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定的决定》公布。第一次修改为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和社会保障条例》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和其他单位失业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人)申请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时; 按规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但尚未参加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申请,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并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 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和发放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的申请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本人中断就业的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解雇、开除或者开除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工作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提供证明。根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单位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请失业保险金,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
(四)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同时,应当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其求职情况以及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贴。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凭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可以按规定从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等补助。以及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养老金。 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应当积极就业,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时,可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定,并将结果和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 审核合格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失业保险费个人缴费实施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作为缴费时间,与《条例》颁布后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时间合并。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再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原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应该收到但在上一个失业期间尚未收到。 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再就业一年内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上一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待遇和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养老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隶属于中央政府。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由经办机构出具文件。 失业人员应持该文件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其。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立即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材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热线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和给付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一条 失业前工作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由双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确定。地方明确具体措施。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失业保险费随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需要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贴、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补贴等。 其中,医疗补贴、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内跨协调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费的处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协调区迁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迁移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承办机构或者承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与经办机构发生失业保险待遇争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工,按照各省的规定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格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表(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二)非自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工作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
(一)再就业;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国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推荐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