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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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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于2018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2018 年 9 月 21 日

文件全文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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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的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环境等。遗迹、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赔偿的原则,促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部署部署全区和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地方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全区和重点地区和企业,组织推进重点环保任务。

自治区建立了地区和军队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和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级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和目标的完成情况并报告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一部分,应当将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向公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金融、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林牧业、商业、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兵团及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地方性法规。 贯彻军地共治、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监督管理; 兵团管辖范围内的非兵团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兵团当地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稽查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报废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加大对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究,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节能环保事业发展。环保产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及时发布突发事件报告。 发布环境事件发生和处置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每年6月11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知识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各项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意识; 各级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健全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人提供便利。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体系,记录企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其他生产经营者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报告。 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投诉、举报内容经核实属实的,县、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举报平台,并公布举报电话和邮寄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全国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同级批准后公布施行。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范围。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的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已规定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管理。 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监测和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监测。 应急监测活动; 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放申报核查、环境统计、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和流域建设及其他相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作出环境影响章节或者说明。报规划审批机关。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园区开发、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时,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报告; 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其他建设周期长、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或者依法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区域、流域联防联控协调机制,跨行政区域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地区、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协调、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影和监测等方式。污染源自动监控。 通过收集数据、复制相关资料,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进行现场环境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发生重大环境事件,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鼓励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禁止出售、燃烧原煤、煤粉等高污染燃料及各种可燃废物; 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建使用。 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进高排放、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要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级别及时发布预警,引导公众做好健康防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行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公众。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机动车、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加强重点流域、区域、近岸海域水污染防治和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控制缺水地区高用水量、水污染严重地区、敏感地区。 、发展高污染产业,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工、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 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一律取缔。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开展废水深度处理回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划分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划定土壤环境保护重点区域,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 污染土壤责任人失踪或不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和修复。

工业、生活垃圾处理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存在土壤、地下水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经过监测或评估,达到治疗目标后才能投入使用。

禁止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等非法排放污水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推广应用农业环保新技术,推广沼气、秸秆固化等清洁能源,推广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措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发展生态农业,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及时回收废弃农田地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集中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方式,促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 。 环境。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畜禽屠体处置设施。 ; 采用科学的饲养方式、废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禁止养殖的场所。法律、法规规定的领域。 养殖社区。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量化考核。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建设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高污染工业项目; 已建成的必须逐步搬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资源化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废品回收、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建立和协调生活垃圾处理制度。该区域。 适合分类处理的垃圾投放和收集运输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的破坏。

第三十八条 国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实行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部门的指导下,依托城市网格化管理,控制商业、生产和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辖区内社区的生活活动。 综合协调和监督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各类工业园区,应当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园区区位和空间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重点发展工业企业,实行清洁化。生产,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和处置等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园区内工业废水必须经过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方可进入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损害者补偿、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科学、合理、有序使用。 。 生物资源。

第四章 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实施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区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国家发布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情况和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未完成重点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单位名单。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环境保护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二)设立内部环境保护组织或者确定环境保护人员;

(三)制定健全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过程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五)建立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者和运营商应阐明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职责,并根据环境保护法,法规和技术规格的要求从事生产和运营活动。

第45条国家和自治区域的关键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污染物排放,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视设备进行网络,并确保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自动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原始监视记录以及操作和维护记录应保持不少于三年。 未经合格的环境保护部的同意,不会拆除自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剩余,更改或损坏。

第46条关键污染物解雇单位应真实地向公众披露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法,排放浓度和总金额,过度排放,以及根据法律的预防和控制设施的建设和运作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污染物放电单元披露相关的环境信息。

第47条矿产资源探索和开发单元应翻新尾矿,煤炭,粉煤灰,冶炼矿石和固体废物的储存区泄漏; 如果造成环境污染,则应采取有效的生态恢复措施。

在采矿,有毒和危险废物中使用的有毒和危险物质必须无害或处置; 如果存在长期危害,则必须永久保护它们。

第48条电磁辐射构建项目或电磁辐射设备和周围建筑物之间的保护距离和电磁辐射强度应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已批准或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要求。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处理根据国家法规生成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然后将其运送到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元以进行处置。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和其他地区的第49条,不允许在夜间进行噪声污染的建筑行动; 如果由于特殊需求(例如紧急救援和维修操作或生产过程要求)必须进行连续的操作,则必须向当地县,城市或地区进行报告。 人民政府主管的环境保护部应批准它,并在建筑行动造成的噪声污染范围内宣布这一消息。

在高中入学考试和大学入学考试中,在居民区和考试地点周围不允许任何活动或可能产生噪音污染的活动。

第50条建筑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要项目同时设计,构造和使用。

当建筑单元翻新或扩展建筑项目时,它还应控制与建筑项目相关的原始污染源。

第51条在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地区,自治区的环境保护部门政府应暂停和批准建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并具有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1)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生态损害;

(2)超过关键污染物的总排放控制目标,或者无法完成关键污染物的年度减排目标;

(3)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优先保护土地的优先级降低;

(4)国家规定,暂停了对建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审查和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52条县级或高于县级及其环境保护部门的人政府应为环境紧急情况准备紧急计划,并将其公开。 如果紧急情况,例如严重恶化环境质量或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威胁发生或可能发生,则环境保护部应立即激活紧急计划,迅速处理并在同一层面向人民政府报告以及更高级别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第53条企业和机构应根据法律制定紧急紧急计划,将其提交给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提交,并进行定期演习。 如果发生环境紧急情况,应立即激活紧急计划,应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受到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应立即通知,并应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进行报告保护,生产安全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54条自治区应建立和改善付费使用和交易的排放权的制度,并实施付费收购和付费的排放权转让。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机构和其他生产者和运营商可以根据法规将其发货权转移。

鼓励第55条保险公司执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企业和其他生产商和运营商参与涉及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运输等的高风险环境,以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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