的。 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制裁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议、申诉,不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纪律审查或者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一)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改变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改变处分决定:

(一)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纪违法情节认定错误的;

(三)处罚不当。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发生变更,需要调整工作人员职务、级别、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 工作人员的职务、人员级别、工资不同的,按照原职务、人员级别安排相应的职务、人员级别,恢复相应的工资和待遇,并在限期内恢复其声誉。原纪律处分决定的范围。

被撤销处分、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财物被没收或者错误追缴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纪律予以返还、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中介工作人员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会同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需要复核或者上诉的,适用当时的规定。 尚未结案的案件,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有违纪违法行为的,适用当时的规定; 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 但当时不认为本​​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处理。 违法、违纪、违法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原数。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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