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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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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如下: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议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安排再生育:

“(一)一方婚前无子女、一方婚前生育过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共有子女两个以上,且没有共同子女的;

“(三)已出生的两名子女中,其中一名经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儿童,并认为具有再生育能力。

“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出生子女数。”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夫妻双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您可以要求安排另一个孩子的出生。

“除第二十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需要安排生育的特殊情况,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批准并公告。”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并在本省定居的,这对夫妇所生的孩子不在内地居住。 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算出生子女数。

“配偶一方是本省居民,另一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且配偶一方在结婚前是本省居民的子女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适用本条例“不计算生育子女数”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育二孩以下的,夫妻双方自行安排生育,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另一个孩子的夫妇,应当共同向乡(镇)、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一方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再生育一个孩子。” 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复制要求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生证明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再生审批过程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妇可以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省公民迁入本省,在迁入前经当地批准生育的,允许生育子女。”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日。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妇,女方在国家产假基础上享受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哺乳假15天。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均视为出勤,在规定的假期内支付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 国家法定节假日不包括在前两款规定的假期内。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优惠。”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生育一个孩子期间,自愿终身独生子女的夫妇,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荣耀》。符合规定”。

“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孩子的,其中一个孩子死亡且今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的,将继续按照规定享受有关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奖励和扶持。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独生子女因事故受伤、致残、死亡,将按规定获得救助。”

十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不得以收养子女为由要求再生子女。再生子女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

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进行虚假节育手术”。

15、相关名称及词语修改如下:

(一)将本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本规定中的“儿童”修改为“儿童”。

(三)将第五条、第四章标题中的“奖励”修改为“奖励和支持”。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发展规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修改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相关条款顺序也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国家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人口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持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进计划生育,应当依法管理、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并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计划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实施办法,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的方式,并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委会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监督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护计划生育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管理。 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地方资金投入的人口总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资金投资给予重点支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配送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20条鼓励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安排再生育:

(一)一方婚前无子女、一方婚前生育过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共有两个以上子女,且无共同子女的;

(三)已生育的两名子女中,其中一名经残疾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残疾儿童,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

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依法收养的儿童不计入出生的儿童人数。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夫妻双方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请求安排再要一个孩子。

除第二十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需要安排生育的特殊情况,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并在本省定居,且夫妻所生子女未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出生子女数。 。

配偶一方为本省居民,另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且配偶婚前为本省居民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双方婚后所生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出生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生育二人以下子女的,夫妻应当自行安排生育。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请求书。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复制要求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生证明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育龄夫妇可以自主选择节育和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第二十六条 外省公民迁入本省,在迁入前经当地批准生育的,允许生育子女。

第四章 奖励、支持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日。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妇,女方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享受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哺乳期请假15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并在规定的假期内支付工资,且不影响福利待遇。 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假期内。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优惠。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或者依法生育两个孩子的,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 。

持有“独生子女家长光荣证书”的,继续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相关奖励和扶持。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其独生子女因事故受伤、致残、死亡的,可按规定获得救助。

第二十九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的,自领证当年起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每年给予独生子女父母20元以上奖励;领取证书时按上述标准一次性付款。 为独生子女的父母提供奖励。 奖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的领取奖励,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其他人员工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退休前月工资的5%每月额外领取养老金,也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所在单位的其他福利。 申请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按照政府支持、农民自愿的原则,通过政府、集体和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等多种形式,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个人。

在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农村地区,对仅生育女孩并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特困户仅生育女孩并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的家庭给予优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济困以及独生子女的托儿、幼儿园、就学、医疗、安置等方面制定奖励和优惠规定。宅基地。 有关单位要抓紧落实。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开展遗传病常规筛查,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生殖保健服务体系,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鼓励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职责和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内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相关临床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鼓励公民实行以避孕为主要方法的计划生育。 公民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妇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于已经生育的夫妇,建议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原因采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确定胎儿性别; 禁止出于非医学原因采用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

第三十八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假期。

第三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发放避孕药具; 怀孕和环境监测; 按技术常规规定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并进行体检; 人工流产、引产、技术常规规定的体检; 按技术常规规定进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切除术和体检;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工程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主要是县(市、区)。

对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从业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统一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和生育费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其他城镇居民需要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条 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节育手术并发症经鉴定为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 经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时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 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将帮助其安排生产、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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