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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问题

zuimei

目前,涉及夫妻债务执行异议的案件较为普遍,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颁布,强化了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并且出现了大量认定个人债务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可以直接分割,以及属于无责任的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的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对于债务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存在一定争议。

王某与刘某是夫妻。 他们有共同财产,一套房子,登记在丈夫王名下。 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法院判令其与他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财产。王姓。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名下的财产。 刘某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他主张,一审法院整体执行涉案财产,对其财产份额造成重大损害,应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扣押了王某名下登记的涉案财产,符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和《关于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主张刘某提出的禁止执行和拍卖涉案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异议案件涉案财产性质的认定

涉案财产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双方。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不服执行诉讼中,刘某还请求确认涉案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的同时作出裁定。 案外人除请求排除执行标的物外,还可以在执行异议诉讼中请求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法院支持了刘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可见,执行异议诉讼作为救济诉讼的一种,具有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两种性质。 当符合案件审理条件时,当事人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请求即可予以判决。

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作为一方债务的执行标的进行拍卖?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当生效判决未明确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共有的财产。受执行人及其他人。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第2款、第3款明确了共有财产被分割或者分割后控制共有财产和债务人份额的效力。 显然,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总体控制权。 否则,就不存在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问题。 本案中,因王某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扣押了王某名下登记的涉案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刘某以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因该财产暗示了被执行人财产的份额,即使该财产共有的理由成立,也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等可以根据共同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根据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反对不足以享受排除管制措施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声称,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重大损害。 笔者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 其次,实体权利可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处分。 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应当成为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 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改正执行,或者以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损害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不能立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的诉讼。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的不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其不予强制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 由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发生了一些变化,笔者认为,如果执行判决书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配偶一方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但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直接执行,所欠债务应当按照被执行人财产份额清偿。 主要原因是:一是考虑审判实践现状,提高执行效率。 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附加程序确定被执行人配偶对债务承担责任,需要较长的诉讼周期。 实践中,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诉讼是不现实的,而且很容易导致被执行人转移。 隐匿财产以避免执行,而直接执行是最有效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共有的财产执行人员和其他人员。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因此,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有依据的。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在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时,是否应当明确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系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用的,也不利于夫妻双方。 这显然是王某个人的债务。 如果不是对外担保案件,在债务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债务性质,存在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配偶一方提出的执行异议显然不能成立; 如果是个人债务,则应中止诉讼,中止财产处分,配偶一方可以提起遗产清算诉讼,然后根据生产份额分析执行。 因此,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在执行异议诉讼中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未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在执行异议诉讼中确定债务性质。 当事人需要确定债务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都不会影响法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 关于执行诉讼中对案外共有人权益的保护,有人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认定其他共有人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共有人则应当认定其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业主应首先分割共有财产。 笔者认为,暂缓审理此类案件,让共有人先分割财产并不妥当,因为这种操作方式会导致大量涉及个人债务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分割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不仅会增加诉讼负担,而且容易导致虚假诉讼。 如果被执行人不行使权利,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约束。 因此,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分享可以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在丧失共有基础或者有严重原因时,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分割方式,《物权法》第一百条(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共同拥有的房地产或动产可以分割,而不会因分割而造成任何价值损失。 ,物理对象应该被划分; 难以分割或者分割会使价值减少的,应当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因为,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没有主动区分夫妻间的每一项财产的具体份额。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额财产,而夫妻双方的债务被执行人确实是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且数额明显超过债务人在配偶共同财产中可能拥有的份额,考虑到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不分割该财产,可能会导致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并要求获得该部分家庭财产,当事人在今后面临婚姻财产分割时实际上就失去了充分、公平分割财产的可能性。分割时,执行期间应当保留一定份额,以保护非被执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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