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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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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并经批准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处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委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责但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中依法对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处分,适用本条例; 但监察机关查处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程序、权限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被监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申诉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 5 条中的制裁类型为:

(1) 警告;

(二)记过处分;

(三)降级或者解聘人员;

(4) 解雇。

其中,开除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处罚期限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处分,12个月;

(三)降级或者解聘的期限为24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担任比现职更高级别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级。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聘任高于现职级别的职务,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或以上。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按降低一级以上的职位继续聘用,其工资按照规定确定。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的有关规定; 受处分期间,不得比受处分后提高职务。 拟聘用的职级职位,年度考核不认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

行政机关任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的任用、考核和工资待遇,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管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给予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其与事业单位的人员关系终止。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或者本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考试(复审)。处罚期间工作、服务技术人员的技术等级考试(复核)。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按照最严厉的处分; 应当给予除开除学籍以外的多项同种处分的,应当执行处罚,但处罚期限应当按一个以上处罚期且小于两个处罚期之和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处分的,处分期限为原处分期限与新处分期限未执行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职责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

(三)串通供述或者阻碍他人举报、提供证据的;

(四)包庇同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违法违纪行为;

(二)采取积极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

(三)检举他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承认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或者从宽处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外,减轻一级处罚。 应当给予警告,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职务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损害国家利益的活动;

(二)组织、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金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未经批准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图书进境(境);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迫参与,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来自惩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职务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执行国家重要任务或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操作,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四)重大事故、灾害、事件发生时,擅自离职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未采取处理措施或者处理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方面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职位或者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玩忽职守、失职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职务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收受礼品、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已知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五)携带公款出行或者变相使用公款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职获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职务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交有关规定的;

(二)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用、使用、处分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2)抄袭、抄袭、盗用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和文件,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

(三)利用职业地位诱导、威胁、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力、地位或者掌握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应聘职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过计划生育标准的;

(五)包养情人;

(六)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绝承担赡养、抚养、赡养等义务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给予降低职务级别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降低职务级别或者开除职务处分。 其中,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予以开除。

行政机关任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予以开除。

第四章 处罚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下列权限确定:

(一)警告、记过、降级或者开除等处分,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中,事业单位作出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辞退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由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中,单位作出辞退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的规定立案;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二)对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和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和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审查并记录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依照纪律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纪律处分决定单位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受处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七)处分决定存入处分机构工作人员档案。

纪律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停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权限进行管理。

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期间,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查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婚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亲婚姻关系;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调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纪律决定单位负责人回避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 其他参与违法违纪行为查处的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纪律决定单位发现参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有回避情节的,可以直接决定回避。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决定,应当自立案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案件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条 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原职(职)称、职级等基本信息;

(二)经核实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罚种类、期限和处罚依据;

(四)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渠道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单位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 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除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在处分期间有悔罪表现,不再违法违纪的,处分期满后,经原单位批准,解除处罚。决策单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 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的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立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罚决定权限作出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处罚的决定;

(三)作出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制裁的决定;

(四)提前书面通知当事人终止或者终止处分的决定,并在原宣布的处分范围内予以公告;

(五)将解除或提前解除制裁的决定存入工作人员档案。

解除制裁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提前解除或者终止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等。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受到降低职级、开除职务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到受处分前的职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罚的决定应当在处罚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审查与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了解纪律处分决定。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作出决定的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按规定同级。

中央和地方事业单位受处分的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受理。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受理的。 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制裁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议、申诉的,不再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纪律审查或者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纪律决定,重新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单位重新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一)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改变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改变处分决定:

(一)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法违纪情节认定错误的;

(三)处罚不当。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发生变更,需要调整工作人员职务级别或者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工作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福利待遇,并按照原职务级别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限期内恢复名誉。适当的范围。

被撤销处分、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不作出处分决定。 但给予降低职务级别或者开除职务处分的,其享受的待遇相应减少或者取消。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对中介人员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监察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的权力。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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