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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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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规定

1、保险人已表示承保意向,但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 这会影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吗?

答:如无特别约定或无效情形,保险合同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表示承保意愿时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不交纳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裁定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 保险人未行使解除合同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扣除应缴纳的保险费。 。 保险合同约定不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不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按照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保单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持有者。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比例赔偿或者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如实申报的义务

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投保人是如实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保险人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有关事项,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中一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实现了。

3、保险代理人代表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时,能否认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投保人的义务?

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授权,从事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民事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为签字的,视为保险人放弃如实告知投保人的义务。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义务为由,进一步请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代填内容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该信息不应免除这一点。

4、如何认定《保险法》中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答:禁止性规定是责令民事主体不得从事某些行为的规定。 它们是强制性规定,所有主体都必须遵守。 判断某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综合负面评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为给予相对负面评价。 较轻的违规行为已受到全面负面审查。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有义务知晓、理解。 因此,保险人只需提醒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会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让被保险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联系。

5、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阅读有关免责条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阅读情况的,视为无异议”的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投保人的情况,以及保险人是否可以免除提供提醒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答:保险人应主动履行免责条款的提醒和明确说明义务,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其含义、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从而帮助其决定是否投保并形成合理预期。他们购买的保险。 。 上述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人的提醒、明确说明的义务转变为投保人自行阅读、理解的义务。 应视为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视为已履行提醒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六、自助保险卡业务中保险合同生效及保险责任开始计算时间如何确定

答:自助保险卡由保险公司制作。 虽然包含一些保险条款,但它不属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自助保险卡的购买者通常是投保人。 当卡转让时,相应的保险权利也随之转让。 保险人未在自助保险卡上注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应当在自助保险卡网上激活时判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并确定被保险人根据激活生成的电子保单的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和范围。 投保人有证据证明因保险人的过错导致自助保险卡未激活,投保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如何确定范围

答:保险合同恢复是指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由于保险人不知道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是否发生变化,因此应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估保险标的风险的权利,即投保人不应当免除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义务。 由于申请恢复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因此合同恢复时通知的内容应减少。 即投保人无需将原合同中已告知的内容告知投保人。 通知内容应当限于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 主题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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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保险合同

八、用人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团体人身保险的,参保人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承保时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被保险人名单。 如果参保人不需要提交参保人员名单,则视为匿名投保,所有与参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人均被认定为参保人。 人们。

被保险人以登记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双方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或者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人应当在劳动关系变更后按照保险单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 纳入受保名单。 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异议通知到达投保人的,视为保险人拒绝为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承保。

九、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伤残程度比例给付保险金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

答: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伤残程度的比例给付保险金,是对保险人的保险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约定。 它兼顾被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它不承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为减少或者消除保险法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赔偿责任的,不应当视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仍有权向保险人索取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答: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两者的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 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意外保险中身故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 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收到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后,主张向保险人支付死亡、伤残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大病医疗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治疗保险疾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答:即使被保险人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措施范围,但如果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是治疗疾病所必需的,则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治疗目的。且处理费用并未明显高于合同价。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履行了约定的治疗措施费用的保险费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

答: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通常健康或看似健康的患者在意想不到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突然死亡。 因此,疾病与“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保险行业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被保险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因此,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

3、财产保险合同

十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法律认可的利益。 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 不同投保人在保险利益范围内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各保险合同均有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对保险利益有错误认识而未告知投保人,或者对投保人实施欺诈、利诱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赔偿。保险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也有过错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

14、机动车抵押给银行后,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受益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该类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或“第一受益人”实际上是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如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当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全损时,受益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除非有证据表明受益人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被保险人。 但是,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未及时向保险人索赔,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追加受益人参加依法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并在确定贷款偿还情况后做出相应判断。

15、特种车辆因运营造成的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范围?

答:特种作业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类别,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从交通强制保险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用”字,按照字面意思,应该包括驾驶、操作。 交通强制保险条款不排除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特种车辆运营造成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 范围。 此外,特种车辆交强险的保费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的保费金额。 根据保险平衡对价原则,特种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应当排除在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外。

1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如何认定?

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和车辆乘员以外的人。 车辆乘员责任保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车内或车体上的人员。 判断保险车辆事故中受伤人员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主要依据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特定时间点受害人与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发生以及他受伤时。 事故中车内人员因被抛出车外受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视为车内人员。 被保险车辆因被抛出车外后被保险车辆撞击、碾压而造成人员伤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视为第三人。 如果事故发生前车内人员已下车,随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而受伤或死亡,也应认定为第三人。 但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车内乘员的过错造成,且保险人主张其不是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执照被依法扣押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后,可以行使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追偿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或者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 在此期间驾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因此,应认定其驾驶证被依法扣押,且其在暂扣期间不具备驾驶资格。 建立交通强制保险追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让重大过失责任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如果认定驾驶证已被依法扣押,在暂扣期间仍具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将对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将获得不当利益。 因此,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后,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强制保险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机动车驾驶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答: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 规定补偿。 但由于驾驶员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通过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十九、机动车作为家庭用车投保,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有偿运营活动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其在运营活动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答:被保险人作为非营业性车辆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有偿经营活动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提供有偿乘车服务后,投保对象将会增加。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增加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活动或者有偿乘车服务未显着增加保险主体风险的,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十、保险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审查第三人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抗辩理由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下列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依据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行使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时,应当重点关注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害的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对于第三人就保险合同关系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抗辩意见,原则上不予审查。

21、保险合同为瑕疵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权应如何实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赔偿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第三人的赔偿范围和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第三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得超过其责任总额;

(二)被保险人就未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支付的权利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明确不再就未赔偿部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可以在第三者责任总额的范围内,将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作为赔偿金。代位权仅限于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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