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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如何认定工伤?

zuimei

来源微信公众号:绿发杏坛

☑ 裁判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三)工作时间内而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或其他意外伤害,因此,将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表现三个条件。本案情况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关键不在于职工遭受暴力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具体形式。 ,但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相关性是否足以满足工伤程度的认定。

员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行为不当,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当因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劳动者应当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为目的,并采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且行为不得超过合理和合理范围。必要的限制。 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妨碍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劳动者不被视为‘履行了工作职责’”。对受伤工人无效。 太严厉了。

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对暴力等意外伤害负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该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 ” 或者吸毒、自残、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也不按工伤处理”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如果可以经证明伤害是由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劳动者对伤害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两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确实有过错。 但受伤员工的过错不应该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也不足以妨碍其履行工作职责。 而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伤害是由于工作纠纷以外的个人恩怨造成的。

最后,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予以适当宽大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的劳动者。 意外受伤后的救济。 从制度价值的角度来看,适用本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粹的受害人”。 也就是说,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罪的受害人才能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这与《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相悖。

☑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0) 最高法第 68 号法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沿江区。

授权代理人刘雪,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沿江区,是刘伟的父亲。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部门主任。

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王**到庭。

委托代理人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张勇。

委托代理人为四川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军。

再审申请人刘维印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本人因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字第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第423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刘伟委托其代理人刘雪,被申请人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李静,以及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军出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刘伟不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5)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城市。 请求:撤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行政复议决定》164号; 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02-430号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工伤第 430 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伟在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工地作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5年)》 )第715号(以下简称第7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刘伟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9日,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项目施工现场,刘伟与塔吊指挥员刘远东正在讨论使用塔吊吊装建筑材料的问题。 两人发生争执,打了起来。 随后,刘远东用匕首刺伤了刘伟的眼睛。 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左眼球破裂。 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伟的工伤认定申请,下达第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伟同志遭受事故伤害”。刘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建工公司不服。 《工伤认定决定书》第430号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12月9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伟的伤是因与他人言语争执后产生恩怨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暴力伤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30。”

进一步查明,刘远东故意伤害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远东有期徒刑三年因故意伤害罪入狱。 刑事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刘伟对纠纷并无明显过错,两人先是因争吵发生纠纷,后刘远东回到宿舍,拿出折叠刀对峙。对刘伟进行报复,造成伤害的后果是无过错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上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级主管部门。”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权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复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伤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刘伟与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 其所受暴力伤害系他人在工作时间、工作中故意伤害造成的。 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上述暴力伤害行为系“私怨”所致,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综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因此,根据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撤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第164号,责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六十日内作出新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银终66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 本案中,刘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刘远东暴力伤害。 刘伟与刘远东的争执虽然源于工作,但造成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他与刘远东的个人矛盾。 暴力违法行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系。 当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当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为目标,并采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 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将妨碍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 因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伟的伤害构成工伤显然不妥。 根据建工公司的申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刘伟的请求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书。

刘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建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他人故意伤害。 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工伤。 二审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复议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一洲公安派出所对刘远东、刘伟、证人周某的讯问笔录,可以确认事件发生在泰达时报中心建设工地。 首先,刘伟的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直接。 刘伟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打架受伤。 刘伟遭受的暴力伤害与他从事木工工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其次,刘伟和刘远东都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然知道互相打斗的危险性。 刘伟因打斗受伤是可以预见的,并非意外伤害。 另外,同事之间因施工材料吊装顺序发生矛盾时,应合理解决,遵守安全作业秩序和相关法律法规。 但刘伟与刘远东使用过度手段,将争吵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刘伟眼睛受伤。 本案中,双方试图通过暴力冲突来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值得鼓励,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因此,刘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认定第43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法是错误的。 请求驳回刘伟诉讼,维持二审判决。

建工公司回应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刘伟受伤的原因属于刑事犯罪,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刘伟与刘远东第一次发生争执、打架后,并没有采取正常合理的措施来解决工作矛盾。 他们反而拿着钢管和折叠刀与刘远东发生冲突,将一场普通的争吵升级为武装斗殴。 刑事判决认为,刘伟对纠纷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属于刑事责任的划分。 未发现刘伟在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方面对纠纷升级无过错,也未发现刘伟与刘远东是否在工作场所发生争执,是否遭受过损失。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视为工伤。 此外,刘伟系涉案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商四川新瑞福劳务有限公司木工队工作人员。 尽管建工公司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没有出庭应诉,但该公司并未与刘伟建立既定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该成为工伤责任的主体,所以我们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时考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者”,因此,将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况认定为工伤,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履行工作职责必须同时满足,从一、二次审查证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当事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确定没有争议。但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才是本案的核心焦点。

(一)关于刘伟遭受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问题。 本案情况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关键不在于职工遭受暴力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具体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意外伤害之间的相关性是否成立。履行工作职责足以满足工伤程度的认定。 根据(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所附询问笔录等本案证据,刘伟、刘远东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也无私人关系。恩怨。 涉案受伤事件的原因是刘伟工作时需要使用塔吊吊装钢材。 在督促过程中,他与塔吊指挥员刘远东发生了争执。 当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没有造成重伤时,刘远东为了报复,刘伟回到宿舍拿刀刺伤了他。 从初步造成受伤的因素来看,刘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虽然刘伟处理工作纠纷的方式不妥,但从他的客观行为来看,刘伟在第一次吵架后并没有与刘远东发生任何关系。 对于持续发生的纠纷,他在笔录中表示,找到刘远东的目的是为了配合他完成工作任务,表明刘伟始终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 两个人之间的争执和打架是因为工作而引发的。 刘远东一怒之下犯规,导致刘伟受伤。 两次争执、打斗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并且都发生在工作场所,表现出明显的连续性。 也就是说,刘伟的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以及刘远东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 虽然刘远东的故意伤害行为是直接原因,但刘伟的受伤与工作原因也存在因果关系。 刘远东刺伤刘伟,无可厚非。 因刘伟否认刘伟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个人恩怨而遭受暴力伤害,故二被告关于“刘伟受伤系个人恩怨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作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相关伤害。”

(二)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不当是否成为妨碍工伤认定的理由。 员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纠纷,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行为不当,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二审法院认为,当因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劳动者应当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为目的,并采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且行为不得超过合理和合理范围。必要的限制。 但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妨碍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劳动者不被视为‘履行了工作职责’”。对受伤工人无效。 太严厉了。 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对暴力等意外伤害负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该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 ” 或者吸毒、自残、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也不按工伤处理”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如果可以经证明伤害是由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劳动者对伤害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伟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结案的依据。 上述事实表明,刘伟对暴力侵害行为的后果不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两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确实有过错。 但刘伟的过错不应该导致他受重伤,也不足以妨碍他履行工作职责。 而且,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是本案涉及的工作纠纷以外的个人恩怨。 最后,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予以适当宽大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的劳动者。 意外受伤后的救济。 从制度价值的角度来看,适用本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粹的受害人”。 也就是说,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罪的受害人才能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这与《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相悖。 因此,本案的情况不能成为阻止工伤认定的理由。

此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715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刘伟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建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 因此,上述裁决可以用来认定涉案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本院对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刘伟的再审请求成立,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2-430号《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载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字第665号行政判决;

2、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承担。 再审申请人刘伟已缴纳的诉讼费用应当退还。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于红法官

熊俊勇法官

杨克雄法官

202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助理王其敬

文员周林

中国法律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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