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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权能否转让给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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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强万轩

案件事实:A公司是A空调在陕西的经销商。 2012年4月,A公司将保险费2000余元转移给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团体意外保险”),投保人信息栏内公司名称为陕西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5月4日零时起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参保人员及受益人名单》载明参保人姓名为陕西A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参保人姓名为王某某。 保险期间的一天,王某在安装空调时摔倒,腰部受伤入院治疗。 王某某的受伤情况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评定为九级伤残。 A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于2015年11月二审法院审理终结,A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成立,A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伤费共计0.56元保险福利。 A公司向王XX支付上述费用后,以被告B保险公司、第三人王XX提起诉讼,要求B保险公司赔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 庭审中,王某某表示同意A公司向B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保险权益。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通过陕西A空调销售公司向被告办理了团体意外保险。有限公司为了自身及王某某的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现王某某同意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保险赔偿请求,应认定王某某已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B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万余元。

问:王某某将团体意外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单位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一种观点:应该。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该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转让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独有的债权,是指因监护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赡养关系等而享有的给付债权、劳动报酬债权、抚恤金、抚恤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继承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

1、转让的保险金索赔为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合同索赔。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专有。 债务; 债务

2、保险金请求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转让。

因此,王某某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另一种观点:基于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性质,王某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缺乏法律支持。

1、《保险法》禁止用人单位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加人身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参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参保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本段应理解如下: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2、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被保险人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雇员时,本条第二款使用“不得”字样+适用范围人员(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明确否认与雇员相对的其他雇主被指定为受益人的资格;

3、根据第二款两句可以推断,即使雇员一方的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投保人的雇主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身份和资格直接关系到保险金的索取权利。 上述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防止道德风险。

2、根据团体保险合同的性质,团体保险项下的索赔权利不能转让。

(一)对《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理解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该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转让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一、我个人对上述规定中“应当支持”的理由理解如下:

⑴ 当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致残时,此时,保险金请求权已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索赔的期望权。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合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即、索取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保险财产损失检查确定之后,或者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程度已经司法鉴定之后,其后的被保险人的安全受保财产受到威胁或受保人受伤。 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遭受道德风险的概率也将极小。

⑵本条款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基于合同性质、双方协议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王某某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向其单位索取保险金的权利是否属于本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

(一)涉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仅将“人寿保险”产生的债权列为“专有债权”。

(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不支持王某某向其所在单位转让受益权。

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一种。 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范畴,也属于商业保险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②在没有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业,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视为一种员工福利,员工因此得到更多的保险保障。 如果企业需要转移更多的责任风险,除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外,还可以为自身利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

③从劳动者角度来看,如果用人单位为他们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当他们因工受伤时,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商业保险经济补偿的双重保障,任何单位或机构都不得向其提供工伤保险。个人可能会阻碍其权利的实现。 除工伤保险外,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增加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增加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获得的经济补偿。 通过工伤受害人表面上的自愿转移,用人单位获得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的索取权利。 从而使工伤受害人本应享有的更大的保险保障和经济补偿失去了。

④通过工伤受害人表面上的自愿转移,用人单位获得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的索取权利,企业责任风险也随之转移。 然而,企业利益却是以牺牲员工利益为代价的。 这与“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国际劳动保护潮流背道而驰,也与我国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劳动保障新模式的改革目标不符。保险+商业保险”。

⑤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承担依法为工伤职工提供相应工伤待遇的费用。 如果从事各行业高风险作业的员工所获得的商业意外保险可以通过“自愿转让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方式转移给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最终获得保险待遇,则“工作《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将承担相应待遇费用)的目的未达到,且用人单位未承担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的违法成本”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⑥各行业从事高风险作业的员工获得的商业意外保险保障,可通过“自愿转让保险待遇索赔权”的方式转移给用人单位。 那么,是否有必要通过单独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专门法规来推广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随附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职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全体职工或者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职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的,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外,还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获得赔偿,有权向其单位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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